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98號
KSHM,112,上易,19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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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4、11955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照)。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有心依原審之調解條件,償還2 位告訴人乙○○、丙○○款項,但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因為我 目前做工收入日薪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我除了個人 負債高達7、800萬元外,還要扶養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及1 名罹患罕見疾病的未成年子女。而我另外3名子女的母親柯 文茜必須照顧母親、中風的外婆、罹患癲癇的舅舅,無法外 出工作,所以這部分我也必須每個月支付1萬至1萬5000元給 柯文茜扶養該3名子女。請法院考量我是因上情才未依原審



調解條件履行,且我現在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都願意認 罪了,暨告訴人2人均已聲請對我的財產、薪酬進行強制執 行各節,對我從輕量刑,讓我有以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或 緩刑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定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之 宣告。
二、經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 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 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 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 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 之刑度。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所載種種話術,向乙○○、丙○○詐取財物各達209萬元、5 6萬元,行徑實屬惡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 理過程中與乙○○、丙○○各以其等遭詐騙之209萬元、56萬元 達成調解,並與乙○○約定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 款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3萬元,另與丙○○約定於111年6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50 00元,然迄今僅賠償乙○○111年5至8月份之款項即14萬元, 另僅賠償丙○○111年7至9月份之款項即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易緝卷一第404頁參照),核與告 訴人2人所述相符(原審易緝卷一第354至355頁參照),並 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緝卷一第137至138頁、 第165至16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緝卷一第74、427頁等參照) 、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情節類似且時 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被告分別向乙○○、丙○○各詐得209萬元、56萬元,金額非微, 原審在此情下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實已 將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乙○○、丙○○調解成立,納為重要



之量刑審酌而俱予從輕,首應指明。被告竟坦言:從原審判 決後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對2位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無遽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至 於:
  ⑴被告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日,分別為111年5月4日、同 年月26日,而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乃自96年、109 年起即已如此(本院卷第121、127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參 照);又被告罹患罕見疾病之該名未成年子女,亦早於10 9年即確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6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另被告與柯 文茜所共育之子女,乃於100、101、102年起依序出生( 本院卷第125、133頁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參照), 是被告應付款予柯文茜扶養子女,連同其另所稱個人負債 達7、800萬元等節,均非調解當下無從預期、事後始驟然 加劇之經濟負擔。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稱其未能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均係成立調解前已存之事,被告斟 酌該等情況後,既猶願提出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1萬5000 元予乙○○、丙○○,並獲告訴人同意,且業藉此獲取原審對 其判處較輕之刑,自不容被告復執該等調解成立前之既存 事由,作為其嗣未按期履行卻猶請求從輕量刑之正當論據 。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主張告訴人2人已聲請對 其進行強制執行,惟聲請強制執行與實際獲償分文,核係 屬二事,是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稽。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一改先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表 明願意認罪並(限縮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審於依被告之 聲請,進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之勘驗、傳訊告訴人進行 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後,乃詳述何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逐一辯駁,被告、檢察官因而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未再調查任何新事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始行認罪,事實上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極其有限。再 參諸被告犯後認罪與否,及事後究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蒙受 之損害,均同屬犯後態度,且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2人進行任何給 付,既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犯行乙 節,即逕謂其犯後態度業有明顯轉變(好轉),致原審存有 量刑過重之失。
 ㈤承上可知,本院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相對於原審判決 時,已有明顯好轉,致原審存有量刑過重之失;再斟以被告



上訴意旨所載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併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以審酌,且原審尚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 ,對被告本案2罪所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 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 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 尚屬罪刑相當;另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情、時間 均接近,而為被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亦同乏過重之違誤。
㈥結論: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定刑過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三、關於宜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 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 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底迄109年5月間,以雷同手法違犯 本案2罪,原難使本院認其僅偶發初犯,而要無再犯之虞; 復斟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顯非無僥倖之心;再考量被告獨力主導本案2犯行,甚且 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部分犯行,犯情非輕,則被告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被告日後不至輕蹈法網,而助其 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 之期待。是本院無由允准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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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