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堯
黃月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堯、黃月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數位監控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菩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鎮○○巷00○00號2樓)前向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 公司)承租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電合公司所有之建物 ,租賃期間原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但於1 08年5月27日,經菩陽公司時任負責人于順生與電合公司約 定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黃月嬌於108 年6月5日當選為菩陽公司新任負責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核 准變更登記。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菩陽公司上開租約因已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 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不含電和公司行使留置 權之物品)。黃月嬌、黃文堯夫妻因黃月嬌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而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黃月嬌、黃文堯為進入電合 公司搬遷菩陽公司設備物品,遂先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 前不久,在電合公司大門口會合,黃文堯因見大門鐵門關閉
,即於同日14時4分解開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於同 日14時6分起,與黃月嬌、鎖匠先後進入廠區(該廠區包含 菩陽公司置放物品之廠房及電合公司辨公室)(此部分並無 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詳後述),往廠區內電合公司辦公 室方向走去。黃月嬌、黃文堯明知菩陽公司所有之設備物品 係置放於廠房內,並未置放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於廠房上 鎖,且鎖匠拒絕開鎖,無法進入廠房搬遷設備物品之下,即 應離去,不應私自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竟共同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推由黃月嬌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 室鋁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進入該辦公室內。嗣黃月嬌於該辦公室內,發現電合公司又 重新裝設AHD-8CH數位監控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於108年10月4日委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警安保全公司)裝設。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遂 與黃文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月嬌徒手竊取該台數位監控主機,得手後,兩人旋 即步出廠區,再由黃文堯開車搭載黃月嬌,將上開竊得之數 位監控主機載離現場。
二、案經電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二人確有破壞已上鎖之辦公室鋁門上之玻璃後始開門進入 行竊盜,且縱認被告二人行竊盜,鋁門上玻璃已破裂,惟被 告二人將玻璃取下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亦屬踰越門扇之行 為,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二人於進入電合公司大門前, 亦有將大門上之鐵鍊取走放入被告黃文堯所駕駛車輛後行李 廂,再於竊得監視器主機後,一併駕車載走離去,則鐵鏈部 分亦為當日被告一併竊得之財物,且鐵鏈仍屬告訴人所有, 仍應屬被告竊盜行為之客體。又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否認犯罪 ,且竊取監視器之行為對告訴人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二、經審核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 非無理由,爰檢附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併請參酌」等語。 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引用告訴人電合公司請 求上訴意旨,雖未具體陳述侵入建築物部分。但因檢察官上 訴意旨二部分,檢察官一併提出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應 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請本院審酌。依該刑事上訴聲請狀第 2頁、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之記載,告訴人已具 體指摘原審關於侵入建築物部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則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是否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則 有疑問。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檢察官本 件上訴範圍是否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檢察官表示本件是全 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應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
二、告訴代理人李俊霖接受告訴人電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趙耀明之 委託,於108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時,雖僅表示:我要對黃月嬌侵入公 司一事提出侵入住宅(應為侵入建築物)告訴等語(警卷第 39頁)。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代理告訴人電 合公司對被告黃月嬌提起侵入建築物告訴,告訴之效力應及 於共犯即被告黃文堯。
三、證據能力:
㈠告訴代理人何永勝、李俊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阮 進賢、陳尚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均未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月嬌、黃文堯有罪 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阮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 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 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阮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情事,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證人阮進賢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中就親身經歷、目睹及 見聞部分,應具有證據之適格。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均辯稱: 當天沒有任何人進去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也沒有看到什麼監 視主機等語。經查:
㈠菩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2樓)前向電合公 司承租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電合公司所有之建物,租 賃期間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但於108年5月2 7日,經菩陽公司時任負責人于順生與電合公司約定於108年 6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被告黃月嬌於108年6月5 日當選為菩陽公司新任負責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 登記。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 司上開租約因已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 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不含電和公司行使留置權之物 品),被告2人因被告黃月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菩陽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4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770431號函可參(警卷第131頁、第 133頁以下、第153頁以下;偵一卷第23頁以下、第32頁;偵 二卷第34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先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前不久,在電合公司大門 口會合,被告黃文堯因見大門鐵門關閉,即於同日14時4分 解開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於同日14時6分起,與被 告黃月嬌、鎖匠即阮進賢先後進入廠區(該廠區包含菩陽公
司置放物品之廠房及電合公司辨公室),往廠區內電合公司 辦公室方向走去等情。業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第433頁至第43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又因案發當日被告黃文堯進入電合公司廠區之 前,曾書寫字條置放於電合公司大門信箱,內容記載:「本 人黃文堯已依要求到公司搬走設備,然大門緊閉無法進入而 未果,特此告知。菩陽黃文堯,2019.10.09」等語之事實, 有該字條可參(警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進 入電合公司廠區之目的,應係應電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 容,搬遷菩陽公司之設備物品。
㈢電合公司員工李俊霖經由「建民」、楊家豪輾轉通知,於108 年10月9日17時54分抵達電合公司後,因置放於電合公司辦 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遭人竊取,遂向警方報案。嗣經警 方鑑識人員到場進行勘察採證,發現電合公司廠區大門門鎖 遭人破壞,未發現遭破壞之鎖鏈、鎖頭,亦未發現工具;電 合公司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竊嫌疑似破壞鋁門後直 接開啟門鎖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内桌上監視系統主機遭人 竊取;經電合公司員工表示,辦公室内辦公桌抽屜遭人開啟 ,經清點後無財物遭竊;電腦螢幕上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 痕跡等情。業據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一開始受僱 於菩陽公司,大約在108年9月之後,則是受僱於電合公司; 是養鴿子那位「建民」發現的,當時是「建民」打電話給楊 家豪,楊家豪再打電話給我;17時54分左右,騎機車到場的 人是我本人;到現場時,「建民」跟楊家豪已經在場;我看 到玻璃門那邊的門窗破掉;只要把手伸進去鋁門被打破玻璃 的位置,就馬上可以搆得到,將門鎖直接轉開;門一打開就 可以看到監視器主機,就是門一打開的正前方大約三到四步 的距離;現場除了發現監視器主機遭竊之外,沒有發現其他 地方受損或被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4頁、第365頁、第36 7頁、第369頁、第370頁、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參(警卷第217頁以下、第223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313頁 )。本院審酌:
①電合公司與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契 約期間自107年01月0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中華警安 保全公司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 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等 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中華 警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12日警管字第111084號函可參(警卷
第173頁以下、第189頁;原審卷第119頁)。又被告黃月嬌 於108年9月30日晚間,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拔取上開監 視器主機返家觀看後,電合公司再於108年10月4日委請中華 警安保全公司安裝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8年10月8日職務報告、 監視系統安裝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09年調偵字第51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77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41 5頁以下)。堪認108年10月9日案發當日,電合公司辦公室 內,設置有電合公司重新安裝之AHD-8CH數位錄影(監控) 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②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時間自案發當日上午1 1時11分30秒起至同日18時1分31秒止)勘驗,勘驗結果為: 案發當日上午11時31分8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17秒期間 ,有名身穿襯衫男子兩度前往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口,但未見 其有取走大門鎖鍊或進入廠區之行為;案發當日16時23分8 秒至同日18時1分31秒期間,雖陸續有3名男子(即「建民」 、楊家豪、李俊霖)在廠區內或進入廠區,惟未見該3名男 子有取走任何物品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堪認案發當日上午11時11分30 秒起至同日18時1分31秒止,除了被告2人、鎖匠阮進賢、計 程車司機陳尚謙之外,雖有上開身穿襯衫男子、「建民」、 楊家豪、李俊霖等人,分別出現在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口前; 出現在廠區內或進入廠區,但並無該李俊霖等4人將監視器 電腦主機攜出電合公司廠區大門之影像。
③被告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14時6分起,與被告黃文堯、鎖匠 阮進賢、計程車司機陳尚謙先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時,當時 被告黃月嬌身上除斜背1小皮包外,另左肩背有1大型提袋, 呈扁平狀。嗣於同日14時11分11秒,被告黃月嬌先行步出電 合公司廠區大門時,被告黃月嬌改將提袋掛於左手,且該提 袋明顯鼓起,與步入該廠區時呈現扁平狀態,明顯厚度相差 甚鉅。之後,被告黃月嬌走到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方 ,由跟隨在後之被告黃文堯(應為A男,檔案2之勘驗筆錄⑹ 以下,均將A男誤載為B男)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被 告黃月嬌隨即將左手持有之裝有內容物不詳黑色塑膠袋放入 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之後由被告黃文堯駕駛該 車搭載被告黃月嬌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 審易字卷第355頁、第356頁之檔案2之⑹、⑻;第360頁之檔案 1之(11)及(13)、第438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4 頁、第446頁、第447頁)。由於被告黃月嬌於案發當日進入
電合公司前後,其所攜帶之大型提袋或塑膠袋,由原先之扁 平狀,變成裝載內容物、厚度顯有差異之外觀情形,堪認被 告黃月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後,曾將物品裝入其所攜帶之提 袋或塑膠袋內,並攜出電合公司大門外,放入被告黃文堯所 駕駛之車輛後車廂。
④雖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物品之提袋或塑膠袋,放入被告黃文堯 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後,曾再開啟該車輛後車廂,自提袋或 塑膠袋內取出文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6頁之檔案2之⑺、第445頁、第446 頁)。惟由於被告2人於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內之前,被告黃 文堯曾前往其所駕駛之車輛,自駕駛座取出文件,之後並將 文件交予被告黃月嬌,由被告黃月嬌持之前往鎖匠阮進賢處 ,與阮俊賢交談。嗣被告黃文堯離開電合公司廠區,開啟其 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讓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物品之提袋或塑 膠袋,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時,被告黃文堯雙手並未 攜帶文件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355頁之檔案2之⑸、第360頁之檔案1之(11 )、第443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現場除了發現監視 器主機遭竊之外,沒有發現其他地方受損或被竊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黃月嬌之後再開 啟被告黃文堯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自提袋或塑膠袋內取出文 件,該文件應係被告黃文堯原先自其車輛駕駛座內所取出之 文件,並非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後,所取得之文件。被告黃月 嬌之提袋或塑膠袋內所裝物品,除了被告黃文堯原先所交付 之文件外,應係原安裝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 機。
⑤證人阮進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 我,請我過去開鎖,到場後,過沒多久,有一個女生跟兩個 男生先後到場,女生拿了一張文件要給我看,說這個工廠是 她的,請我幫忙開鎖;之後就看到他們推開鐵門進去廠房内 ,他們進去後就請我一起進去,進去後我看到辦公室二樓門 口有貼一張告示,上面寫某某某,這不是你的財產,我忘記 具體的内容,只記得有警語,警告他們不能進去,我看到這 張告示,就馬上離開;離開的時候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聽到玻璃破掉時,我還在大門内,還沒走出廠房。我跟他們 說這上面有寫這個不行,我就轉身離開就出來了;我走在圍 牆旁邊這條通道時有聽到好像有玻璃破碎的聲音等語(偵二 卷第331頁、第332頁;原審易字卷第241頁、第243頁)。由 於證人阮進賢關於聽到玻璃破掉聲音之證述,核與 警方鑑識人員勘察採證結果,發現電合公司鋁門上玻璃遭人
破壞之情形相符。且被告黃月嬌自承於案發當時手上戴手套 之事實(本院卷第204頁),亦與警方鑑識人員於電腦螢幕 上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痕跡相符。復參以本件失竊之監視 器電腦主機1台係安裝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因此,被告黃 月嬌應係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
⑥電合公司曾委請久玖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久玖玻璃公司)維 修玻璃之事實,有久玖玻璃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可參(警卷 第203頁、第205頁)。雖上開估價單、發票記載之日期分別 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0日。惟上開估價單、發票確 實為同一修補工作所開立。當時久玖玻璃公司工務接獲通知 就去維修玻璃,修補完畢,當下給予發票並直接收現金。經 過數天後,電合公司通知要補估價單,因此行政職員補上估 價單等情,有久玖玻璃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 121頁)。且久玖玻璃公司既可派員前往電合公司維修玻璃 ,在維修安裝玻璃並非複雜或難以估價之情形下,衡情該公 司人員應可於維修當日當場估價,當場維修,並於維修完畢 後當場開立發票,實無先行估價,再於他日前往維修,徒增 繁累。因此,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雖為108年10月8日,但 實際估價、維修日期,應以發票記載之日期即108年10月10 日為準。不能因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認為 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受損之日期應為108年10月8日當日 或之前,並非被告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所為。 ⑦被告黃月嬌於案發當日14時10分58秒許,曾撥打電話向警方 報案稱:被偷裝監視器等語;之後並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完 畢,不用警方協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 年5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302300號函及所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11頁以下)。由於中華警 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 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 安裝,嗣被告黃月嬌於109年9月30日晚間,進入電合公司辦 公室內,拔取上開監視器主機返家觀看後,電合公司廠區內 仍遺留彩色攝影機8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在 被告黃月嬌明知電合公司廠區內仍遺留無監視器電腦主機之 彩色攝影機8支,且如被告黃月嬌未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 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情形下,上開彩色攝影機無 法發生作用,被告黃月嬌應不至於再向警方報案稱:被偷裝 監視器等語。被告黃月嬌向警方報案,應係發現電合公司辦 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又觀之電合公司辦公
室之門窗照片(警卷第231頁以下),其玻璃呈霧面效果, 並非透明,自外難以查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是否已重新安裝 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亦足證應係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 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 始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故 向警方報案。嗣因已取走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稱已 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
㈣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 已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 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 ,在案發當日租約已終止之情形下,被告2人為搬遷設備物 品,充其量僅能進入放置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之廠房。又因被 告黃文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菩陽公司放在電合公司廠房之 設備,就是化學物品的設備、原料、玻璃罐等物等語(本院 卷第200頁)。且被告黃月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 進空白地方的廠房(即本院卷第23頁之電合公司廠區平面圖 之工廠廠區部分),不是斜線地方(即上開平面圖之電合公 司辦公室,監視器電腦主機置於該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 第203頁)。另觀之電合公司辦公室內部相片(警卷第245頁 以下),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並未置放菩陽公司所置放之化 學物品設備、原料、玻璃罐等物。故被告黃月嬌在租約已終 止之情形下,不能進入未置放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之電合公司 辦公室內。被告黃月嬌未經同意,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 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 ,應已該當侵入建築物犯行。再者,電合公司辦公室之門窗 玻璃呈霧面效果,並非透明,自外難以查知電合公司辦公室 內是否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因此,被告黃月嬌應係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之後,發 現其內裝有監視器電腦主機,始起意竊取該物。 ㈤被告黃文堯先於案發當日在電合公司大門口,與被告黃月嬌 會合,再解開電合公司大門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與被 告黃月嬌先後進入廠區,前往電合公司辦公室。因被告黃文 堯與被告黃月嬌同在現場,被告黃文堯應知悉被告黃月嬌侵 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被告黃文堯事 前未阻止被告黃月嬌為上開犯行,事後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 後車廂,讓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提袋或塑膠 袋放入其內,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月嬌離去。被告黃文堯 就本件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應與被告黃月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負擔。
㈥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共同為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認為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 官認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亦有誤會。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侵 入電合公司辦公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2人均未犯侵入建築 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2人毀損電合公司大門門鎖、電合公 司辦公室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原審未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侵入建築物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中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 理由;被告2人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2人共同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竊取電合公司重新裝 設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之價值為 16,000元;及考量被告黃文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大學 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未成年 ,需扶養子女等語;被告黃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企 管顧問及公司執行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子女同 住,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子女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2人所觸犯之罪名,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 式等一切情狀,均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且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位監控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目錄所指之筆錄;聲請向中華警 安保全公司函詢設定及解除警報功能之方式及程序等相關事
項;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手套痕跡是何種 材質手套造成及可能程度;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王順立 ,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一、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文堯解開電 合公司大門鐵門內之鐵鍊,將鐵鍊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車廂,且與被告黃月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部分,被告2人應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接獲通知 要去搬東西,沒有意圖要竊取鐵鍊等語。經查: ①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 已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 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 ,菩陽公司人員如於108年10月9日之前,前往電合公司搬遷 設備物品,電合公司在搬遷設備用品之範圍內,應係同意被 告2人以菩陽公司名義,進入電合公司廠區搬遷設備物品。 本件被告2人於期限末日即108年10月9日前往電合公司之目 的,係應電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搬遷菩陽公司之設 備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如前。故被告2人進入電合公司廠 區搬遷設備物品,方法雖有未洽,但並未逾越電合公司要求 之範圍,已難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②被告黃文堯在電合公司大門口,因見大門鐵門關閉,即解開 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黃文堯於解下鐵鍊後不久,手持鐵鍊前往其所駕駛之車輛 ,將鐵鍊置放於後車廂內,再至自駕駛座取出文件,之後並 將文件交予被告黃月嬌,由被告黃文嬌持之前往鎖匠阮進賢 處,與阮俊賢交談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 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5頁之檔案2之⑸、第360頁之檔案 1之(11)、第442頁、第443頁)。整體而言,被告黃文堯 解開鐵門內之鐵鍊後,前往其所駕駛車輛停放處之目的,應 係自駕駛座取出文件,再交付予黃月嬌,以便被告黃月嬌出 示予鎖匠阮進賢觀看,使阮進賢同意開鎖。被告黃文堯會同 時持該鐵鍊前往其車輛停放處,應係當時手上正好持有鐵鍊 ,故一併攜至車輛停放處,之後為免攜帶繁累,遂將之放置 於後車廂,並非為隱匿其竊得之贓物,特意將之攜至其車輛 之後車廂藏放。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應無共同竊取上開 鐵鍊之犯意。
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認為毀損電合公司大門 鐵鎖及電合公司辦公室玻璃部分,被告2人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9行以下)。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於109年10月9日案發後,告訴代理人李俊霖於同年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我要對黃月嬌侵入公司一事提 出侵入住宅(應為侵入建築物)告訴等語(警卷第39頁), 並未表示對毀損部分提起告訴。之後,電合公司總經理何永 盛於109年3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檢察官訊問:玻璃 毀損部分是否要告毀損等語。何永盛僅表示有請李俊霖去報 案,並未具體表示要提出告訴。嗣檢察官詢問本件要提告之 罪名為何時,何永勝表示:竊盜等語(偵一卷第38頁),並 未表示對毀損部分提起告訴。又告訴人電合公司雖於109年6 月12日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表示請就被告2人之全部違法 犯行(包括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速依法偵查起訴等 語。但此部分縱係提起毀損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因此,本件關於毀損部分,或未提起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建築物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