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川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川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川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18時5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佩茹懸掛 在屏東縣○○鄉○○、○○路口附近之○○國小圍牆上的紙風車劇團 宣傳布條1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章川燿居所查訪,由其母李草鳳提出紙風車劇團布條一 大條兩小條供警扣押(1大條即本案竊得之布條,另兩條小布 條係章川燿在○○鄉圖書館前所偷,另案已經屏東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經警發還潘佩茹,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潘佩茹在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領回本案宣傳布條1 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劇團宣傳布條1幅,雖與前案
(即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 竊盜案,以下稱前案)所竊得之宣傳布條3幅,同屬被害人○ ○鄉公所圖書館(由館長潘佩茹代表陳述意見)所有,惟被 告實施竊盜之地點本案在屏東縣○○鄉○○、○○路口附近之○○國 小圍牆上,前案在屏東縣○○鄉在○○路OO號,並非相同地點, 且時間相距2日,參以被告在本院供承其係在各夜市擺攤之 流動攤販商,本案係其恰好在○○國小附近擺攤,隨機發現布 條就順手把它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前後兩件 竊盜犯行,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數舉動,而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 行。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的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之竊盜犯行,並非與已確定判決之前案,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 而為之數舉動,原審以本案及前案係屬事實上的同一案件,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自 有違誤。
㈡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撤銷。並因本案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罪證明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為判決,而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併 予敘明。
四、論罪量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固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3月3 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上訴本院,惟就 構成累犯之事由,檢察官並未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故,參 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認被告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貪小便 宜而順手牽羊方式,竊得本件之宣傳布條1幅,雖亦屬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然觀其犯罪動機(被告在本院供稱係為帶回 家充作防水布使用而隨機行竊)、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 ,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潘佩茹在警詢陳述,一 幅布條約值新台幣800元),再酌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其自述之學 歷為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育有2名子女尚在 讀國中階段,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靠其擺攤販賣臭豆腐賺 錢養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宣傳 布條1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管理人潘佩茹領 回,有如前述,且有被害人領回本案宣傳布條1幅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