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5號
KSHM,111,上訴,110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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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保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保慶部分撤銷。
李保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保慶(下稱被告)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 ,出租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給黃龍 目,以供黃龍目堆置木材、樹枝、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嗣警 方於108年9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內傾置大量廢 棄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原審於111年9月21日以其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於法定期 間內之111年10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 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三、同案被告黃龍目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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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