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昱達(兼張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連帶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被上訴人張秀美(民國112年2月8日歿,其權 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昱達繼承,合稱陳昱達2人,分稱其名)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昱達給付同一金額,並以陳昱達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請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清償後,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院前審卷第9頁)。嗣上訴人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達 2人於繼承陳申正(98年1月19日歿,其權利義務由張秀美於生 前與陳昱達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 前審卷第83頁、第213頁、第217頁)。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之 訴,業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追加, 自屬合法。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陳昱達先位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 規定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件更審程序審理範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陳申正於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陳昱達名下之花蓮縣○○○○○○段(下述土地均同段,下略) 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等地號土地 ,及陳申正名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暨辦理過戶承租之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1/2,以1250 萬元出賣於伊,伊已付訖全部價金,然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惠仙所有,已陷於給付不 能。陳昱達2人均為陳申正之繼承人,且張秀美為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陳昱達為系爭土地出名人而負有向伊履行移轉之給 付義務。系爭契約於92年3月20日訂立,該請求權時效原至107 年3月20日屆至,惟依該契約第3條、第6條、第8條約定,伊與 陳申正就系爭土地各擁有一半權利,出賣時須共同為之,系爭 土地於該時效屆至前之104年6月16日,經陳昱達2人移轉登記 予王惠仙所有而給付不能,自斯時起算,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 ,且張秀美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承認債務,至於民法第1171 條第2項之5年除斥期間,不影響陳昱達2人已成立之繼承債務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民法第740條、第226條第 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昱達於繼承張秀美、陳申正 之遺產所得範圍內,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陳昱達2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轉帳紀錄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 所給付之價金。張秀美於109年7月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 ,並非承認該土地買賣債務。又系爭土地過戶請求權處於隨時 得行使狀態,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4日始出示系爭契約要求陳 昱達2人負擔契約義務,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陳昱達2人已於 陳申正死亡後之98年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上訴人至109年11 月19日始起訴請求,亦逾民法第1171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伊等無庸就陳申正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契約縱未罹於 時效,上訴人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扣除其須負擔之義務後,僅 可分得39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後,經追加備位之訴及因張秀美死亡更正(請求陳昱達應 於繼承張秀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為法律上更正,不涉及訴 之變更)後,最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昱達於繼承 張秀美、陳申正之遺產所得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昱達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206 頁):
㈠陳申正(98年1月19日死亡)與張秀美(112年2月8日死亡)為○ ○,陳昱達為其等○○。
㈡陳申正於92年3月20日,以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甲方:陳申正,乙方:上訴人,下同 ):
⒈第3條:雙方協議系爭土地現值為2500萬元,雙方各執1/2所有 權,即各擁有1250萬元之現值權利。
⒉第5條:本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方即應支付甲方1250萬元 ,本合約立即生效,不另立收據並以此合約書為憑(甲方陳申 正並簽名用印於後)。
⒊第6條:合約生效後,日後雙方各擁有所有權一半,即權利、義 務皆各半。
⒋第8條:雙方如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任何一 方不得擅作主張,否則失效。
⒌第10條:乙方如需辦理1/2權利移轉時,甲方需負責辦理過戶手 續,不得推託,代書費由甲方負責。
㈢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陳申正及張秀美間已合法生效,張秀美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依上訴人與陳申正簽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且迄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陳申正、陳 昱達2人履行約定義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訴外人桂億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自核准設立90年9月11日起至 解散登記108年3月28日止,負責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登 記為○○○○○區○○街00號O樓。
㈥訴外人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為72年4月20日, 於102年6月6日解散登記,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區○○街00號 。訴外人顏玟如自86年12月4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於該公司工 作並加入勞工保險。
㈦顏玟如於92年3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申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申正土銀帳戶),上訴 人分別於92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 至陳申正土銀帳戶。
㈧陳申正死亡時遺有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於98年2月5日辦理分 割繼承完畢,其中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張秀美所有。㈨陳昱達2人於104年4月28日以總價385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0000 -0、0000-0地號等私有地及0000地號國有承租地予王惠仙,於 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㈩如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損 害總金額以1250萬元為計,不再請求鑑價。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申正於9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該請 求權時效原至107年3月20日屆至。然系爭土地於時效屆至前之 104年6月16日,經陳昱達2人移轉登記予王惠仙,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而給付不能,依實務見解,該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6月16日」起算,故本件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陳昱達2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於92年3月20日生效,上訴 人已可隨時行使系爭契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乃為原債權之延長,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請求 權時效,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始出示系爭契約要求伊等負擔 契約義務,顯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首 應究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謹按: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而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 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 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則如上述,並不發生自該給付不能之日重行起算之 問題(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 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 ,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 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 。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 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 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循此,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 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 法第740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俱已罹於15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陳申正所負系爭契約義
務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俱由張秀美生前與陳昱達繼承,故系 爭契約請求權已進行之時效,並不因陳申正死亡而中斷,應無 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所主張之根據評據事實為陳昱達2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惠仙,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1 0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依上訴人主張之根據評據事 實,本件其請求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原債權,應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所得行使之權利(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請求權),當屬明悉。而此契約請求權時效,法律上並 無較短期間之規定,故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⒊系爭契約第8條:雙方如需讓售系爭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 ,任何一方不得擅作主張,否則失效;第10條:乙方如需辦理 1/2權利移轉時,甲方需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不得推託,代書 費由甲方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㈡4、5)。而依上訴人與陳申正訂 約真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起,即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 請求陳申正遵守約定及依第10條請求陳申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1/2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25頁、第206頁 至第207頁);換言之,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2年3月20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系爭契約請求權之狀態,查無客觀上無法 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對此,本件起訴時,系爭契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參 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性質上既為系爭契約請求權(即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當應自系爭契約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2年3月20日起算 ,時效至107年3月20日即已屆至,至為明灼。上訴人復未提出 中斷時效之主張與證據,則陳昱達2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7 月4日始出示系爭契約要求伊等負擔契約義務,已逾15年時效 ,伊等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⒋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前段定有 明文。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 從發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 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 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張秀美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乃在擔保 主債務即陳申正所負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主債 務既已罹於時效,效力自及於張秀美應負之保證債務,則張秀 美就其所負保證債務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⒌基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民法第740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俱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張秀美於原證5所示LINE對話中,已有承認系爭契 約原給付義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為陳昱達2人否認,辯稱:張秀美無法律專業 ,為LINE 之對話時,不知系爭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內容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謹按:
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 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 ,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證5所示LINE對話如下(原審卷第166頁): 陳小姐:妳好!買主昨天告知,○○林地已請示台東縣政府,無 法變更為觀光地,因此作罷。
至於妳所投資的錢,我們絕對有誠意解決,一定會還給妳,我 們是佛弟子,知道因果循環,絕對不會做違背因果的事,只是 目前確實有困難,請求妳給我一些時間,等○○林地處理後,必 定分毫不差都還給妳,敬請放心、安心。目前我非常積極透過 仲介來介紹,希望在諸佛菩薩慈悲的加持下,能很快找到有緣 人來購買,以盡快解決這件事。
真抱歉,讓妳為這件事擔憂、不安,在此深致歉意。 祝福妳福慧圓滿!吉祥如意!
⑵上訴人主張:○○林地與本案無關,LINE對話中所稱「投資的錢 」就是伊於系爭土地投資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可知, 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林地之法律關係,故上開對話是否 為張秀美承認系爭契約債務之意,已非無疑。
⑶況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必也 明知時效完成事實仍為承認,方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舉證張秀美曾對時效表示意見,亦無證據證明張秀 美具法律專業得自行計算系爭契約債務時效。是依上訴人所舉 證據,無法證明張秀美於上開對話時,已明知系爭契約債務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則上訴人主張: 張秀美於上開對話中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可 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民法第740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張秀美有拋棄時效利益意思 表示之主張復不可採,故陳昱達2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達應於繼承陳申
正、張秀美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740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陳昱達應於繼承陳申正、張秀美遺產範圍內, 給付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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