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
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正、李鴻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正與李鴻文分別從事 土地代書及放款業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底,被 告林育正透過郭○○介紹,認識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急 需用錢之楊○○,嗣楊○○於110年3月4日經由被告林育正向被 告李鴻文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 為每月2%、違約金每日0.1%,由被告李鴻文匯款220萬元至 楊○○申辦,但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元大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被告林育正另交 付現金40萬元予楊○○,惟須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15萬6 000元)、一次性手續費5%(共13萬元)、規費2700元、代 書費1萬多元等費用,實際交付款項不足10萬元,合計只交 付楊○○229萬餘元,楊○○則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260 萬元本票」,並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及房 屋(○○○0小段0000地號、○○○0小段00000建號)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李鴻文,且第4個月起,仍以借款總額260萬元計 算利息,即實際借得229萬元,每月須支付5萬2000元利息( 計算式:260萬元乘2%=5萬2000元),即第4個月後之年息實 際為27%(計算式:每月利息金額5萬2000元乘12個月=62萬4 000元,62萬4000元除實際借貸金額229萬元=0.27,0.27乘1 00%=27%),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0 年3月4日13時40分許,被告李鴻文將220萬元款項匯入楊○○
上開元大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不知情之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林育正、李鴻文均涉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答辯要旨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經告訴人楊○○、告訴代理人蔣○○、法定代理人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4日 借款契約書借據、110年3月4日260萬元本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0小段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0 小段00000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辯稱:⑴民間利息通常為月 息二、三分(即2%、3%),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且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一審判決計算結 果之年利率(27%)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又剛開始楊○○ 來借400萬元,林育正叫他不要借那麼多,要他再考慮一下 ,過一個禮拜才說不然借260萬元,所以楊○○並沒有陷於急 迫。⑶林育正給地政士的7000元及預估的3000元規費,是算 入現金給楊○○的40萬元範圍,亦即該40萬元扣除預扣的三期 利息共15萬6000元,還有楊○○自己給介紹人郭○○的5%手續費 (即13萬元),郭○○再給林育正1%服務費2萬6000元,規費
有約好是由楊○○負擔等語。
四、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⑴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①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②縱被害人在重利交 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 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 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 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 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 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 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⑵本罪所謂①「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 求,亦即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 危難的程度;②「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③「無 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④ 「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 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以上情狀之有無,取決於 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 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①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②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 時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載敘:「考量 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 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 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等語。③ 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 綜合借款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 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換言之,借款人支出之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 之利息總額。
㈡本案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總額: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 案借款金額為260萬元,除被告李鴻文匯款220萬元至楊○○元 大帳戶外,被告林育正另交付現金40萬元扣除前3個月之利
息(共15萬6000元)、一次性手續費5%(共13萬元)、規費 2700元、代書費1萬多元後之餘額予楊○○等情,參諸前揭說 明,以下計算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總額與借款金額比較: ⑴借款金額:①上開約定之借款金額260萬元不應扣除預扣利息 :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等詞,然⓵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無 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見 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列 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之 拘束,⓶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內 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利 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扣 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同 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②基此, 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二人於預扣利息之三個月期間內有 另外再向告訴人楊○○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 該預扣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 上揭預扣之15萬6000元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 收取之利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 ⑵利息金額:除前揭15萬6000元外,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 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則:
①給付介紹人郭○○的5%手續費即13萬元:⓵依證人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一個自稱是楊○○姪子的人, 之前貸款金專員有留楊○○姪子的電話給我,我再由姪子那邊 取得楊○○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是由楊○○姪子處得知楊○○有○○ 的土地要再拿出來借款,但我看到權狀上是信託的土地,我 不敢借,我有跟林育正提到這件事情,林育正也不敢借。楊 ○○一開始就是想要借4或5百多萬元,但從林育正處有借到2 百多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後,我自己沒有辦法做,我就拿 出來跟林育正交流,我們雙方都會做案件的互相介紹等語( 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5頁);⓶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證 稱:詐騙集團有指示我去抵押房屋進行二胎借資,詐騙集團 指示,進行房屋借貸260萬,但實際匯款進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只有220萬,李鴻文表示有直接交付現金40萬元 ,並有拍照存證,後來我們查詢元大銀行交易紀錄發現這22 0萬元匯入之後馬上就遭轉出,而我們自己委託律師查詢房 屋二胎借資的事情,李鴻文向律師表示他只是金主,是一個
叫林育正的男子帶我去找他借款的,後來又發生我的橋頭土 地遭低價賣出,我又委託律師去向中信房屋仲介查詢,仲介 表示牽線人也是林育正,所以我們懷疑這個林育正可能也是 詐編集團的一員等語(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⓷證人 即地政士孫伯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3月3日楊○ ○到新興地政事務所當天,林育正約我一起下午2、3點在地 政事務所等楊○○,楊○○將資料交給我協助辦理地政登記事宜 。當天辦理登記的時候,楊○○堅持要用自己的名義送件,時 間只有一下子,辦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知道楊○○有說 為何需要抵押土地借錢,我是林育正找來協助幫忙登記而已 。楊○○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一般登記案件都是地政士代理 ,但是楊○○堅持要自己送,還要求刪掉代理人的部分,要自 己送(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楊○○過程中沒 有提出什麼問題。設定費3千元,預告登記4千元,總共7千 元,是林育正拿給我的。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情形,與其他一 般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完全一樣,都是不動產經過抵押設定後 ,金主撥款,沒有異常之處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⓸以上可知,告訴人楊○○係遭詐騙 交付財產,而以前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告林 育正仲介向金主即被告李鴻文借款260萬元,則告訴人楊○○ 既非自行透過廣告或其他形式而覓得被告李鴻文借款,確有 經他人為借款契約之媒介,則依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之規 定,此非無償而得有居間報酬額之給付約定,則依民法第57 0條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是被告林育正就 此辯稱是楊○○自己給郭○○5%介紹費13萬元等語,尚非與法有 違之假借費用名目收取之款項,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應列入相當利息計算之費用總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②地政規費2700元、代書費1萬多元:此部分費用係辦理擔保借 款之設定物權所支出相關費用,雖衍生自借貸,但已非借貸 契約範圍,應屬借得金額後使用支出範疇,且如前述,借款 行為本身並非法所禁止,設定擔保該借款返還之物權行為自 亦非法所禁止,此部分規費亦非被告李鴻文或被告林育正所 收取,自不應算入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③以上,依卷內證據所得認定之本案收取利息,即預扣之三個 月利息15萬6000元,至於被告二人現場交付告訴人楊○○40萬 元在上揭預扣利息、居間報酬(13萬元)、地政規費及代書 費用(1萬2700多元)之外的差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或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為名目所收取,況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 稱:當時交給楊○○的現金餘額是9萬6000元或9萬8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差額即被告 所收取之事實。是本案以本金260萬元計算,被告收取之利 息即預扣之三個月利息15萬6000元,相當月息2%,年息24% 。
㈢尚未該當重利之判斷:⑴本案係民間借款,是否成立重利,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⑵民法 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本案 借款時之法定最高年利率仍係20%,⑶參以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當舖業揭示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本案告訴人 楊○○之借款行為,係民間借貸,與當舖業同屬民間資金融通 管道,與銀行業藉由大規模放款與收款之利率差距而賺取利 潤之模式不同,且民間資金融通需承擔較大之壞帳風險,又 無法與銀行業相當之徵信能力,是當舖業法之利率約定較民 法第205條約定利率為高而得供作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參考 。⑷是以被告抗辯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相當年 息24%至36%,亦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則本案被告借款收取支 利息相當月息2%即年息24%,尚在當舖業法合法範圍,亦屬 刑事實務所認知一般民間借款約定利息範圍,自難認屬顯有 特殊之超額。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二人具有重利犯行,就其收取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乙 節,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主張其收取之利息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又被告於112 年6 月15日聲明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部分, 因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所既有住所,上開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即 屬贅載,不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770 號刑事裁定同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