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至16時14分許之間,其 表哥吳文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以簡訊、通 話之方式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談 妥毒品交易條件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甲○○住處樓下,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吳文慶,再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至吳文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向吳文慶收取對價新臺 幣(下同)500元,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吳文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第348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 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 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 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90、130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表示
不服,以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為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審的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688號、第2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
2、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檢察官於原 審科刑辯論時亦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161頁),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 察官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且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再予主 張或舉證,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與原審為相同認 定,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
㈡、被告本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鑑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前揭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 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同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 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2、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情狀,購毒者吳文慶是被告表哥,具有一 定親屬關係。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11年1月21日當天, 是吳文慶先一直傳簡訊聯繫被告,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均未 回應,多通簡訊後,吳文慶撥打電話給被告,始獲接聽,此 有譯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編號A-17至A-23), 被告亦供稱:吳文慶是我哥哥,他一直跟我硬要(毒品), 我才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確非被告主動 兜售,而是吳文慶不斷聯繫索討之後才交易;再者,交易毒
品價格是500元,數量亦少,本件也只有1次販賣,與主動外 擴到社會不特定群眾的數次販賣與交易模式,危害程度顯然 較為輕微;又被告非大盤、中盤等較具上游性質之販毒供應 者,其自身也有施用毒品習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 情形,此有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與吳文慶只是吸毒者 之間的小額毒品互通有無,收取價金能獲利的空間也相對較 小,被告冀望以販賣獲利之主觀惡意較大盤、中盤等販毒者 仍屬有別。即被告於其表哥吳文慶之央求下,販賣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屬於販賣毒品之下游、吸毒者間之互通 有無,與販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販賣情節不同,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若仍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 刑10年(被告無其他減輕事由),顯然過於嚴苛,誠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即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及實務 見解,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上訴的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於前述,是其犯 後態度顯有悔悟,而刑法第57條應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 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復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本件情狀,認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詳如上述,原審亦因被告否認犯罪,未及適用刑法 第59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如任擴散,對社會治安也具潛 在危害,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為圖小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嚴予非難;又犯後雖於偵查、原審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且本案 只販賣1次,對象僅吳文慶1人,又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況是 經吳文慶反覆主動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為本案犯行, 並非被告主動兜售等犯罪情節、動機,交易價格僅為500元 ,衡情為供施用單次的數量,被告所得獲利較少,也與販賣 大盤、中盤甚至以小額販賣營利謀生等相較,情節確實較為 輕微,但被告究非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罪,並未節約警偵及
原審審理之程序,與有偵審自白犯罪者減輕而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最低有期徒刑5年)相較,刑度酌減之幅度自不宜 等同於有偵審自白者,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父母親罹病需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9、132頁)、檢察官主張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