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34號
KSHM,112,上易,23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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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7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振宇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醫院 前,趁被害人張O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張O祥,張O祥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2張(共6萬元)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 期利息1萬元,且當場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2萬元予張O祥 ,被告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4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10000÷30000×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復於111年3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趁 被害人張O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4萬5千元予張O祥,被告並 與張O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 ,且當場預扣利息3萬8500元,僅交付6500元予張O祥,被告 因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102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3 8500÷45000×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㈢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2次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O 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張O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2次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借錢給張O祥收重 利,只有陪同阿凱(即林O德)去找張O祥,但不知道阿凱跟 張O祥收甚麼錢;其當時只有借阿凱的帳戶收黃O靖的錢,這 部分已經認罪,該帳戶裡的其他款項其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有曾使用林O德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黃O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收取告訴人黃O靖所交付之重利,而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一 節,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 O祥於111年2、3月間,因向某人貸款,並約定交付如公訴意 旨一、㈠㈡所述之重利,且被害人曾匯款15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利息至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O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5頁),並有張O祥之郵局交 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149號函暨所附林O德之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院卷第73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99號函暨所附黃O 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院卷第99至179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依卷內事證,能否認定 是被告對張O祥為此部分放貸並以上述帳戶收取重利? ㈡被害人張O祥固於警詢中指稱:第一次是在綽號「阿西」之車 上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當時有簽3萬的本票2張;第 二次則是用LINE跟「阿西」聯絡後借4萬5000元,這次沒有 簽本票,但預扣利息1萬5000元,「阿西」就是被告等語(見 警二卷第10頁),而主張被告就是與其約定放款重利之人; 然被害人張O祥於原審審理中卻先證稱:其係與LINE暱稱「 小陳」之人借款,在庭的被告並不是與其接洽貸款之人,比 較像跟其收錢的「阿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4至196頁) ,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被害人張 O祥指認,仍堅稱:被告不是借我錢的人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194至195頁);後始改稱:經回想後確認被告應該就是「



阿西」,因為被告跟「阿咪」長得很像,其才會搞錯,被告 確實就是與其接洽貸款之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9至200頁 ),顯見被害人張O祥對於被告是否為當初與其接洽貸款、放 款重利之人,證述前後不一且多有反覆,自難以其有瑕疵之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不利之證據。  
 ㈢又被害人張O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西」就是在庭被告, 其見過二次都是在放款的時候,收款時被告不會來,都是「 阿咪」跟其收款;LINE截圖裡的「王以汰」就是「阿西」, 因「王以汰」有打電話說過他就是「阿西」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202頁),然觀諸卷附張O祥與「阿咪」、「王以汰」之 對話紀錄,可知不論是「阿咪」或「王以汰」均未曾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提及「阿西」之人,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 佐(見警二卷第35至51頁),則被害人張O祥證稱該對話紀 錄中「王以汰」即為「阿西」(被告)之依據,除其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說明,亦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復主張因被告有使用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收取 告訴人黃O靖之重利,故被害人張O祥匯入上開二帳戶之金錢 ,自亦為被告收取之重利云云。然查,本案郵局帳戶為林O 德所申辦、而中國信託帳戶則為黃O慶申辦後交予林O德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林O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 第231頁),可見證人林O德亦為有權使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又證人林O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了其 在使用以外,也有別人會使用,提款卡有時在其這裡,有時 也會給別人,可能其週三用到,但週五就拿給別人用,被告 也會跟借帳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至234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阿凱(即林O德)有提供別人的帳戶給其使 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相符,足見本案二帳戶之使用權 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林O德或其他不詳之人;況觀諸本案 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1年2、3月間,有1,000元、2,00 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然依證人張O祥先前於警詢 時所證,其每日匯付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均為1,500元或3,0 00元(見警二卷第11頁),故本案二帳戶內若有除1,500元 或3,000元以外之款項匯入,自有可能係因本案二帳戶於相 同期間有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收款所致,且期間有重疊, 足徵證人林O德證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二帳戶 除被告使用外,既尚有證人林O德或其他不詳之人可以使用 ,自難以被害人張O祥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之事實,遽論各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張O 祥所收取之重利。




 ㈤再者,證人林O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張O祥,也有借 錢給張O祥,借的時候有簽本票,印象中面額是3萬元,張O 祥還款時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 1頁),核與證人張O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收款都只有一個 人叫「阿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3頁),主張前來收款 之人為「被告以外」之「阿咪」、借貸款項為3萬元、有簽 本票、還款方式為面交或匯款等情節均相符,姑不論證人張 O祥所稱之「阿咪」是否為林O德,或林O德是否確實為借款 予張O祥之人,至少就本案而言,已出現對張O祥放款與收款 之人並非被告之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認,而認公訴意旨所指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上開2 次重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向張O祥放款、收取重利 款項之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張O祥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或因被告外型改變以致無法辨認,故其證詞縱有瑕疵, 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亦自承確有陪同「阿凱」找被害人張O 祥,尚難以此逕認被害人證述不實;又被害人自警詢起,即 指認綽號「阿西」之被告為借款人,而非證人林O德,且另 一告訴人黃O靖亦證述「阿西」就是被告,足見證人林O德所 述不實,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害人轉匯利息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故原審任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裁判云云。惟刑事各罪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應視各 別之證據為定,並無被告對某人犯罪,即可推論其對另一人 亦可能犯相同之罪責,是被告縱有對另一案件之告訴人黃O 靖犯重利罪,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對被害人張O祥亦犯相同 之重利罪,仍應端視其於本案之證據所定。又告訴人(被害 人)之單一指述縱然前後一致,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更遑論其陳述前後瑕疵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本件被害人張O祥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缺乏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一節,業經原審說明如上,自不能以被害人可能因時 間久遠或被告改變外型等主觀推論,或被告曾對另一告訴人 犯相同之重利罪,即遽以反推被害人之證述可採;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 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件證人林O德之證述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縱有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 瑕疵存在,然此究屬消極證據不足採之情況,本難以之反推 或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對另一告訴人黃O靖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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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