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4號
KSHM,112,上訴,36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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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懋



(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111年度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1、8752、1251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旭懋部分撤銷。
顏旭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肆佰貳拾參公斤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林余姿陳佑維部分)。
事 實




一、顏旭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 。而莊啟義為漁百財9號漁船(下稱漁百財9號)船長,陳耀 華經營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CT4-2562號,下稱祥 湧6號)船東,與莊啟義相熟。黃志生陳耀華為朋友關係 ,黃志生後又結識顏旭懋黃志生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 初經顏旭懋詢問有無管道運輸毒品入臺,且自陳耀華處得知 莊啟義有一組人專做走私毒品,遂於110年1月底、2月初, 從中引介陳耀華、莊啟義為顏旭懋運輸毒品入臺。顏旭懋另 輾轉與負責陸上運輸的李O宏取得聯繫,與黃志生陳耀華 、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 志生、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 經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 月、17年6月、12年6月、11年、9年、12年、7年6月確定; 另莊啟義經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無期徒刑,尚未 確定)、黃冠智(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李O 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旭懋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決定 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細節、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不詳成年 人與李O宏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莊啟義負責駕駛船舶走私 毒品入港;黃志生陳耀華負責為顏旭懋、莊啟義居間傳遞 運毒資金與重要資訊、陳耀華另負責協助指揮毒品出港後搬 運上陸上運輸毒品之車輛;李O宏、黃冠智負責指揮陸上運 輸毒品之洪凱祥陳俊嘉等人,李O宏另負責實際陸上運輸 毒品;洪凱祥陳俊嘉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等人則依 李O宏、黃冠智等人指示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於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 商洽本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後,其等共同謀議,使用莊啟義 之漁百財9號運輸毒品,陳耀華之祥湧6號作為掩護,並由顏 旭懋入股投資上開2艘漁船(含入股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 號及漁百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 以之取信陳耀華、莊啟義。謀議既定,顏旭懋開始下列運輸 毒品之前金部分出資行為:
 ⑴顏旭懋於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張面額200萬元 共4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作為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



應有部分1/5價金,惟遭陳耀華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 ⑵嗣顏旭懋於110年2月19日前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 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轉交陳耀華收受。 ⑶顏旭懋復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 耀華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由陳耀華轉交莊啟義作為入 股漁百財9號之出資,剩餘60萬元則作為修繕、補給本次原 計畫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
 ⑷另顏旭懋為給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某時 ,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將 現金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於 翌日(24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海產店(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大千旅社」)會面,由黃志生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莊 啟義,然此時漁百財9號卻未修繕完畢,莊啟義遂將其中200 萬元現金交付陳耀華,由陳耀華改以祥湧6號單獨運輸毒品 入境,且仍由莊啟義擔任船長。
 ⑸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顏旭懋為交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 金,乃由黃志生驅車前往雲林縣之顏旭懋服務處,向顏旭懋 取得現金720萬元後,黃志生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旅社」,將該款項轉交予莊啟義,至此莊 啟義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共計1,120萬元(即400萬元+ 720萬元=1,120萬元)而允出港。
 ⒉再於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出港前某日,顏旭 懋與黃志生陳耀華等人相約在陳耀華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之3居處附近某不詳咖啡廳見面,顏旭懋將記載有 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毒品細節等資料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交 給黃志生,再由黃志生陳耀華至上開大千旅社轉交給莊啟 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走私毒品事宜。
⒊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 AWAN、GALIH DWI PRADANA(下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 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 分處(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8袋(毛重合計約623公斤,以純度79% 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約492.17公斤,下稱本件毒品)至祥湧 6號上,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 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莊啟 義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 ,即不下貨且要見到顏旭懋陳耀華旋向黃志生告以此情, 顏旭懋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5月10日22時後至翌(11)日 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莊啟義商談報



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耀華交談後,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之 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下稱A部分)交付 該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未成年),陳耀華與前開男子 亦旋即駛離港區。
 ⒉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 置,移動到鹽埔漁港某不詳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即於11 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陳耀華在港邊接洽 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陳耀華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 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麻布袋共16袋(即B部分之其中16袋 )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茲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載郭 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再將上開 毒品搬至由粘元榤駕駛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貨車 後,再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 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 尼籍勞工搬運麻布袋11袋(扣除後述掉落1袋後,其他為B部 分之其中10袋)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 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遂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及該3名 印尼籍勞工等人見狀而立即駕車逃逸,致車輛後車箱未及關 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與前述16袋 合計共26袋,下稱B部分)。嗣警方經莊啟義同意於110年5 月11日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毒品部 分有麻布袋共8袋,含掉落地面毒品1袋,下稱C部分)。 ⒊嗣後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鹽埔漁 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 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其3人並在 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共同將本件 麻布袋B部分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⒋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 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 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等候李O宏及不知情之妻 林余姿林余姿無罪部分詳後述)接駁該批毒品。再分別由 李O宏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臺中市某處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B部分其中9至10袋毒品 、林余姿則受李O宏指示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



縣○○鄉○○○○○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B部分其 中6至7袋毒品,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李O宏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又於110年5月 11日15時2分許,不知情之林余姿受李O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休旅車同行,第2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 巷及詔安巷口,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 ,從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轉載B部分之其中9袋毒品返回彰化縣○○鎮○○巷000○00號藏匿 (前述3次合計共26袋)後,陳俊嘉換搭林余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 涂宏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 車。
 ⒌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載送上開B部分之其中11袋至國道三 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未成年),交貨後立即駕車 返回臺中。 
 ⒍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0號藍色自小客車後,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 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 分許,陳俊嘉再將B部分之其中部分毒品分裝成3箱毒品,搬 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警循 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
㈢、莊啟義所駕駛之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遭搜索、扣押毒品之 事經顏旭懋知悉,顏旭懋復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時許與 黃志生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電話 與不詳成年人聯繫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 之價格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二、嗣警方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啟義、陳耀華黃志生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證人黃志生於000年0月0日、1月21日、2月10日 、3月16日16時11分許偵查中證述、證人陳耀華於111年1月1 1日、1月26日、3月7日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莊啟義於111年1月 11日偵查中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之情 事,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莊啟義、陳耀華黃志生 、吳O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贅述。
㈡、至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 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 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 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 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 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 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顏旭懋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 該等陳述與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 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他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 旭懋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訴 2號卷一第326至349頁、同卷二第85至86、302頁、同卷三第 2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旭懋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黃志生、陳 耀華及莊啟義等人,並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 交付陳耀華現金120萬元,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投資及於110 年5月10日晚上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見面之事實 。至其於本院雖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惟進一步詢問其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之內容為何?僅略稱:我承認參與的 是 投資漁船120萬元,原先他們約我買船要直播抓魚過程,後 來我發現漁百財9號漁船有牽涉到案件,我就不想要投資、 要退股,但黃志生於110年4月中旬跟我說要出海運毒,倘我 願意擔任中間人與「某甲」(姓名詳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 第213頁所附被告顏旭懋之自白書,下稱「某甲」)交涉, 防止「某甲」拒付黃志生與「某甲」間之前一次運毒尾款1, 500萬元,待本次走私愷他命成功後,將給我300萬元報酬, 並退還上開120萬元,我為了錢才和他們合作,但我不是首 謀,陸上運輸的事情我不知情,毒品我也沒有拿到云云;另 出具上開自白書否認另有交付如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示 金錢予黃志生轉交給陳耀華、莊啓義,亦未透過黃志生、陳 耀華以紅包袋傳遞海上運毒資訊之行為,並供稱其於100年4 月26日與黃志生前往彰化與「某甲」見面,「某甲」有交付 本件海上運毒報酬前金1,500萬元現金給黃志生云云。故綜 其所辯內容,僅坦承參與本件海上運輸之部分犯行(即投資 漁百財9號120萬元),但仍否認有提供本件運毒資金、資訊 及其他陸上運輸部分之犯行,故大致上仍係否認主要之犯罪 事實。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顏旭懋有無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共同謀議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負責提供運輸毒品資金及海上接運毒 品細節之資料?被告顏旭懋有無聯繫不詳之人為陸上運輸行 為及決定毒品之銷售價格?被告顏旭懋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本 件運輸走私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㈠、海上運輸部分:
  被告顏旭懋於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示之其與同案被 告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認識,且 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2 0萬元;另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3名印尼籍勞工自鹽埔漁 港報關出港後,將祥湧6號漁船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 度0分處(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向不明船舶接駁並 將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搬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運輸走 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祥湧6號漁船於110年5月1 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當日,被告顏 旭懋有於該日晚上至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黃志生陳耀華 及莊啟義見面等情,為被告顏旭懋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志 生於偵查、原審(偵12513卷二第57至62、301至304頁;偵1 2513卷四第51至53頁;原審重訴7卷三第9至66頁)、證人陳 耀華於偵查、原審(偵12513卷一第263至266頁;偵12513卷 二第89至91頁;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7頁;原審重訴7卷三



第276至304頁)、證人莊啟義於偵查(偵12513卷一第257至 259頁)、證人吳O一於偵查(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 證人DAIMAN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一第285至289頁;警00 00000000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IWAN GUNAWAN於警詢(警 0000000000卷一第290至294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9至31 頁)、證人GALIH DWI PRADANA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一 第295至29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郭O 清於警詢、偵查(偵8752卷第175至180、第201至203頁)證 述在卷,且有附件1-24莊啟義與陳耀華(大獅兄)LINE對話內 容(警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1頁)、附件1-23莊啟義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6(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000000000 0卷一第91至116頁、偵12513卷四第133至158頁)、附件1-1 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 35至372頁、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附件1-3「祥湧 陸號」(CT4-25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 港載運毒品經緯度(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附 件1-16同案被告陳耀華與莊啟義LINE運毒細節圖說(警0000 000000卷一第381至38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 卷二第3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 頁)、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 路徑影像(共54頁,0000000)(警0000000000卷第267至28 5頁;偵12513卷三第18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紙(原審重訴7卷二第169至178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陸上運輸部分:
  被告顏旭懋就事實一㈡「陸上運輸」部分所示客觀事實不爭 執,且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榤於警詢、 偵查(警0000000000卷二第193至201、207至210頁;偵8752 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宏德於警詢、偵查( 警0000000000卷二第95至96、97至103、109至121頁;偵525 7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 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17至22、43至45頁;偵5257卷 第27至31頁;警0000000000卷第165至167頁;偵8751卷第10 1至111、115至123頁;偵8753卷第133至147頁;偵9231卷第 205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偵查(警00 00000000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81、189至192頁;偵1251 3卷三第61至64、67至69、297至30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智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3至7、31至32、33至40頁 )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4/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 、志忠(黃志生)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 警0000000000卷一第301頁)、警方製作之110511黃志生至 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影像畫面截圖( 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110/05/11陳 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 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 09至333頁)、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0000000000卷一第1 90至192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0000000000 卷二第43至56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李 O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57 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審重訴9卷第125至1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亦可認 定。至追加起訴書所載「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該位男子為黃志生,惟因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黃志生本人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無可採。
㈢、本件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
 ⒈警方於111年5月11日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C部分毒品數量共計8 袋,每袋毒品毛重15.255公斤至25.5公斤不等,總毛重約17 3公斤(8袋170包,毛重約172.985公斤),有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在卷可查(詳附表一編號1 );另陳俊嘉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將部分之B部分毒 品分裝成3箱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 廂藏放,嗣警方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扣得毒品30 包等情(詳附表二編號1),有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述(原 審重訴9卷二第4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重訴9卷二第131至138頁)附卷可憑 (詳附表二編號1)。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 頁),附表一編號1祥湧6號查扣8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陳俊 嘉為警查扣30包毒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 似,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9%。 
 ⒉本件祥湧6號漁船入港後,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陳



耀華授意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將A部分(4袋)毒品交付 予不詳成年男子;復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 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 港邊,洪凱祥陳耀華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 號,由陳耀華在旁指揮該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B部分毒品之其 中16袋進洪凱祥上開車輛;再接續由該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B 部分毒品之其中10袋上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耀華洪凱祥及該3名印尼籍勞工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 511黃志生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影 像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 之110/05/11陳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 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 0000000卷一第309至333頁)詳錄本件毒品各袋被取走之經 過,可知本件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除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 之8袋外(即C部分),經陸上運輸之袋數則有30袋(計算式 :A部分4袋+B部分16袋、10袋共26袋=30袋),合計38袋。 至陳俊嘉遭警方查獲之30包毒品,係從B部分毒品中取出部 分分裝而來,故毋庸再加入計算袋數。
 ⒊本件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雖未全部遭查扣(即A部分4袋+B部 分共26袋=30袋,其中僅有陳俊嘉從B部分之毒品中分裝之30 包為警查扣),然依前引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所示,本 件查扣之尚未經分裝8袋毒品,各袋毒品之毛重最輕約15.25 5公斤(編號5-1至5-15各小包合計)、最重25.5公斤(編號 3-1至3-25各小包合計),共計毛重約173公斤(純度79%) 。則若依最有利於被告顏旭懋之方式,即以其最輕重量(扣 除小數)約每袋毛重15公斤計算,其他未經(完整)扣案之 30袋毒品(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陳俊嘉處查獲30包毒品) 毛重共約450公斤,再加計查扣C部分之8袋毛重共約173公斤 ,則本件運輸走私入境之毒品毛重合計約623公斤(即C部分 毒品173公斤+A、B部分毒品450公斤=623公斤,以純度79%計 算,純質淨重合計約492公斤)。
 ⒋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雖證述其遭查扣之30包毒品係自B部分毒 品之其中「3袋」分裝而來(原審重訴9卷二第47頁;原審重 訴16卷二第139至140頁),然此部分僅係其片面之陳述,且 若依其所述方式計算,則本件每袋毒品毛重僅約10公斤,顯 與實際查獲之C部分毒品每袋毛重約15.255公斤至25.5公斤 不等之實情差距過大。再參以證人吳O一於偵查中證稱:其 是漁百財9號的船長,一開始是「戽斗清」(即郭O清)問其 有一筆錢可以賺要不要,說是要載「糖果」、「700」,其 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700公斤等語(見偵12513號卷一



第294頁,詳後一㈣所述),可知被告顏旭懋等人本件運輸走 私之毒品數量毛重共約700公斤左右,然若以每袋毛重約10 公斤計算該30袋毒品重量,則本件運輸之毒品總毛重僅約47 3公斤(即C部分之8袋共173公斤+A、B部分共30袋為300公斤 =473公斤),此與證人吳O一所述700公斤差距過大,亦與實 際查扣之C部分毒品之每袋實際重量明顯不符,有違實情, 為本院所採。反之,若以每袋毛重15公斤計算未(完整)扣 案之30袋毒品毛重共450公斤,再加計已查扣之C部分8袋毒 品毛重約173公斤,合計本件毒品毛重約623公斤,應較符合 實情(按:因本院以有利被告顏旭懋之方式計算,故仍未達 700公斤)。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本件運輸之毒品重 量共800公斤及上訴主張本件毒品應為30袋(認為非38袋) 云云,其中就毒品袋數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亦無足夠證 據可認總重量為800公斤(按:上訴書記載重量共640公斤, 與本院認定之重量較為相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顏旭懋有向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提議運輸毒品 及如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陳耀華、 莊啟義資金之行為:
  被告顏旭懋僅坦承有於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⑶」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陳耀華120萬元,惟辯稱該120萬元是為投資漁 百財9號漁船捕撈漁貨,後來為了要取回該120萬元及黃志生 允諾給予報酬,擔任黃志生等人與「某甲」之中間人,並否 認有於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⑷⑸」所示時、地交給陳 耀華支票2紙及提供陳耀華黃志生、莊啟義等人運毒資金 ,也未入股祥湧6號漁船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顏旭懋是於109年底至110 年初認識,其介紹被告顏旭懋與莊啟義認識,是於110年1月 底至2月初認識的,當時是因為莊啟義生病,麻煩被告顏旭 懋幫他安排心臟科的病房,110年1月底2月初有和被告顏旭 懋、陳耀華、莊啟義在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2次,第一 次單純吃飯,第二次只有其、被告顏旭懋陳耀華,被告顏 旭懋問其可否找到人走私,之後在陳耀華家外面的咖啡廳連 續講有十次,最早是被告顏旭懋主動提起,他問其有沒有人 有桶子,桶子就是走私的意思。於110年2月19日之前被告顏 旭懋有拿400萬元現金給其,這是船的股份,先要入股,莊 啟義再去找人,這樣互相投資入股才會信任對方不去檢舉, 這是莊啟義提出的要求。被告顏旭懋參加走私要投資祥湧6 號以及漁百財9號,一艘400萬元,一艘160萬元或180萬元, 原本是要拿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陳耀華陳耀華說不是 現金入股的不要。110年4月23日被告顏旭懋有在屏東縣里○



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給其400萬元現金,這 是莊啟義走私的費用,被告顏旭懋禮拜五拿給其,其與陳耀 華、莊啟義有於禮拜六在東港的一間海產店見面,有把400 萬元拿給莊啟義。後來有再拿720萬元給莊啟義,720萬元的 用途是運輸毒品費用,其去被告顏旭懋的競選總部拿到錢, 然後打電話給陳耀華說其拿到720萬元了,約在大千旅社, 其載陳耀華拿錢給莊啟義。被告顏旭懋交錢共4次,第1次是 祥湧6號的400萬元,再來是漁百財9號的180萬元,作為入股 的款項,第3次是400萬元,第4次是720萬元等語綦詳(原審 重訴7卷第19至61頁),而證人黃志生於偵查中復證述:000 年0月間被告顏旭懋有給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這是被告顏 旭懋要投資祥湧6號的錢,陳耀華有先收下,在車上又跟其 說這樣不好換現金,過幾天被告顏旭懋又來高雄,其就把支 票退回給被告顏旭懋,之後幾天,被告顏旭懋又拿現金過來 ,他拿了一個百貨公司的袋子裡面裝了400萬元現金,當場 拿給陳耀華。110年4月20幾日時一筆400萬元及一筆720萬元 都是出港前莊啟義要求要的錢,這些錢就是走私的前金,錢 其有交給莊啟義。被告顏旭懋是去年(110年)過年前替莊 啟義喬病床,那次是陳耀華電話跟其說的,其才拜託議員( 即被告顏旭懋)喬看看,其記得好像是高醫還是長庚,被告 顏旭懋只有幫莊啟義喬這次。陳耀華手機裡記載一筆3月多 議員拿180萬元,這筆錢的用途是買賣股份的錢,由其等3人 討論,當天是在高雄的熱炒店,是議員拿下來的,他們有說 是要投資漁船,其當時看到50萬元捆成一捆,其看到就有3 捆,下面還有一些錢,所以應該超過120萬元等語(偵12513 卷二第57至62、303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2頁),核與其 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黃志生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 被告顏旭懋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農曆過年前)即因協 助安排病房而與莊啟義認識,被告顏旭懋因而提起可否走私 毒品,莊啟義為確保被告顏旭懋不會檢舉自己走私毒品,因 而要求被告顏旭懋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顏旭懋因而 先提供2張2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做為入股祥湧6號資金,然 上開2張支票遭陳耀華退回後,轉而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透過黃志生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陳耀華作為祥湧6號的出資 費用,嗣後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 華現金180萬元,作為漁百財9號的出資及修繕、補給費用, 之後為了確保莊啟義願意出船走私毒品,再於110年4月23日 及其後幾日委由黃志生交付走私毒品報酬400萬元及720萬元 予莊啟義,並無被告顏旭懋所辯110年3月底才與陳耀華、莊 啟義等人見面以及只是因為想要直播賣漁貨才入股漁百財9



號、且僅投資120萬元之情形,且可證明被告顏旭懋有向黃 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一㈠海上運輸 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陳耀華、莊啟義資金之行為。 ⒉證人陳耀華於原審證述:其是於110年2月認識被告顏旭懋, 被告顏旭懋有投資其的祥湧6號400萬元,黃志生議員(即 被告顏旭懋)有賣魚的平台,被告顏旭懋透過黃志生拿給其 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其後來有拜託黃志生去換現金,因 為船要去東沙抓魚,要盡快組成團隊。其是2月底3月初知道 祥湧6號要走私毒品。漁百財9號要運毒是莊啟義有跟黃志生 說,後來被告顏旭懋跟其講這事情,我們一起吃飯時有跟被 告顏旭懋報備要用漁百財9號運毒,莊啟義用LINE跟其說議 員要給1,000萬元前金,沒有錢就不開漁百財9號出去,本來 是要用漁百財9號去,而且莊啟義有去請漁百財9號的船長, 船長就是吳O一,因為漁百財9號的發電機壞掉,所以要用其 的船出去,莊啟義有拿200萬元給其,他說他的船長出港的 時候要加油做什麼要用。祥湧6號、漁百財9號被告顏旭懋分 別投資百分之20的股份,祥湧6號是400萬元,漁百財9號是1 80萬元。110年4月23日被告顏旭懋的人在里港微風小吃部拿 400萬元給黃志生,後來黃志生與其將這400萬元帶到高雄的 大千旅社給莊啟義,這400萬元是要走私,110年4月26日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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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