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阮如菁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闕勤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彤彤」、「廖經理」傳送訊息予伊,佯稱可下 載「Hopfist」平台以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10萬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訴法第384條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84頁),堪認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以:伊在監執行,須等伊出監 才能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之效力。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