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之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王品懿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35號、
第7183號、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之有罪部分、黃清標部分及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博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黃清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鄭博之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鄭博之(原名鄭雅齡,綽號妹仔)、張正隆(綽號許仔、茶 哥)、陳健男(綽號南哥)、葉建廷(綽號小葉、老麥)、 陳錦智(綽號小陳)、陳文章(綽號海仔)、大陸籍人士吳 佳毅、羅德增(後四人現均關押於大陸地區;陳錦智、陳文章 另經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大陸籍船員均 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漢哥」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但僅告知鄭博之欲自境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由鄭博之出面,以不詳代價委由張正隆 、陳健男、葉建廷籌劃以船舶運輸毒品事宜,其等預計從越 南外海之不詳船隻(下稱運毒母船)接駁愷他命(預計包裝 成23件)後返航,航至臺灣外海後,再由另行安排的尾段船 隻接運。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自民國109年4月 間起,多次在桃園、高雄等地會面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張正 隆、葉建廷與吳佳毅則另透過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聯絡,共同 籌劃安排以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下稱「浙玉機」)作為 前往越南外海運毒之交通工具,並由吳佳毅覓得有犯意聯絡 之大陸籍羅德增擔任船長,再由羅德增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 大陸籍船員若干人,鄭博之另指派陳錦智上船押運監看毒品 運輸過程。其等除見面會商外,另由張正隆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鄭博之交付之手機(安裝隱密性極高之threema 通訊軟體)、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手機;陳健男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葉建 廷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搭配不詳手機;羅德增持 附表四編號3所示衛星電話,相互或單線聯繫「浙玉機」補 給及接運毒品事宜。
㈡另黃清標明知張正隆、陳健男等人欲利用船舶運輸愷他命, 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引介具船員資歷之陳文 章給張正隆、陳健男,嗣張正隆、陳健男、陳錦智等人議定 由陳文章隨「浙玉機」出海,負責部分航海事務及持附表四 編號4所示衛星電話與張正隆、陳健男聯繫船舶補給及接運 愷他命事宜,黃清標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幫助 陳文章與張正隆、陳健男聯繫。
㈢其等謀議既定,船長羅德增及多名不詳大陸籍船員於109年11 月18日駕駛「浙玉機」自大陸沿海某處出發,航至安平港外 海等待,張正隆、陳健男則於同年11月23日安排陳錦智、陳 文章從臺南安平、高雄茄萣一帶岸際搭乘小船偷渡出海登上 「浙玉機」後,「浙玉機」人員依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 提供之座標航行至越南外海特定位置等待毒品接駁。嗣鄭博 之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由不知情之男友鄧義騰(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自桃園南下,入住○○市○○區○○街 00號之碧港良居商旅509號房,張正隆、陳健男亦前往該商旅 房間會合,三人自同年12月22日晚間至翌(23)日清晨,由 鄭博之以不詳方式與「漢哥」、運毒母船聯繫;並由陳健男 、張正隆以前述手機與陳文章聯繫等多方遙控方式,指示「 浙玉機」與運毒母船完成毒品接駁,「浙玉機」自運毒母船 共接運34個不透明麻布袋(每袋約20公斤)、總毛重約600 多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船。惟「浙玉機」船員發現接運數 量逾原先預期之23件(無證據證明船員有拆開麻布袋或經其 他方式發現所接運者非預期中的愷他命,並轉知在臺灣岸上 遙控之鄭博之等人及在大陸岸上遙控之吳佳毅),遂鼓譟要 求增加報酬,否則要將多出的11件貨物拋入海中,經陳文章 向陳健男、張正隆反應,再由鄭博之轉達「漢哥」,「漢哥 」回覆應接數量是34件無誤並同意增加報酬後,船員始回復 平靜並按原訂計畫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將船上 毒品交給不詳尾段船舶輾轉運入臺灣境內。
二、惟上開運毒計畫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監控,並 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與大陸執法單位合 作偵辦,經兩岸執法單位協議後:
㈠由大陸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依我方提供情資,於109 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南海海域攔截「浙玉機」,船長羅 德增情急之下指揮船員將所接運之34袋毒品全數丟入海中, 並由陳文章透過電話將遭大陸執法單位追緝及毒品丟包之事 告知張正隆、黃清標。大陸執法單位順利攔獲「浙玉機」後 ,從海中打撈起21袋毒品(剩餘13袋不知去向,撈起的21袋 毒品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405.606公斤,詳見
附表一),並逮捕陳錦智、陳文章、羅德增及其他大陸籍船 員,並於翌(30)日在大陸地區逮捕吳佳毅。 ㈡鄭博之等人因發現「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攔獲致陳文章 等船上人員失聯後,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於110年1月6日 再次於前述碧港良居商旅會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經調查局持 續監控。嗣調查人員認時機成熟,自同年1月18日起陸續在高 雄市各處拘獲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黃清標,並於同年2 月3日在桃園市拘獲鄭博之,且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博之、張正隆 、陳健男、葉建廷、被告黃清標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前開 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後述) ,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 處斷。
二、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一卷第334至337、401至405頁、本院二卷第148、274 頁),爰不予說明。至被告鄭博之之辯護人雖主張南機站緝 毒組長黃麟傑之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201至203頁)無證據 能力,惟該報告書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鄭博之有罪之證據 ,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博之(偵五卷第325至336、361至36 8頁、聲羈二卷第38至39頁、警卷第36至37頁、偵六卷第19 至22頁、原審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 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張正隆(偵七卷第155至16 6頁、偵三卷第219至231、247至252、267至271頁、偵四卷 第21至28、32至35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卷第2
65至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陳健男(偵七卷第203至2 20、243至252、263至268、273至274頁、偵三卷第11至27、 186至189、305至308、333至336頁、聲羈一卷第42至43頁、 原審二卷第53、357頁、原審三卷第265頁、本院二卷第296 頁)、葉建廷(偵八卷第61至74頁、偵三卷第53至63、277至 286、298至300頁、聲羈一卷第45至46頁、原審二卷第53、3 58頁、原審三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博之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原審二卷第381至395頁、本院二卷第136至147頁)、證 人即被告張正隆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第406至445頁)、證 人即被告陳健男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原審二卷第448至474頁 、本院二卷第118至135頁)、同案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偵訊 供述情節(偵八卷第5至17、43至54頁、偵三卷第69至80頁 )、證人即共犯陳文章、陳錦智、吳佳毅接受大陸公安詢問 之陳述(偵一卷第279至291、303至321、331至344頁)、證 人即鄭博之前夫鄧義騰於調詢、偵訊證述(偵五卷第283至2 93、319至323頁)、證人黃文吉於調詢證述(偵四卷第43至 46頁)、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組長黃麟傑於原審證述(原審 二卷第362至380頁)大致相符。
㈢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參:
1.調查人員於109年5月20日桃園市、同年6月9日高雄市全家超 商明鳳店、同年6月24日高雄前鎮漁港、同年月30日左營高 鐵站及五甲新棋旅社、同年7月1日高雄市后平路佛公公園及 茄萣漁港女人花KTV、同年7月16日墾丁柘園、同年10月22日 高雄市成功一路喜達絲飯店、同年11月15日左營高鐵站、五 甲新棋旅社、旗津萬二海產店、同年11月17日喜達絲飯店、 同年11月19日屏東東港之行動蒐證照片含手機門號基地台位 置、車號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87至195頁、警卷第155頁、 偵五卷第339至342頁、偵七卷第175頁)。 2.碧港良居商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2月22日至23日( 偵三卷第317至319頁、偵五卷第343至350頁)、110年1月6 日至7日(偵三卷第321至327頁、偵五卷第351至357頁)。 3.共犯或證人指認其他共犯、行動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之指認紀錄:被告鄭博之之指認紀錄(偵五卷第337至357頁 )、被告張正隆之指認紀錄(警卷第75至86、95、117至119 、153至154、156至157、165至169頁)、被告陳健男之指認 紀錄(警卷第203至211、245至247、255至256、263至272頁 、偵三卷第31至34、309至329頁)、被告葉建廷之指認紀錄 (警卷第343至349、379至384頁)、被告黃清標之指認紀錄
(警卷第287至295、301頁)、共犯陳文章、陳錦智、吳佳 毅之指認紀錄(偵一卷第292至301、322至329、345至347頁 )、證人鄧義騰之指認紀錄(警卷第53至63頁)、證人黃文 吉之指認紀錄(警卷第389頁、偵四卷第47頁)。 4.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139至18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卷第11至13、47、83至137頁、偵八卷第31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張正隆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對 話截圖(警卷第170頁)。
5.重大毒品案件情資提報及協助機制傳真表、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1月7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065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調查 取證請求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 資交換通報書(調犯情字第109009號)、大陸鑑定毒品資料及 毒品證物扣案畫面、扣押清單(偵二卷第197至200、205至2 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8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186 0號函及更正後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偵三卷第3至8 頁);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12日雄檢榮洪110偵7183字第110 0023328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浙玉機船員名單、4202艦查緝抓補航跡及查扣地點 、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文書及檢驗報告、鑑定人資 格證書、福州海警局福海警扣字(2021)1號至4號扣押決定書 及扣押清單、甲基苯丙胺之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原審一 卷第147至191頁)。
6.農業部漁業署112年9月22日漁五字第1121225611號函及所附 船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231至242頁):被告張正隆 、陳健男、黃清標及陳文章均有船員資格,但陳錦智不具船 員資格。
7.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11至2 79頁,搜索扣押時、地、受搜索人及查扣之物詳見附表二、 三);高雄地檢署110年檢管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原審一卷第371至381頁)、扣押物品照片(原 審一卷第391至401頁)。
㈣被告鄭博之固於原審曾辯稱:貨主「漢哥」覺得張正隆報的 船號跟東西都不對,為什麼當初發給我們的船號是「星爵號 」,後面變成「浙玉機998」,之後又說執法單位抓到是安 非他命,「漢哥」有跟張正隆爭執我們走的是K他命。我認 為是接錯毒品,本來是講好要接三級,但卻接到二級,那不 是我們的貨云云(原審二卷第475頁、原審三卷第266頁), 而主張大陸執法單位所查扣「浙玉機」載運之物非其等要運 輸的毒品云云。惟:
1.「浙玉機」確為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安排
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之船隻,在越南外海與運毒母船對接毒 品,更經過下列多道驗證手續:①無船員資歷之陳錦智是受 鄭博之指派,才得以登上「浙玉機」參與本次運毒犯行,衡 以運輸毒品利益龐大、罪責極重,以鄭博之在本案位居僅次 於貨主「漢哥」之主導地位而言,若非鄭博之親信之人,當 無可能經其介紹而登船參與運毒,況張正隆、陳健男本身均 具船員資歷,縱缺少船員,也不須經由同無船員資歷之鄭博 之介紹,可知陳錦智確是受鄭博之指派負責登船押運毒品, 而陳錦智登上之船舶為「浙玉機」,足見「浙玉機」確為本 案運毒之船舶無誤。②「漢哥」將預計接駁毒品之精確經緯 度告知鄭博之,再由鄭博之轉知張正隆再轉知陳健男,復由 陳健男轉達給「浙玉機」上的陳文章,以特定具體接駁位置 。③按事先之約定,雙方船隻見到彼此後,均閃燈三下以資 確認。④受鄭博之指派上船押運毒品之陳錦智,先於109年12 月18日提出1張百元的新臺幣紙鈔,讓船長羅德增就有人像 那一面(該面有每張紙鈔均不相同的特定編號)拍照後傳送 給運毒母船,二船於同年12月23日要對接時,由陳錦智將該 張百元紙鈔放入塑膠袋並綁上礦泉水瓶後,丟到運毒母船上 ,讓對方核對百元紙鈔上編號是否相符。⑤「浙玉機」與運 毒母船人員互有衛星電話之聯絡方式,二船人員再各自與自 己的上層人員以衛星電話確認,接運這方是由鄭博之、張正 隆、陳健男集聚在碧港良居商旅,再由鄭博之與「漢哥」聯 繫確認;張正隆與陳健男則負責與「浙玉機」上的陳文章聯 繫確認。⑥張正隆、陳健男在碧港良居商旅接獲「浙玉機」人 員回報實際接運數量是34件後,旋由在旁之鄭博之與「漢哥 」電話聯繫,確認接運數量要由原來的23件改為34件無誤, 且貨主同意提高船員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博之(偵五卷第 327、363頁、原審二卷第391至392頁)、張正隆(偵三卷第2 28至229頁)、陳健男(偵三卷第21至24、187至188頁、偵 七卷第249頁)、共犯陳文章(偵一卷第287至289頁)、共 犯陳錦智(偵一卷第314至319頁)供述如前,並有張正隆與 陳健男於109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抱怨陳錦智在「浙玉機」 亂講話一事,並提及「妹仔(鄭博之)派這個(陳錦智)來 亂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00至101頁)、陳文章於 109年12月23日撥打張正隆持用電話,欲確認當時跟在「浙玉 機」後面的運毒母船狀況(船速等),在旁的陳健男接聽後 旋要求張正隆「叫妹仔問那架船跑幾哩」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卷第111頁)可參,足認「浙玉機」與運毒母船在接駁 毒品之前及接駁當下經過層層確認,並無誤接他人毒品之可 能。
2.又因「浙玉機」實際接駁的毒品件數(34件),與船員原先 認知的件數(23件)不同,船員鼓譟要求提高報酬否則要將 多出之11件毒品拋海,經陳文章、船長羅德增各自以衛星電 話向上反應後,貨主同意提高報酬,船員始回復平靜,衡情 若非貨主已確認「浙玉機」所接運毒品無誤,豈可能同意提 高船員報酬,蓋船員若接錯貨品,是根本未完成任務,是否 支付報酬尚有疑問,甚至要求賠付前金都有可能。且「浙玉 機」就算是接到第三方之貨物,在未開箱確認之前,可能接 到價值更低之貨物,貨主又豈有可能同意提高報酬,益見「 浙玉機」為鄭博之等人所安排接運毒品之船隻、「浙玉機」 接運上船的貨物亦為鄭博之等人預計接運之毒品無誤。 3.綜上,被告鄭博之於原審辯稱「浙玉機」是接錯貨云云,不 足採認,一併敘明。
㈤從而,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就共同運輸 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黃清標部分:
訊據被告黃清標固坦承有介紹陳文章給陳健男、張正隆等人 參與「浙玉機」走私,並在陳文章隨「浙玉機」出海期間, 協助陳文章及張正隆、陳健男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陳健男等人要走私雞肉 或香菸,不知道是要走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正隆、陳健男籌劃本案「浙玉機」運輸愷他命時,曾邀 具船員資格之黃清標登船出海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惟黃清 標拒絕親自出海,而於109年11月13日引薦同有船員資格之 陳文章給張正隆、陳健男參與本次運毒,並分別於同年月15 日與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陳錦智在高雄市旗津區萬二 海產店聚餐;復於同年月20日與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小女人小吃部(KTV)聚會,且在 陳文章與陳錦智於同年11月23日從臺南安平、高雄茄萣一帶 岸際搭小船偷渡出海,登上在外海等待之「浙玉機」,直至 「浙玉機」於同年12月29日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為止,黃清 標均不間斷的協助在「浙玉機」上的陳文章與在臺灣遙控指 揮的張正隆、陳健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偵八卷第7至10、13至16、45 至54頁、偵三卷第70至84頁、聲羈一卷第48至49頁、原審二 卷第53、358、446至447頁、本院一卷第395至396、399頁、 本院二卷第287頁),並有共犯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之陳述(偵七卷第155至166頁、偵三卷第219至231、247 至252、267至271頁、偵四卷第21至28、32至35頁、原審二
卷第406至445頁)、共犯陳健男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之陳述(偵七卷第203至220、243至252、263至268、27 3至274頁、偵三卷第11至27、186至189、305至308、333至3 36頁、原審二卷第448至474頁、本院二卷第118至135頁)、 共犯陳文章接受大陸公安詢問之陳述(偵一卷第279至291頁 )為證,且有黃清標、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二卷第47、83至114頁)、南機站偵查人員於同 年11月15日左營高鐵站、五甲新棋旅社、旗津萬二海產店之 行動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92至194頁)、農業部漁業署112 年9月22日漁五字第1121225611號函所附黃清標、陳文章之 船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231至234、241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已明確供稱:陳健男曾於109年6、7月安排 我與陳錦智以坐小船接大船的方式出境走私,但沒有說明要 走私的貨物是什麼,走私船是往越南去,我在海外停留等待 接駁約2個月,回台後陳健男才告訴我該次原是要接駁愷他 命(按:指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等人在本案之前安排「 星爵號」船舶前往越南欲運輸愷他命但卻空船返回一事,詳 後述)。該次我從越南偷渡回臺後知道陳健男走私之物是毒 品,我就拒絕參與下一趟走私計畫,所以陳健男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找我擔任走私船員時,我即藉故拒絕,但陳健男要求 如我不參加走私毒品工作,也應該提供一名信的過的船員, 我才安排陳文章參加毒品走私工作。當時我是跟陳文章說要 走私雞肉,但陳文章在出海前跟我說陳健男給的報酬達100 萬元,當下我就覺得陳文章應該已經知道是走私毒品。陳文 章在船上負責一般水手的船務工作及撥打衛星電話聯絡我及 陳健男。就我所知,臺灣參與毒品走私的人就是陳健男、張 正隆、陳文章及陳錦智,另陳錦智說他是公司的人,負責來 監看毒品接駁,陳健男也跟我說上面還有一個貨主,但我不 清楚貨主是誰。我於109年12月12日傳給張正隆的「許董: 請問阿海他們今天有沒有,吃飯」簡訊,「吃飯」是在詢問 陳文章是否順利接到走私貨物的暗語,我是從陳健男口中得 知12月12日要進行毒品接駁,才會在當日詢問張正隆接駁狀 況(按:實際接駁毒品時間延至同年12月23日)。陳文章於 同年12月29日撥打張正隆門號說「他現在對我喊,停船檢查 ,我丟掉了(按:指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追上並要求停船 受檢,船員遂將載運毒品全數丟入海中)」,是張正隆指示 我接聽陳文章的電話,所指丟棄的東西就是走私的毒品,當 時陳文章決定在查緝艇追上之前就將走私貨物丟棄等語(偵 八卷第43至48、51至52頁),並有上述黃清標於109年12月1
2日傳送簡訊給張正隆、同年月29日陳文章撥打張正隆持用 門號並由黃清標代為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二卷第10 6、114頁)。參以,被告黃清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星 爵號」走私毒品沒成功那次我有上船,我是在船上時才知要 載毒品。(本次)我就是會怕才不敢上船,我介紹陳文章給 張正隆時,我知道他們是要去載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446至 44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問:浙玉機這次走 私,張正隆當初找你,你為何拒絕?)我知道他們這次要運 輸毒品,我會害怕,我不敢去等語(本院二卷第288頁), 已足認被告黃清標因前於109年6、7月間因曾隨「星爵號」 出海前往越南欲運輸愷他命,而知悉陳健男等人有自海外運 輸愷他命入境之計畫,故陳健男於同年11月間再次邀集黃清 標登上「浙玉機」出海走私時,黃清標因畏懼運毒之嚴重罪 責而不敢親自出海,始應陳健男之要求,協助引介陳文章給 陳健男、張正隆參與「浙玉機」之運毒計畫。
㈢又證人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鄭博之於109年4月間 找上陳健男問能否幫忙找船及船員去越南外海走私愷他命, 陳健男介紹我與「阿妹仔(指鄭博之)」認識,恰好葉建廷 說他有貨船可用,所以我與陳健男、葉建廷共同前往桃園與 鄭博之見面,開始運作走私毒品計畫,當時計畫由葉建廷提 供「星爵號」當走私船隻,我負責找尾段接駁船舶(指從臺 灣外海安排小船接駁毒品入境),陳健男負責找船員。鄭博 之並於109年5月20日在桃園給我300萬元,隔天我就轉交給葉 建廷去處理「星爵號」修繕及補給,陳健男則安排黃清標上 船,鄭博之也安排陳錦智上船押運監管毒品,因陳錦智沒有 護照,所以我安排陳錦智、黃清標偷渡上「星爵號」,但船 開到越南外海時,船長及部分陸籍船員才知道要載毒品,遂 拒絕並返航,該次走私毒品並未成功。事後鄭博之、我、陳 健男、葉建廷在高雄的大魯閣草衙道華園飯店見面,鄭博之 要求葉建廷賠償「星爵號」走私失敗的損失,所以才再安排 「浙玉機」走私毒品。「浙玉機」由葉建廷與大陸人士吳佳 毅安排,我則安排陳錦智及經黃清標介紹來的陳文章搭小船 偷渡上「浙玉機」,並由我跟陳健男與船上的陳文章聯繫接 駁毒品事宜。黃清標事先就知道「浙玉機」出去是要走私毒 品的,本來陳健男是找黃清標出海走私毒品,但黃清標說要 處理土地貸款的事無法出港,所以介紹陳文章幫他接下這個 走私毒品任務,也因為黃清標跟陳文章比較熟,所以「浙玉 機」出海後,有幾次我聯繫陳文章時,在旁的黃清標也會協 助聯繫。黃清標於109年12月12日傳「許董:請問阿海他們 今天有沒有,吃飯」簡訊給我,是在問毒品有無運送上「浙
玉機」了,因為陳文章是黃清標介紹的,所以黃清標就關心 一下。後來「浙玉機」遭大陸公安追擊時,陳文章急著要找 陳健男,但陳健男一直關機不接電話,陳文章就打我手機, 但我也不知如何處理就去找黃清標,黃清標有拿我的手機跟 船上的陳文章聯絡毒品丟包的事等語(偵七卷第159至161、 163頁、偵三卷第226至227、230頁、偵四卷第24、33至34頁 、原審二卷第406至409、411至414、425、428、430至431、 440至443頁),核與被告黃清標供稱因先前曾隨「星爵號」 出海接運愷他命失敗,而知悉陳健男、張正隆等人有走私愷 他命入境之計畫,故陳健男、張正隆於109年11月再次邀黃清 標出海時,黃清標因畏懼運毒可能面臨之重刑而藉故拒絕, 改介紹具船員資格之陳文章給陳健男、張正隆,由陳文章出 海接運愷他命,並在陳文章登上「浙玉機」出海接運毒品期 間,居間聯繫陳文章與陳健男、張正隆等情節相符,足資為 被告黃清標前開供述之佐證。
㈣證人陳健男於原審亦證稱:「星爵號」那次黃清標有上船, 但半路就回來了,黃清標回來跟我說因為是「禁品」所以他 不想待,大陸船員也這麼說。(本次浙玉機)陳文章是黃清 標介紹來的,因為陳文章是船長出身,比較懂航海,所以陳 文章的角色是船東代表,要負責一部分的航海事務,(航行 )過程中黃清標也是有在關心這艘船的狀況等語(原審二卷 第450至451、454頁),核與被告黃清標、張正隆一致供稱 :黃清標先前曾參與「星爵號」走私愷他命,本次則改介紹 陳文章參與出海走私乙節相符。再者,本案偵查人員早於10 9年5月18日即已監控到陳健男欲僱請黃清標出境從事毒品走 私,此後黃清標、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與鄭博之等人相互 聯繫,或由部分成員在桃園或高雄等地見面商談細節,嗣張 正隆、陳健男安排黃清標、陳錦智於同年7月1日以小艇偷渡 出港前往高雄外海登上大船(星爵號),但「星爵號」出航 後因船上設備損壞,一度返航修繕並補給,延宕至同年7月2 7日始再度航向越南,啟航後卻又遭逢颱風而返回高雄外海 ,直至同年8月5日海象平穩後重新啟航前往越南,並在越南 外海等待毒品接駁,惟部分船員於同年8月23日反悔不願接 運毒品,張正隆、陳健男遂要求「星爵號」返航,之後鄭博 之要求葉建廷賠償接運愷他命失敗之損失,其等遂重新安排 「浙玉機」再次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等情,業據共犯鄭博之 (偵五卷第330、362、365頁)、葉建廷(偵三卷第57、280 至285、298至300頁)、陳錦智(偵一卷第307頁)、吳佳毅 (偵一卷第335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長 黃麟傑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63、371頁),且有南機站11
0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案情時序表(偵七卷第5至1 6頁)、偵查人員跟監之行動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87至195 頁、警卷第155頁、偵五卷第339至342頁、偵七卷第175頁) 可參,亦與被告黃清標供稱:曾參與「星爵號」走私愷他命 ,在海外停留等待接駁「約2個月(按:109年7月1日至同年 8月底)」等語相符,足徵本次「浙玉機」前往越南接運愷 他命,是因「星爵號」接運失敗所衍生,且黃清標因曾參與 前一次「星爵號」走私而知悉陳健男等人欲運輸之標的物為 愷他命,故本次陳健男等人再次邀集其出海走私時,黃清標 因害怕而不敢再去,遂改以幫助方式介紹友人陳文章參與本 次「浙玉機」運輸愷他命之計畫。
㈤被告黃清標雖辯稱:不知張正隆等人利用「浙玉機」走私之物 為愷他命,以為是要走私雞肉或香菸云云,證人即共犯陳文 章於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亦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打電話 問黃清標有沒有工作,黃清標說陳健男那邊有艘船準備出海 走私「條子」就是香煙,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後來黃 清標介紹陳健男給我認識云云(偵一卷第281頁);證人即 共犯陳健男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跟黃清標說這次要走私毒 品,我是說最壞的狀況就是載雞肉即一些冷凍食品,最後我 是跟黃清標說要載香菸,因為我們平常都是跑雞肉,我的回 答很模糊是說「大概吧」、「走私就是雞肉跟香菸而已」, 二選一,黃清標說反正雞肉跟香菸都差不多。黃清標只是介 紹我跟陳文章認識而已,黃清標事先不知道陳文章上船是為 了走私毒品,這跟黃清標沒有關係云云(原審二卷第454至4 55、458至459、467至468頁)。惟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辯及 上開陳健男所為證述,與黃清標自身先前於調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均有不符,已難採信。且依 共犯陳文章所述,其經黃清標介紹,於109年11月12日就已 先在黃清標住處附近公園見過陳健男,其三人更於當天晚上 與張正隆一起吃飯,業據陳文章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3頁) ,則黃清標至遲於同年11月12日就已完成介紹船員(陳文章 )給張正隆、陳健男之任務,此後大可讓陳文章與張正隆、陳 健男自行聯繫即可,然黃清標卻在陳文章登上「浙玉機」出 海接運愷他命後,仍持續與陳文章聯繫,充當陳文章與張正 隆、陳健男之間的聯繫管道,且詢問、關心「浙玉機」是否 已順利接到貨物,在「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追擊時,亦 代張正隆接聽電話,要陳文章「你慢慢開啦」、「不要理他 (指大陸執法單位船舶)啦」,試圖以正常航速行駛以作為 掩飾(見偵八卷第48、51頁之黃清標調詢陳述、偵二卷第11
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黃清標自始明知「浙玉機」欲 接運之物為愷他命,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陳錦智等運 毒核心成員才始終不避諱的在黃清標面前討論走私細節。從 而,被告黃清標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健男前 開附和黃清標辯解之證詞,同難採信。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清標所為亦該當運輸愷他命之共同正犯 。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清標是不願親自出海接運愷他命始藉故拒絕陳健男之 邀約,業如前述,則黃清標就「浙玉機」運輸愷他命一事, 是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陳健男等人有共同之犯意, 尚非無疑。又黃清標雖不願隨船出海接運愷他命,但介紹有 船員資格之陳文章登上「浙玉機」,應是基於協助陳健男等 人運輸愷他命之意,而為其等運輸愷他命之犯罪計畫提供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