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淑貞
蕭詠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政係被告蕭陳淑貞之子,告訴人黃 子芸(原名:黃莘雅,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蕭明政前為男女 朋友,其2人協議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 告蕭明政出資40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共同向不知情之 案外人吳勉購買坐落在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96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以供作日後出售投資 之用,而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告訴人6/10,被告蕭明政 為4/10,且雙方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蕭陳淑貞 名下。嗣告訴人於109年間、110年間多次向被告蕭明政、蕭 陳淑貞要求配合履行出售本案不動產事宜,惟被告蕭明政、 蕭陳淑貞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6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嗣於該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審理期間,被告蕭明政 、蕭陳淑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 本案不動產以215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而為違背 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⒈被告蕭明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蕭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屏潮第四字第111306129 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8潮登 字第80330號、111年潮登字第32220號、111年潮登字第3392 0號買賣與設定登記案件影本。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宗影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卷宗影本及該案民事判決 。
四、訊據被告蕭陳淑貞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覺得我有罪,我的兒子跟告訴人處理什麼,我也 都不知道,我只是登記名義人,也不識字等語;訊據被告蕭 明政則稱: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出賣本案房屋,要賣的時候 ,說好200萬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賣。本件談好要過戶前 ,因為有保護令,所以沒有通知告訴人,本案房屋售價有獲 利,對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也已經收到售出價金中的12 9萬元了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出資60萬元,與被告蕭明政出資40萬 元,共同向案外人吳勉購買本案不動產,以供作日後出售投 資之用,且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6/10,被告 蕭明政為4/10,雙方並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蕭 陳淑貞名下。嗣於111年3月3日,本案不動產以215萬元價格 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惟被告蕭明政於出售前未通知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7月22日確認書、買賣定 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意願書、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屏潮地四字
第111306129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108潮登字第80330號、111年潮登字第32220號、11 1年潮登字第33920號買賣與設定登記案件相關資料、修繕房 屋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1880卷第17至33、43、45、79至149頁、 他2790卷第33至37、39至101、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 信犯行。經查:
⒈被告蕭陳淑貞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 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 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 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 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 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 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 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 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號判決意旨,相同 見解並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蕭陳淑貞名下,業經 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蕭陳 淑貞有無質疑為何登記在她名下?)她知道我們是要做投資 ,但是我們沒有委託她做什麼事情,只是單純登記在她名下 」、「(問:蕭陳淑貞對於本案不動產有無管理處分權利? )我沒有授予蕭陳淑貞對本案不動產管理及處分不動產的權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蕭陳淑貞僅為 人頭所有人,本案不動產並未交給被告蕭陳淑貞占有管理、 處分至明。是以,被告蕭陳淑貞與告訴人間自不成立所謂之 信託或委任關係,要難認被告蕭陳淑貞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難繩以被告蕭 陳淑貞背信之罪名。
⒉被告蕭明政部分:
⑴本案不動產日後應如何出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蕭明政會通知有人要買、要賣多少,我們再一起跟買受人 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 被告蕭明政共同投資本案不動產,則投資是否獲利,對告訴 人自屬重要,更遑論2人共同投資本案不動產時,告訴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較被告蕭明政為多,告訴人顯無放任被告 蕭明政任意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理,故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稱 應係合於真實而為可採。準此,告訴人與被告蕭明政於108 年8月23購買本案不動產時,應有若要出售本案不動產獲利 了結時,被告蕭明政應告知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共同決定後 ,再行出售之約定為是,是被告蕭明政就處理本案不動產屬 於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務,確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當堪認定。其為告訴人有事先授權出售之辯解,不 足採信。
⑵惟本案不動產於111年3月3日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前,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已對借名登記之被告蕭陳淑貞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提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一情,除據起訴書載明外,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 見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民事卷宗第21至27頁)。而在 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該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6日判決前 ,被告蕭明政除擔任被告蕭陳淑貞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外,並 有提出抗辯主張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其將另案不動產上 屬於其所有之抵押權讓與給告訴人兒子後,全歸其所有一節 ,則有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 6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 號民事卷宗第113、118、207、208頁)。準此,顯見告訴人 與被告蕭明政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111年1月6日前 已有爭議,被告蕭明政主觀上更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 所有,是雖該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6日仍以111年度屏簡 字第86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仍 有應有部分6/10,惟被告蕭明政於111年3月3日出賣本案不 動產時,該院屏東簡易庭既尚未判決,則被告蕭明政於111 年3月3日所為,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而為,自非無疑。
⑶況且,本案不動產係以215萬元售出,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 且有前揭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證(見他1880卷第 45頁)。而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所投資之款項合計為1,083, 200元(60萬元+後續修繕房屋工程款483,280元=1,083,200 元),嗣其已取得本案不動產出售款項中之129萬元(215×6 /10=129),則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0、12、138頁、原 審卷第8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蕭明政出售本案不 動產係有所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之前有客人說出價250萬元,我覺得他(即被 告蕭明政)賣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何
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證,確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陳淑貞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業如前述,而被告蕭明政有無背信之故意犯意,及客觀上 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 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背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