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已明確發函告知被告,本 件民事保護令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被告明知家暴令之處遇計畫所指定醫 院為凱旋醫院,並已曾進行部分治療,顯見其客觀上前往凱 旋醫院進行治療並無困難。
㈡被告逕自決定不再前往凱旋醫院進行處遇計畫,凱旋醫院雖 未通知被告,然被告並非不知應前往凱旋醫院進行治療,能 否以醫院未通知而認定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尚有疑義。 ㈢凱旋醫院為衛生局所指定處遇計畫醫療院所,就被告為何前 往醫院進行治療及應採取何種治療計畫以符合處遇計畫,顯 有一定的瞭解及規劃。被告擅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 ,縱使所進行治療內容與凱旋醫院相近,然其他醫療院所並 不清楚被告係因家暴令而進行處遇計畫,被告在其他醫療院 所進行者僅係一般精神治療,能否達到原家暴令之處遇計畫 所欲達成之效果,不無可疑。
㈣更甚者,如認為被告可不顧原處遇計畫任擇醫療院所,如被 告所擇定者僅為一般地區性之精神科或心理診所,而非本案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是否亦可認 為無違反家暴令犯意。
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原審判決依被告之精神狀態,須他人協助就診,嗣後雖未至 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持續在國軍醫院就診,難認被告係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並無僅因凱 旋醫院或衛生局未依規定通知、協調等程序,即認被告欠缺 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6頁之㈢至㈥所載)。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抑或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僅就原審所為之 論斷提出質疑,已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係由其母代收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之事仰賴其 母協助,亦經原審依被告及其母歐麗珠之陳述所認定(見原 審判決第4至5頁之㈢所示),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為中度 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簡卷第17至 19頁),於凱旋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住院期間(民國10 9年06月26日至110年01月30日),有自閉傾向,易怒衝動性 高、無病識感。在情緒激動時個案自述會伴隨幻覺症狀。住 院期間發現個案會外歸因,推諉自身過錯,並曾攻擊他人。 其病情經藥物、心理、職能治療後反應不佳;而其在國軍醫 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致與凱旋醫院門診精神治療之內涵 相同等節,亦有凱旋醫院112年2月10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27 0380200號函文可憑(原審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被告之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平日均由家人協助安排就醫治療, 其得否認識到前往凱旋醫院抑或國軍醫院治療,與本案保護 令所命接受精神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均屬本案保護令所 命接受之精神治療等節,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陳稱: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前,已習於在國軍醫院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1至32頁),而觀其於凱旋 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過程中,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 月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前往其先前習於就診之國軍 醫院住院,嗣並在國軍醫院回診,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另又 發病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住院)等節,有國軍醫 院住院病歷首頁、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等在卷可憑(見病歷 卷第5及27頁以下,原審易卷第13至15頁),可認被告於凱 旋醫院治療期間,因再次發病而循往例前往國軍醫院住院, 出院後並持續在國軍醫院回診,核與一般人就醫之模式相符 ,已難謂其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不前往凱旋醫院 接受治療,更遑論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得否認識到自行變更 治療處所可能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效果。況被告如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而不接受精神治療,其大可直接不去治療即 可,實無需另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而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本案保護令,而不進行精神治療之意思。
㈣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就加害人違反所命完成處 遇計畫時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目的在於督促加害人確實完 成治療,而非在於處罰;此由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下稱處遇規範)第10、12點規定,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 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協調 加害人接受處遇、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等行政程序,亦 可見一斑。且法院核發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裁定者,多 係針對精神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觀念偏差或不足之加 害人,更不乏兼為弱勢族群之人,而有予以治療或輔導、協 助之必要;而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目的,即在規範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藉由一定之行政程序,以達促使加害人如期 完成處遇計畫之目的。是對於精神或智慮狀態非佳之加害人 而言,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規定,有其重要的意義。依本 案被告之狀況而言,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均屬不佳,本案保 護令所命完成之精神治療亦須家人之協助始可完成,復自家 人歐麗珠於偵查中陳稱:不瞭解為什麼被告沒有完成精神治 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內,關於歐麗珠於接獲社工 電話後,主動去電衛生局,告以:因不清楚轉換處遇機構須 告知衛生局等語之記載(見他卷第5頁),均足見本案保護 令之執行對象及協助家的人,雖有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之意願 及作為,然均因不了解相關作業,而自認所進行的治療均符 合本案保護令之要求,若本案保護令執行或主管機關即凱旋 醫院或衛生局,能確實依處遇規範第10、12點進行通知、協 調或提供必要協助,應得以適時調整或予以導正,而避免本 案之移送,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尚有諸 多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楚哲綸為兄弟關係,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 對楚哲綸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楚哲綸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 度家護字第19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被告應於:㈠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精神治療12個 月( 每4週至少1次門診治療,並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 時間、安非門診或住院治療);㈡110年9月15日前完成心理 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0年1月1 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 。本案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 2月2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受領,故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 内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期間完成精神 治療12個月,而尚餘3個月未完成,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 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 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違反 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保護 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030268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 完成處遇計晝查核表、個案彙總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5月31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1709302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凱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然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 行精神治療,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易字卷第10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在凱旋醫院看診期間,於000 年0月間因嚴重視、幻覺,由被告母親送到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急診,此後就繼續在該院進行門診或住院,最後一 次在該院住院約1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在該院進 行日間照護治療,被告不知道變更就診醫院,需要向衛生局 或凱旋醫院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後有多次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的紀錄,且凱旋醫院亦表 示被告有持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精神科門診做 生理、心理的功能評與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其內容與凱旋 醫院之治療內涵大致相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犯 意等語(易字卷第32至3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在凱旋醫院完成上 述處遇計畫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他卷第7至8、10至11、12、15、17至36、49 至50、51至53頁,偵卷第17至19、23頁)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然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 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 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 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 ,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 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 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附表一),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 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 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 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地 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12點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主管機關為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 計畫,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 開規定之措施即:1.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 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 ,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3.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
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後,是 家人幫我處理去凱旋醫院治療的事,但我可以自行搭捷運 或騎摩托車去凱旋醫院,之後我也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精神科看診或住院,在凱旋醫院治療前,我就已經 去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我比較習慣去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我不知道換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 療需要跟衛生局或凱旋醫院說等語(易字卷第31至32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歐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示我簽收的,因為當時被告被關在凱旋醫院,我 不瞭解為什麼被告沒有完成精神治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18頁),又參以卷內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記載略以:楚員(即被告)於1108年1 月3日後即未至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尚餘3個月未完成 ;楚員之母於111年4月21日致電本局(即衛生局)表示因 接到凱旋醫院社工電話後,對於未完成處遇計畫有疑慮,
表示楚員後續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執行精神治療 ,因不清楚轉換處遇機構須告知衛生局,而未完成處遇計 畫,本局告知因需按照公文至指定醫院執行,若未至指定 醫院執行則不算,且期限已至,故無法執行,仍會依規定 進行移送等語(他字卷第5頁)。佐以被告之就醫紀錄( 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1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0965號函暨所附病歷(易字卷 第51頁、病歷卷第3至100頁)等件,可知被告係由其母代 收本案保護令,關於進行處遇計畫之事仰賴其母協助,而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起,即有多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之紀錄,並於110年8月13日後未前 往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且被告未向衛生局進行通報轉 換處遇機構進行精神治療等情為真。
㈣又參以卷內「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 表」:「選項1-4為移送時必須檢具之文件」(他卷第15 頁),然卷內並未檢附編號2之「家暴加害人未出席處遇 計畫第二次函知執行處遇公文」;又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在凱旋醫院完 成精神治療後,並未持續前往該院,則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111年4月15日(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論知之精神治療期限 )前,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即時通知、督促被告應於貴院完 成12個月(每4周至少1次)之精神治療,凱旋醫院函覆略 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進行精神治療門診,預約被告於 110年9月13日回診,被告未回診;本院依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規定,每月提供處遇執行名冊予衛生局,110年8月14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等語(易字卷第 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略以:本局統由每 月處遇機構稽核回報了解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席情形,於11 0年9月份即得知該員並未出席,惟實際知悉日期已無從考 據;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本局前以11 0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268500號函通知被告執行 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並請其向處遇單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電 話聯繫接受精神治療門診日期安排,因當時被告已於該院 住院治療中,故由該院直接通知被告,後續被告亦曾執行 部分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顯見被告已知悉處遇計晝内容並 應按期完成。因被告精神治療處遇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 行,故後續由該院聯繫安排處遇日期等語(易字卷第55至 5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被告自110年9月13 日起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進行處遇計畫安排日期之要求前 往凱旋醫院,等同未依期日報到,則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
凱旋醫院應於1週內至少通知被告1次,促使被告前往報到 執行,如期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衛生局。惟卷內並無凱旋醫院有於1週內通知被 告至少1次之相關資料,凱旋醫院亦表示自110年8月14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未通知被告,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 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 被告前往報到,是尚難認凱旋醫院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 序執行。凱旋醫院未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 署所頒布之執行規範,再次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或 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任由執行期限經過 、屆滿,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 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末查,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有多次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之紀錄,有前揭就醫紀錄、 病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關於被告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所接受之精神治療,與被告因本案保護令 所接受之精神治療,內涵是否相同或相近,該院函覆略以 :本院精神治療主要是針對被告家庭暴力相關之重大精神 疾病,以精神科門診或住院之整合性精神醫療模式,包含 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等處遇方式,改善被告之精神疾病症 狀,以達到減低家庭暴力之再犯之目的。被告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就診之病歷記錄,顯示被告持續接受 精神科門診生理心理功能評估、藥療及心理治療等治療模 式,其門診治療之内涵大致相同於本院門診精神治療之内 涵。整合性精神醫療模式係指:由精神科醫療團隊各專業 進行加害人精神疾患之評估及診斷,再依個別性之需求導 入精神科團隊治療模式,以協助加害人精神疾患症狀之緩 解和穩定性,内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團體治療、 家族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處遇方式,協助加害人建立正確病 識感及規律治療之觀念,並能了解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加強其衝動行為控制能力及情緒管理等語(易字卷第81 至82頁),是以被告雖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然 另有積極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精神科就診及住院 ,降低家庭暴力危險性、再犯性之作為,且依卷內資料被 告此期間亦無其他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被告之 母歐麗珠亦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保護令期間內, 被告沒有再對楚哲綸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他卷第66頁) ,是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 成處遇計畫。
㈥是以,被告固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業如前述, 然主觀上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 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未完成精神治療之行為尚難 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尚屬 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