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添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4 日送達至被告之現住地: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127頁)。故本 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於不加計在途期間,且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之情形下,上訴期間應於l12年8月24日屆至。惟被告遲至 l12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