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49號
KSHM,112,上易,34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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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下稱被告)於 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受不詳 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紙 鈔1張,嗣發現該等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本案偽鈔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立統超商向許O絹購買香菸1包(價值 150元),陳毅恩並交付本案偽鈔予許O絹,使不知情之許O 絹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毅恩所持用之本案偽鈔為真鈔,而交 付其所有之香菸一包並找還850元,以此方式詐得香菸一包 及找還之真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 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另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審理 (下稱前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發生在111年1 2月15日,前案發生時間則係111年12月12日,犯罪時間相距 僅3日,被告上開2案所使用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同次所取得者 ,故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接續、密集為數 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微弱,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準此,被告本件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與前案判決所認被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於前案111年12月12日時, 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偽鈔3張購買手機,而本案 距離前案發生時,已有3日之久,且本案發生地在高雄市鹽 埕區,與前案發生地相距甚遠,購買不同物品,況且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因此,兩案發生之時、地並非密切 、並不接近,被害人又不相同,依社會通念,及考量公平性 、合理性,自難認應評價為一罪,故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如為不 同之數行為,因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另詐欺取財 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因此行為人所犯罪數,除非在時 間或空間上有重合之情形,原則上應依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之。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 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五、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收受不詳之人給予之偽造通用紙 幣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交付本 案偽鈔予他人而詐取財物等事實。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12月12日,地點係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被害人為「陳宏 盛」;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2月15日,地點為高雄市 鹽埕區OO路,被害人為「許O絹」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稽,是前後二案之被害人已有不同,行為之時間、 空間亦相隔數日且跨越縣市而可以區隔;況前案、本案檢察 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均有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原則上應依被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之,本件前後二案之行為時間既有區 隔,地點亦有不同,又係以詐術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於刑法 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併罰案件。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案件,較為妥適。
六、綜上,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前開業 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為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非無 研求餘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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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