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0號
KSHM,112,上易,17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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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秀苗(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御亭香碗粿肉圓店」內未曾 將其鑰匙拿出放在桌上,而告訴人黃品潔(下稱告訴人)之 鑰匙則自始即放在該桌上,故被告辯稱其係誤拿鑰匙云云, 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拿取桌上之鑰匙前,曾先往左方看了一 下後,轉往右側看向桌上鑰匙,其後目光則轉往前方注視廚 房工作區位置,同時伸出右手拿取桌上鑰匙(並未看著鑰匙 ),隨即放入隨身包包,而非大衣口袋,堪認被告當時係在 監看店員之動作,而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鑰匙,其辯稱 係因身體疲累想要回家而誤拿鑰匙放入大衣口袋云云,亦非 可採。再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鑰匙,兩串鑰匙之數量及外 觀顯不相同,且被告自始即未曾將自己之鑰匙放在桌上,則 被告實無誤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出示監視錄影畫面,並 詢問拿取鑰匙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被告猶飾詞否認,則其 事後發現誤拿鑰匙後,竟非直接返還告訴人或將鑰匙送往警 局,而係趁夜將鑰匙放在告訴人之攤位下方,顯係有意隱瞞 自己竊取鑰匙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原判 決無視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詞及與事實不符之舉動,逕以被告 年紀已大、身體疲累等情而採信其說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原審已經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 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法 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縱使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仍不 得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又經比對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鑰匙,均為深色鑰匙頭之金屬鑰匙,金屬色澤相近 ,鑰匙數量亦相近,雖鑰匙形狀略有差異,惟並無其他諸如 使用吊飾、造型鑰匙圈等特殊圖案、貼紙或告訴人之署名等 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有兩串鑰匙之比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23頁),固然將兩串鑰匙擺放同處仔細端詳,仍 可辨識出些許差異,但被告係在「御亭香碗粿肉圓店」內爭 執找錢糾紛而坐在椅子上等候,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於拿取 桌上鑰匙前並未詳加辨認。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64歲 ,屬於一般人之體力、眼力、記憶力及判斷力等各方面能力 均已逐漸退化之年齡,故被告看到桌上放置相似之鑰匙串, 誤以為自己有將鑰匙放在桌上而拿回包包內擺放,並非絕無 可能。至於被告雖曾在警詢時否認其有拿取鑰匙之行為,並 於事後趁夜將鑰匙放在告訴人之攤位下方,惟被告已經說明 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被指為竊取鑰匙之嫌犯,之後又接獲 檢察官之傳票,始回想起其於案發時有攜帶大衣前往「御亭 香碗粿肉圓店」,而在大衣口袋內找到告訴人之鑰匙,遂用 塑膠袋包裝鑰匙放回告訴人之攤位底下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為避免坐實竊盜罪名,而趁夜將鑰 匙放回告訴人之攤位以期息事寧人之可能性,自難認屬於違 背常情之舉。上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 即難遽採。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既無法排除被告誤拿鑰匙之 可能性存在,即未能使本院達到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 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苗前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亭香碗粿肉圓店」發生消費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月 15日下午6時47分許,至該店與店家理論,因店家未理會被 告,被告遂坐在店內座位等待。嗣其因見店內桌上放有告訴 人即店員黃品潔所有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鑰匙1串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嗣因告訴人發覺鑰 匙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 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品潔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被告鑰匙與告訴人鑰匙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是我的鑰匙 而誤拿,那邊是開放式的桌子,每個人都可以坐在那邊吃飯 ,我本來站著把我的鑰匙拿在手上,店家叫我坐著,我坐下 就把鑰匙放在我的口袋,後來等了很久等到很累,我就想回 家,誤以為桌上鑰匙是我的就拿走,鑰匙很像,我原先放在 袋子,後來習慣放在外套口袋,左右有兩個口袋,我剛好到 家拿起來是我自己家的鑰匙,沒有發現告訴人的鑰匙,當天 坐在店內太久,我年紀大記性不好,那時候又很累想趕快回 去睡覺,是等警察找我去做筆錄之後,我又去臺北,從臺北 回來之後,我才想起我那天好像有帶一件厚外套去,我找那 件厚外套才發現外套口袋有一副鑰匙,我就去他們攤位,那 時候很晚了我拿去人都不在,我怕放太明顯會被別人拿走, 我就用塑膠袋包起來放攤位底下,想說如果店內有清潔就會 發現,後來他們好像沒有發現,後來接到檢察官傳票說如果 我有拿到這副鑰匙要把鑰匙拿去,我再回去找,我白天要上 班,到晚上又去看發現鑰匙還在,我就拿去偵查庭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7、39、121、123、125頁)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 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鑰匙 與告訴人鑰匙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偵卷末光碟 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35至14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拿取上開鑰匙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故意,仍屬有疑:




 ⒈觀之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 1至26頁)及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暨擷圖,可見現場為開放營業之小吃店,被告坐在店內靠 近廚房工作區的紅色方桌旁,桌上放有鑰匙一串,被告看向 廚房工作區,隨後轉頭拿取桌上之鑰匙放入被告腿上的淺色 提袋後,仍持續維持坐姿注視廚房工作區店內方向,是被告 拿取鑰匙後,未立即離開以建立更穩固之持有關係,仍坐在 該處,且依擷圖可見到店內有其他客人站在廚房工作區旁, 被告所在桌位與店員的工作區域相當靠近,衡情尚難想像被 告願甘冒立即遭店員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 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該鑰匙為他人之物,尚有疑問 。
 ⒉再查,從卷內鑰匙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鑰匙與告 訴人鑰匙均為深色鑰匙頭的金屬鑰匙,金屬色澤相近,鑰匙 數量亦相近,雖鑰匙形狀略有差異,但並無其他諸如使用吊 飾、造型鑰匙圈等特殊圖案、貼紙或告訴人之署名,且該鑰 匙放置在店內提供客人消費用餐的桌上,顯然沒有任何足資 辨識該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特徵,則以該鑰匙放置之位置、 時間等客觀狀態,一般人實無從知悉鑰匙屬於告訴人所有。 況鑰匙本身亦無從變現或典當,顯見僅有鑰匙之存在對於非 本人來說並無任何財產價值,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再參酌被告在拿取鑰匙之前,已在店內等待約1、2小時 ,而該店於當日開放營業,所有人買東西均可進出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潔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 15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紀已60幾歲之長者,確有可 能因等待耗時過久導致身體疲累精神不濟,則被告辯稱因誤 認係自己的鑰匙,方拿錯而將置入隨身提袋內,並非全無可 採信之處。
 ⒊又證人黃品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稱之前到我們店內消費 但我們沒有找錢,所以被告就一再到我們店內要求我們要退 費給她,最近一次是在111年1月18日,警方當時到場協調有 抄登雙方資料,我們當場有退費新臺幣135元給被告等語( 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拿取鑰匙後數日又 去店內協調消費糾紛事宜,並無刻意迴避行經該店之舉,與 一般行竊為掩飾竊盜犯行而有心虛反應之情形有別,亦徵被 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告訴人固稱被告係基於 報復心態偷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而該鑰匙既 無任何可資辨別為告訴人所有之特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亦不相識,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臆測 遽認被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故意竊取告訴人之鑰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之鑰匙,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所為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件:本院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一、檔案名稱:【WPXS9916】,影片總長度20秒,影片內容為翻 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顯示之影像本身沒有聲音,但翻拍 者於錄影翻拍時有陳述,以下勘驗僅紀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 影像。 (圖一)【0秒起至7秒】戴口罩、穿紅衣長袖婦人(下稱被告) 坐在紅方桌側邊,眼睛一直注視著店家廚房工作區的方向,無任 何動作。 (圖二)【8秒起至9秒】被告的頭稍微往左邊方向看了一下。 (圖三)【10秒】被告頭轉回來後,又突然轉向右側,並伸出右 手拿取桌上之鑰匙。 (圖四)【11秒至15秒】被告拿取該串鑰匙後,立即將之放在被 告腿上的淺色提袋內。 (圖五)【16秒至20秒】被告將該串鑰匙收妥在淺色提袋內後, 又如前一樣注視店家廚房工作區的方向至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TDWC0736】,影片總長度9 秒,影片內容為翻 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顯示之影像本身沒有聲音,但翻拍 者於錄影翻拍時有陳述,以下勘驗僅紀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 影像。 (圖一)【0秒起至3秒】戴口罩、穿紅衣長袖婦人(下稱被告) 坐在紅方桌側邊,眼睛注視店家廚房工作區的方向,無任何動作 。 (圖二)【4秒起至6秒】被告往左看一下回過頭後,隨即伸出右 手拿取紅方桌上之鑰匙。 (圖三)【7秒起至9秒】,被告拿取該串鑰匙後,迅速放進自己 腿上的淺色提袋裡,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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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