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5、第34
6、第439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乙○○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二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油站復興路 站附近時,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機慢車道, 被告乙○○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 岔路口時右轉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 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被 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乙○○駕駛之甲車右後方,甲○○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於見乙○○偏右行 駛進入其行向車道時,亦往右偏行至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 位置,適有李○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丙車)同向行經上開 路段機慢車道之車道線外,被告甲○○因未注意前方甲車之位 置,於接近甲車時來不及煞車,未保持與丙車之間隔,致其 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甲○○ 、李○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 處挫擦傷及左上門牙齒髓炎等傷害,李○則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李○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4時54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 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兼告訴人甲○○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上門牙齒髓炎之傷害,尚有未洽,而此部分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對真像之釐清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甲○○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等2人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李○等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新台 幣(下同)310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險200萬元),被告2 人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產 物保險車險理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53頁), 原審就此重要量刑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經本院依聲 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 ,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過早進入慢車道, 占用慢車道行駛,未注意需與慢道機車保持左右橫向安全距 離;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依上開 過失態樣及原因,被告乙○○應負擔40-50%之肇責任;被告甲 ○○應負擔50-60%之肇事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 一卷第199-314頁),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被告甲○ ○肇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過失之犯行,則原判決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2人量 刑不無偏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本案肇事 主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認被告甲○○係 肇事次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量刑上之瑕疵,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甲○○ 違反違反注意義之程度較高,被告乙○○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其因過失同時造成同案被告甲○○受傷,而被告甲 ○○自案發時即坦承犯行,其等2人犯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話行銷 、每月收入、已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 卷第14頁);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除草、每月收入、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一時失慮 ,過失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罪,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而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乙○○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與被告甲○○自始均坦承犯行尚屬有異,為建立 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再者,若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