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華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內,因 領取包裹時出示之身分證上所載姓名與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 姓名並不相符,而遭店員郭謹瑞認為與店內領包裹之規定不 符而拒絕其領貨,陳華民因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超商內,以 「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腦筋真他媽的 有問題」、「怎麼會那麼豬腦袋」、「豬八戒」、「媽的沒 懶趴」等語辱罵郭謹瑞,足以貶損郭謹瑞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郭謹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華民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僅引用第一審判決被告陳華民有罪之 證據及理由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大致以:我在7-11有罵他是事實,但是他也罵 我,影片被他們竄改過,他們罵我罵的更兇,影片都沒有呈 現出來。就算我有罵他這些話,也不能判我那麼重。我有意 願要跟他道歉,但他拒絕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郭謹瑞於警詢、原 審(具結)之證述、證人潘琬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及當庭播放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 超商店內,口出上開言詞,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主 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相符。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 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一所載,(另一、㈢第18行之「告訴人」係誤載,應更 正為被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領取包裹之爭執事宜,率爾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⑵被告犯 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於原審審理時反覆空言指摘告訴人不是(見原審卷第16 6、168、169、170、176、198、209、210頁),難認可取;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坦然認錯,並反覆指責告訴人先對 其出言不遜,及惡意刁難,其始會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 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有所改變)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後在本院 審理中,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當庭道歉也是表演給庭上 看的,沒有一點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好,我不原諒被告等 語);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⑸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 亦有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明顯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