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
472號、24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楊O翰部分,撤銷。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楊O翰 (91年出生,當時未滿18歲,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其年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販賣毒品給楊O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04 、第254頁),核與證人楊O翰於警詢中證證稱:我當時施用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甲○○於109年1月10日晚上在他家附近,以 300元現金購買1包,當時在甲○○家中,所以直接用說的等語 (見警卷二第149頁)相符。
二、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非於一般市面可得輕 易取得,且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故販賣 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卷查被告與楊O翰相互間無 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 刑重罰之風險與楊O翰交易毒品。是被告就販賣毒品給楊O翰 所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 3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此一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惟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係在109年1月10日,業如前 述,因此,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對未成年販賣毒品部分: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楊O翰,而其係91年10月 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7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楊O翰係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依 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推斷被告係可得而知當時楊O翰係 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照)。
⑵公訴人於原審固請求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證明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辯護人與被告就此雖表示無意見(原審院二卷第316頁), 然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僅略稱:被告構成累犯 ,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具體舉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主張於量刑時為審酌即可(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 犯行,各均於審判中自白不諱,雖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9年1月.10日你給楊O翰一包毒咖啡包是何種包裝?)彩 色小惡魔。」、「(為何給他這包?是否他幫你跑腿送毒咖 啡包給買家,你就給他這包當代價?)是。」等語(見偵卷 一第26-26頁),仍屬坦承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應認 係坦承販賣行為,自應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 人,然經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0年 6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1507800號函1份覆以:案 經調查本案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東光 」之男子,因被告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資訊,致無法繼續追 查溯源,故未有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見原審院一卷第29頁),故此部分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⑵雖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仲恩,張仲恩亦確經警方查獲並 遭起訴在案(109年偵字第14949號等案),然張仲恩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小丑」圖樣,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 1072504300號函暨毒品上游張仲恩、莊凱迪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毒品交易清單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 第14949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133至17 6頁),與本件所扣得之毒品外觀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售之毒品外觀為「小丑」圖樣,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即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業如前述,則經減輕後之最低宣告刑為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或顯然過苛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給楊O翰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之禁令,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秩序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販賣之數量僅1小包,所得 金額僅3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之 刑。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5之夾鏈袋1 包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5、20至21、2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含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之毒品101包、附表二編 號2至8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附表二編號22含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1包,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21包,均經原審於有 罪判決時併諭知沒收確定移檢察官執行,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
參、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委由張簡OO(91年出生,當時 未滿18歲)攜帶內含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彩 色惡魔圖案及AP圖案各15包)至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外,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自行 將款項交付被告。㈡又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6、7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華夏路口 ,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微信暱稱為「左營 TACO」之乙○○,共計6次。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與原 聲押庭時之供述、證人張簡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警、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 ㈠證人張簡OO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9年2月18 日15時許,幫被告運送30包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及 AP圖案各15包)至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外予一名不明男 子,由該男子匯款給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74頁)。然其 並未證述販毒之對象為何人及其金額,復無監聽譯文、監 視器畫面,或扣有相關毒品足以佐證所證內容係真實性, 何況,被告供稱:我擔心不認罪的話,法官的自由心證, 所以選擇認一認,可以獲得自白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則被告之自白是否毫無疑義,即非無疑,因 此,不能單憑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為告有罪判決。 ㈡證人乙○○部分亦僅證稱向被告購買超過3次毒品,最近一 次是在109年7月16日(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等語(偵一卷第194頁),從未指稱於109年 6、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6次之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 於109年6、7月間販賣毒品給證人乙○○即非無疑,則縱被 告曾經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 審因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意旨以:㈠證人張簡○○於證稱:我最後一次幫甲○
○運送毒品咖啡包是109年2月18日15時多,我幫忙運送30 包毒品咖啡包(15包外包裝彩色惡魔,15包外包裝AP)至 高雄市鳥松區某間釣蝦場給不明男子,當時沒有收錢,該 男子是用匯款方式給甲○○,而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 諱,則證人張簡○○於警詢中之證述,非無補強,亦即並非 單一指述。原審以證人張簡○○並未明確指證販毒對象及金 額,亦無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及扣案毒品,而認無從補 強等語,未能綜合事證而評斷,其認事用法顯然僵化。㈡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想要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 用微信聯繫甲○○,甲○○跟我相約於109年7月16日大約19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華夏路口(统一超商旁),我 當時是從家中走路約2分鐘到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華夏 路口(统一超商旁),甲○○都是開一部黑色馬自達來跟我 交易,當天我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外觀 是彩色惡魔包裝),當天我不太記得是甲○○獨自開車來還 是跟旁人一起來,我只記得有跟他購買過幾次毒品咖徘包 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向「觀營光臨」買超過3次毒品 ,最近是109年7月16日晚上買的,「觀營光臨」就是甲○○ 等語,被告亦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是證人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已有被告自白予以補強,並非單一指述。原審以 證人乙○○未證述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咖啡包而認被告自白 不能補強。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將該部分之文字「3次 」誤繕為「6次」,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縱未多達6次, 至少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至少3次,不應遽為全 數否定被告販毒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五、惟查:㈠證人張簡○○固然證稱有幫被告交付毒品給不詳姓 名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係擔心不認罪的話,法官 的自由心證,所以選擇認一認,可以獲得自白減輕其刑等 語,則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共犯張 簡○○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證人乙○ ○固然證稱買超過3次毒品等語,然除最後1次外,卷內並 無其餘2次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之相關事證據 ,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時間過很久,均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第256頁以下),而被告之自白復有上開疑慮,自難 單憑證人乙○○不確切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固不另論列。再本判決有罪部分確定後,被告得聲請檢察 官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改判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1包 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K盤(含刮勺)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K盤(含刮勺) 1個 11 K盤(含刮勺) 1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筆記本 1本 15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7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 18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新臺幣1萬17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1 新臺幣2萬3000元 2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包 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 23 毒品咖啡包 21包 2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5 夾鏈袋 1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