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4號
KSHM,112,上易,17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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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琦(原名吳品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
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安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32至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日昌路交岔口菜市場(下稱前開菜市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徒步靠近潘世芬並 緊隨其身旁移動,再乘潘世芬專心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逕 以徒手竊取其放置外套左方口袋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下稱前開皮夾)既遂,繼而佯裝在附近挑選水果。嗣潘世芬 發覺前開皮夾遭竊,隨後經在場路人告知吳安琦適才伸手靠 近其外套口袋,遂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潘世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安琦(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日與告訴人潘世芬(下稱告訴人) 同在菜市場,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菜 市場購物、過程並未緊跟告訴人或竊取其財物;另辯護人 則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未能證明被告確自告訴人左側口袋



拿取物品,事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亦未查獲告訴人所指遭 竊財物,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6時32至33分許與告訴人同在前開菜 市場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屬實;又告訴人於當日先提領5000元現金放入前開皮 夾(其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並置於外套左側口袋,隨後騎乘機車至前開菜市場購物, 嗣於水果攤前發現前開皮夾(連同其內財物)遺失之情, 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針 對告訴人放置前開皮夾內物品漏未敘及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應由本院補充審認。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 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 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暨 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警卷第47至59頁,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騎乘機車陸續移動、停車在道路兩側不同攤位 購物,其間更一度下車(錄影時間16時30分27秒起至33分 47秒,其間相隔約3分鐘餘),被告在此期間不僅多次目 視告訴人,依其步行路線亦可認係近距離跟隨告訴人移動 ,並隨時保持在告訴人後方或左側,甚而緊靠告訴人身旁 並曾伸手貼近其身體左側(接近外套口袋處)之情;及告 訴人證述伊先買完魚後將皮夾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其後騎 車過程感覺遭人觸摸,後來發現不對勁便停車發現皮夾遭 竊,有路人走過來指稱被告剛才很貼近伊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28頁,原審易卷第72至73頁)交參以觀,再參 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前開菜市場當時雖有 多數人往來經過,但除被告外,要無其他第三人曾如此緊 靠告訴人或有類似舉措,復佐以告訴人隨後即當場發現前 開皮夾遭竊,僅因尚未確信被告行竊,且自認無公權力而 未強烈要求被告提出身上物品以供檢視,綜此仍堪信本件 應係被告竊取其放置外套左側口袋內前開皮夾(包括其內



財物)無訛,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承辦員警雖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而 未查獲告訴人遭竊前開皮夾或其餘財物(警卷第35至43頁 ),考量上述搜索時日相距本案發生(即110年12月1日) 已隔15日,而前開皮夾暨其內財物依其體積及性質俱屬易 於隱匿或處分之物,且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所有前開皮夾 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令員警未能查獲該等物品, 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否認犯行,兼衡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 心狀況(偵卷第40頁,原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前開皮夾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迄今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信用卡、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復 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交易價值,遂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當,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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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