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7號
KSHM,112,上訴,40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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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本件原審是以綑綁被害人丙○○的2條手機充電線(下合稱系 爭充電線)是被告事先準備好的,此與事實不符,被害人的 力道絕對大於被告,被告壓制被害人後,不可能有空間可以 移動位置,讓被害人有空間與被告發生衝突,系爭充電線是 被告隨身拿到的工具,因為在壓制第一個角度就是被害人的 脖子,被告選擇纏繞的部位就是被害人的脖子,不可能選擇 手或腳,被害人上樓後是破壞櫥櫃跟大門,導致被告的情緒 被激起,被告無法控制壓制被害人的力道,才會導致在壓制 的過程中,使被害人身受相當傷勢,送醫後於隔日身亡,被 告自始沒有殺害自己兒子的犯意,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亦非 被告能預見的,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
 ㈡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因長期照顧被害人,而有持續性憂鬱症 ,案發前兩週同時面臨繼續照顧被害人、員工離職等雙重因 素,於案發當日無法安撫處於激烈抗拒的被害人情緒,以致 被告情緒爆發失控。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充電線是 被告預先準備好,於案發當下打結,用以將被害人勒斃。被 告當下情緒起來,事後根本也想不起來自己是如何將系爭充 電線綑綁。被告於案發當下的精神狀態,確實符合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的情狀。被告會主動報警是因為看到被害人已 經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才會認為被害人應該沒救,於是 打電話報警而有相關陳述。
 ㈢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第19條等規定予以酌減刑度 ,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女相依為命,若入監服刑,家 裡可能會出現好幾年的經濟空窗,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甲○○、黃○○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與系爭充電線、被告本人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9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524200號鑑定書、被害 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援引並參照 ,且依系爭充電線平日並未置於被害人遭壓制位置之順手可 得處,而被害人力氣優於被告,案發現場並無打鬥痕、被告 身上無任何傷勢,系爭充電線並綑綁紮實,認定被告係事先 取得系爭充電線並將之綑綁在一起;復依被告於被害人未再 掙扎後,亦未鬆開綑綁,任由系爭充電線留在被害人頸部, 僅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自首,毫無驚慌或懊悔之舉,反而態度 平靜地向員警自承殺人犯行等客觀事實綜合觀察,論斷被告 知悉安撫被害人情緒之方法,且可求助其他家人,卻捨此不 為,事先取得系爭充電線,並綑綁為1束,再趁機將被害人 壓制在地,隨即持以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且力道甚為強大 ,直至被害人未再掙扎始鬆手,顯見其主觀上有直接殺人之 故意;另被告諸多辯解,均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11頁之二、三所載)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壓制被害人後,不可能有空間可移 動位置,讓被害人有空間與被告發生衝突,主張系爭充電線



是被告隨身拿到的工具等語。然而,系爭充電線平日並非置 於案發順手可得處,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無從隨手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是正因被告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告並無餘裕 得以移動重心去拿取系爭充電線,則除非被告事先準備好系 爭充電線,且放置在被告所隨手取得處(不用移動重心之位 置),才得以快速拿到系爭充電線且立即勒住被害人頸部。 如被告是在慌亂之中隨手取得系爭充電線,於壓制過程中, 當無餘裕空出雙手將系爭充電線完好打結後,再持以纏繞被 害人頸部;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從憑採。再被告自承其過往照顧被害人曾遭毆打,打到會怕 的經驗(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則其為於案發當時 得以隻身制伏被害人,當不會僅憑己力而毫無其他任何作為 ,則系爭充電線為被告壓制被害人之前,事先已有準備,亦 合乎常情事理。益徵系爭充電線確為被告事先所準備、綑綁 好,並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3.復依被告自首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於110年8月24日22時 28分至同日時30分許、30分許至33分許密錄器所錄製檔案, 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重訴三卷第135至138、141頁 ):
  ⑴28分15秒(二樓傳來被告及甲○○之對話)   甲○○:你把他救起來
  被告:不可能啦
  甲○○:(大哭)
  ⑵28分19秒至28分38秒(員警A掀開二樓走道門簾,並大聲喝 斥,此時可見被告站立在二樓走道本件案發房間門口並面 朝房內,甲○○坐在房門口外走道地上持續大哭)   被告:(對甲○○)你給我走
   員警A:什麼事情啦(員警A持續往前走,此時可見被告右 手指向房內,左手並拉住坐在地上之甲○○左手)   甲○○:快點救他
   被告:不用救他了,我把他『縛』乎死了(右手指向房內, 此時甲○○淒厲哭喊)
   被告:都黑去了啦
   甲○○哭喊:快救他
   員警A:你先出來
   被告:她的問題(被告手往下指向坐在地上的甲○○)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員警A:來妳先出來,來妳先出來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⑶28分39秒至29分04秒(員警A走進房門內,密錄器畫面朝向



房內,此時可見身穿橘色上衣條紋內褲之被害人面朝下趴 在房間地板上)
   被告:妳不要拉我褲子(甲○○持續大哭)   被告:黃○○,把你母親帶下去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員警A往被害人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被害人仍舊面朝下趴 在房間地板上一動也不動,脖子上有白色線狀物品纏繞)   甲○○:(持續哭喊)快救他,快救他,不要讓他這樣,快 救他
   (員警A撥打救護車電話)
   被告:不用救了啦
   員警A:你何時弄的啊?
   被告:剛才而已
   甲○○持續哭喊:快點快點
   員警A:有啦!有啦!有叫救護車來了
   甲○○持續大哭
  ⑷29分05秒(密錄器鏡頭轉向房外被告,旁邊並有另一名員 警)
   被告:他精神障礙啦,這陣子回來一直在盧一直在灰   甲○○:(持續哭喊)快救他
   員警A:有啦有叫救護車了
   甲○○:(持續哭喊)快一點
   被告:(對甲○○大吼)這緊欲代啦
   另一員警:等下我給你留資料
   被告:蛤?
   員警A:先下去啦
   被告:(對甲○○)妳要下去沒?
   員警A:先下去 
   被告:妳不下去,恁爸踹乎妳死(被告指向坐在地上抱住 被告腿部之甲○○)
   員警A:你不用這樣啦,來來你先下去先下去   甲○○:不要(持續哭喊)(被告往樓下走去)  ⑸32分54秒(此時可見一樓客廳內有黃○○、被告及另一名員 警)
   員警A:(詢問站在被告旁之員警)ㄟ阿資料有嗎   被告旁之員警:有,先生資料有,等一下你跟我們回派出 所(此時密錄器鏡頭拍向門外,門外有3名男子站在警用 機車旁,密錄器鏡頭轉向被告)
   員警A:(問被告)是怎樣
   被告:...以前也曾這樣




   被告旁之員警:他說他今天就是拿延長線,還有那個電話 充電線那個
   被告:兩條充電線啦,我把他勒死了(表情平靜看向員警 A)
   員警A: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因為他情緒障礙太嚴重了
 4.是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後,其妻甲○○哭喊請求 救被害人時,回以「不可能啦」「不用救他了,我把他『縛』 乎死了」,及於員警呼叫救護車後,被告之妻甲○○哭喊「快 一點啦 」,被告對甲○○「這緊欲代啦」(台語,即「這麼 快要幹嘛啦」之意),於警方詢問時答稱「我把他勒死了」 「他情緒障礙太嚴重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的 結果並不意外而甚為平靜,似乎完全在其預料之內,甚且於 證人甲○○哭喊快救被害人時,亦毫無救助之意;此核與一般 行為人因一時失手發現自己誤殺或誤傷他人之際,因係違反 其本意,理當立即鬆開綑綁或盡力救助、彌補之常情,顯不 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雖稱:( 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時,沒有想過解開被害人脖子上的充電 線?)我當時太慌張。(當時甲○○上樓發現被害人倒地後, 表示要救被害人,被告為何沒有任何舉動?)我當時已經慌 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與前揭勘驗結果迥異,亦無 可採。
 5.又被告照顧患有多重障礙之被害人長達近20年,近期更因被 害人問題行為加劇,出現自傷或攻擊他人或父母之脫序行為 ,加上案發前,被告面臨員工離職而須承擔更多工作壓力外 ,被害人甫出院仍情緒不穩且未見改善,再次發生脫序行為 等情,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可稽( 原審重訴三卷第329、337至341、359頁),是案發當晚被害 人情緒障礙又再度發作,不僅與甲○○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且 破壞家中物品,亦難以為被告所安撫之刺激下,使被告長期 而過度負荷的情緒壓力達臨界點,而無法再承受,以致於萌 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6.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事先將系爭充電線打結並伺機制伏被 害人,案發時持以纏繞被害人頸部且迄無鬆脫之舉,嗣後更 自首犯行、平靜以對,且毫無救助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殺害 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符合其預期甚 明。是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控制力道,且無法 預見被害人會死亡,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原審判決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前揭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被告自白等證據詳為推求,以被 告的認知功能正常,於犯後可描述犯案歷程、打電話自首, 認被告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情形。又其於案發前雖有持續性憂鬱症傾向,但仍能參與社 會生活,及其著手勒頸行為前,尚能耐心安撫被害人,而無 因前揭憂鬱症傾向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至 凱旋醫院依被告所為係順手拿起身旁系爭充電線之不實辯解 ,認被告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顯著減低,需視被告順手取得身旁充電線之際,需否移動 重心位置而較能理智思考而定,固有其依據,但與法院所認 定系爭充電線係由被告事先打好結而備妥,並非隨手取得之 事實不符,且相較於凱旋醫院所指移動重心位置而順手取得 ,較能理性思考的情節,本件被告事先打結而備妥系爭充電 線,顯然係於更有餘裕理性思考之下而為,益徵被告為本案 行為當下,並無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審判 決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13至16頁之㈡所載),經核均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當下情緒起來,事後也想不起來是如何 將系爭充電線綑綁等語,然觀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 均已明白陳述係因被害人之情緒障礙而殺害被害人,態度平 靜而坦然,如前揭㈠3.⑸所示,嗣於同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能就殺害被害人之歷程陳述略以:我拿起系爭充電線,以雙 手拉住充電線的兩端從被害人前方向後拉,勒住他,當時情 緒失控,情緒恢復才發現被害人已經趴著不動了,整個衝突 過程約5分鐘,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呼吸心跳,發現後馬上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均 能就案發前後,及最關鍵的勒頸殺害行為均能清楚陳述,且 於員警到場時態度平靜,卻始終就如何綑綁系爭充電線乙節 ,以失去理智等語為辯,顯係刻意迴避其事先備妥系爭充電 線之事實,益徵其於行為當下,並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
 3.綜上,被告係事先備妥、綑綁系爭充電線,並見機下手實施 殺人犯行,而難認其係於衝突過程中一時失去理智所為。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遞 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12至13 、16至21頁),僅判處4年有期徒刑,量刑尚屬適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家庭生活、經濟等因素,請求撤 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求情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3頁)。本院復查,被告所面對 之困境及痛苦,固然值得同情,然而,生命法益為人類最根 本之基本權利,對生命法益的剝奪等同剝奪一切,被害人年 輕生命就此殞落,當非法之所許,被告卻始終不願坦然面對 ,多有迴避,實難為其有利之量刑考量,況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詳為論述其 所考量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書第21至 23頁之三所載),所為之量刑既有充分之依據,尚屬允當, 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 撤銷改判等語,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民國00年0月間生,案發時已滿18歲而非少年 )之父親,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長期患有自閉症、妥瑞氏症、過動症,且有智能不足 及情緒障礙,由父親乙○○、母親甲○○(即乙○○配偶)長期照 護及教養。丙○○於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因不斷丟洗衣球至 洗衣機內,遭甲○○制止,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乃將 丙○○帶往該住處2樓當時其與甲○○、丙○○一同就寢之房間, 欲安撫丙○○入睡,然丙○○情緒仍不受控制,詎乙○○因不堪長 期照顧丙○○之壓力(尚未達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萌生殺害丙○○之犯意,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先將其所有及甲○○所有長度均約100公分之 手機充電線各1條,拔除充電插頭後,於接頭處打結綁為1捆 ,再壓制丙○○,使其面朝下趴臥在地,隨即持該等充電線整 圈環繞在丙○○頸部,並在丙○○後頸處纏繞另一繩結以加壓固 定丙○○頸部之充電線繩圈,而以此方式強勒丙○○頸部,直至 丙○○當場窒息昏迷毫無反應後始放手。乙○○行兇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殺人犯行前,隨即於同日晚上10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下稱赤崁派出所),主動向該所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供承其有上開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前往現場 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前來,強勒在丙○○頸部之上開2條充電線 始為救護人員取下,而扣得該等充電線,惟丙○○於現場已無 呼吸、心跳,經送醫不斷進行急救,仍於翌(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乙○○上開充電線勒頸之殺人行為,導致窒息而 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



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三卷第99頁 ;重訴四卷第28頁至第5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晚有因被害人丙○○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將丙○○帶往其等住處2樓前揭房間,欲安撫被害人入睡 ,後於案發時,在該房間內,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將前揭 2條手機充電線環繞在被害人頸部,強勒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伊依被害人要求面朝牆壁蹲在房間門旁時,以眼角餘光見被 害人作勢要過來打伊,伊因而起身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順手 持前揭充電線勒被害人頸部,伊當時只想壓制被害人,後因 伊失去理智,始持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並非故意要 殺害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其所為於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其等與甲○○、黃○○(被告之女、被害 人胞姊)一同居住在上址住處,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其等住處1樓,因不斷丟洗衣球至洗衣機內, 遭母親甲○○制止,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將被害人 帶往該住處2樓當時其與甲○○及被害人一同就寢之房間,欲 安撫被害人入睡,然被害人情緒仍不受控制,被告乃於同日 晚上10時許,壓制被害人使其面朝下趴在地上,並持前揭分 別為其與甲○○所有長度均約100公分之2條手機充電線,環繞 在被害人頸部,強勒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已無反應始鬆手,致 被害人當場窒息昏迷,於現場即失去呼吸、心跳而無生命徵 象,雖經送醫搶救,終仍因被告前揭持充電線勒頸之行為, 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相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5頁;重訴三卷第97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第133頁;重訴四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 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卷第146頁至第1 48頁)、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卷第148頁至第1 49頁)、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陳俊南(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蔡政穎(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及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 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035524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 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9頁;重訴一卷第259頁至第297 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43頁、第159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第207頁)、被害人屍體之檢驗 報告書及照片(見相卷第177頁至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相驗 及解剖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 61頁;相卷第163頁至第17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警 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赤崁派出所 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密錄器擷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 頁)、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消防員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重訴三卷第135頁至第144頁 、第147頁至第291頁),復有前揭手機充電線2條扣案可佐 ,洵堪認定。
二、被告殺人手段之認定
㈠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前揭2條長度均約100公分之手機充 電線,係經拔除充電插頭後整齊併攏,並在一端打結,使2 條充電線綁為1捆,再自被害人頸部前方往後勒,並環繞被 害人頸部完整一大圈後,復在被害人頸部正後方,以順時針 方向纏繞4圈成另一繩結,以加壓固定勒在被害人頸上之充 電線繩圈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 人員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 重訴三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57頁至第285頁),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及該2條手機充電線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 頁至第59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上開將2條充電 線綁為1捆之結,及纏繞在被害人後頸用以加壓固定充電線



繩圈之繩結,均為被告所為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 (見重訴三卷第102頁);再由該2條充電線分屬被告與甲○○ 所有,攜帶外出已是距離案發前半個月,且被告每日均會持 以充電,該2條充電線平時亦不會綁在一起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重訴三卷第102頁;警卷第11頁;相卷第155頁 ),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該等手機充電線平時插在房間牆 壁上,不會綁在一起,先前亦未曾綁在一起等語相符(見相 卷第146頁、第167頁),足認該2條充電線確係於案發時, 始為被告打結綁為1捆。
㈡依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所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相卷第146頁),被害人於案 發當晚在前揭房間內,雖有破壞房門及家俱之行為。被告並 辯稱:案發時被害人要求伊蹲下、交互蹲跳,而伊依被害人 要求面朝牆壁蹲在前揭房間門旁時,以眼角餘光見被害人作 勢要來打伊,伊因而起身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順手持前揭充 電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31頁;重訴三卷第97頁)。然查:
 1.被告亦坦言案發當時僅伊和被害人在場,未有其他人見聞本 件案發經過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01頁;警卷第11頁;相卷 第156頁),核與甲○○所述相符(見相卷第147頁),則被害 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前,是否確有被告此部分所辯,試圖攻擊 被告,始為被告即時反制在地之過程?前揭2條手機充電線 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其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始取得?均非無 疑。
 2.被害人雖有智能及精神障礙,然活動健全,無肢體障礙乙節 ,為被告所承(見相卷第156頁),並據甲○○、黃○○證述在 卷(見相卷第147頁、第149頁);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非孩 童,而是已長成一般成年人體型之青年(案發時身高164公 分,發育及營養狀況良好,見相卷第2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被告亦坦言被害人力氣比其還大等 語(見相卷第156頁);此外,依被告所述,被害人先前曾 毆打其臉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聲羈卷第23頁) ,並有該次被告遭被害人家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 參(見重訴二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可知被害人亦不會忌 憚被告父親之身分,而不敢對被告為傷害或反抗行為。然被 害人除頸部因遭被告以前揭充電線勒頸而造成之勒痕外,四 肢及身體其他部位,未見有任何外傷,有被害人屍體之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 相卷第201頁第206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因本案為警逮



捕後,經檢察官命法醫人員檢查被告身體結果,亦未見被告 有任何明顯外傷,有檢查被告身體結果及照片在卷可證(見 相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被告對此亦坦言被害人未打到伊 ,伊未因本案受傷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 18頁至第20頁;重訴三卷第97頁、第102頁)。是以被害人 案發前情緒激動及有前揭破壞家俱之暴力行為,並敢反抗被 告,加以身材體型及力氣亦不輸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於案發 時身高164公分、體型中等,見相卷第139頁被告照片),若 非被害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瞬間即遭被告以前揭充電線強 力勒頸而昏迷失去反抗能力,被告應無法輕易壓制被害人在 地,且其2人身上均未出現任何掙扎反抗之傷痕。此亦可由 案發現場不僅未見有打鬥痕跡,且被害人倒臥處,前方之枕 頭及左側之棉被擺放整齊,左側之椅子、右側之電風扇,甚 至就在被害人右腳邊之垃圾桶,亦皆擺放整齊,未見傾倒, 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43頁),在在可證 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應係立即持該等充電線對被害人 為前述勒頸行為無訛。
 3.然本案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2條充電線,乃分屬其與甲○ ○所有,平時不會綁在一起乙節,已如前述。且該2條充電線 於案發時,不論是依被告所述係放置在前揭房間梳妝檯上( 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或依甲○○曾於偵查中所述放置在 該房間書桌上(見相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7頁),依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地點與該等梳妝檯、書桌之相對位 置(見警卷第51頁;相卷第167頁),均非被告壓制被害人 在地時,隨手可及之處。縱被告於壓制被害人後移動重心拿 取,依前揭所述被害人之身形、氣力,不可能導致雙方身上 均未有任何掙扎、反抗傷痕,且四周物品仍擺放整齊而未見 傾倒之結果。況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前揭2條手機充電 線,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始拔除該2條充電線之充電接頭並 整齊併攏後,在一端打結綁為1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由該2條充電線遭被告持以環繞被害人頸部為勒頸行為後, 又於案發後經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於慌亂中急忙取下, 仍未見有任何鬆脫之情況,可見綑綁之扎實,有案發現場及 該2條充電線扣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 頁),是由該2條充電線打結之方式及所綁繩結之扎實程度 ,亦可證被告本案將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之行為,絕非其 在壓制被害人之同時,又能隨手瞬間所能為之事。 ㈢是由上述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先取得前揭2條手機 充電線,並將該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後,始持該2條業經



結為1捆之充電線,趁機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立即以該等 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辯,將被害人壓 制在地後,始隨手取得該2條充電線,抑或再移動重心取得 該2條充電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 之要害,若徒手或持繩帶予以強勒,足以使人窒息死亡。被 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坦言知道勒頸會導致人窒息死 亡(見偵卷第21頁),對上情自然知之甚明。然被告於案發 時,卻刻意先將前揭2條手機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以增加粗度 ,將被害人壓制使其趴臥在地後,又將該2條業經打結綁為1 捆之充電線整圈環繞在被害人頸部,復在被害人後頸處以順 時針方向纏繞4圈成另一個繩結,以加壓固定勒在被害人頸 上之充電線繩圈,直至被害人毫無反應後始鬆手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而案發當晚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 陳俊南蔡政穎亦均證稱被害人當時臉部已發黑鐵青,且勒 在被害人頸部之充電線纏繞地很緊,被害人頸部勒痕很深等 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本院勘驗前揭消防人員 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重訴三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253頁至第291頁)、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見警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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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