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4號
HLHV,112,家上易,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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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蘭
李○雲
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視同上訴李○清
李○嬌
李○琴
被上訴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蘭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雖僅由 上訴人李○蘭李○雲李○興(下稱李○蘭等3人)具狀聲明上訴 ,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李○蘭等3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李○清、李○嬌、李○琴,爰 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
李○嬌、李○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李○明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兩造陳述




李○明主張:被繼承人蔡○蘭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蔡○蘭之子女,應繼分各1/7。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部分,伊目前於臺北租屋,而李○蘭等3人有自用房屋可 居住,兩造因手足不睦,伊無意維持共有。又上述不動產面積 不大,房屋難以分割且房間數有限,土地細分後亦未能達到有 效之經濟效益,顯然無從原物分割,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均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與兩造等語。並 聲明:請准分割系爭遺產。
李○清表示同意李○明之請求,意見同李○明所述。㈢李○蘭等3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花蓮縣○里鎮○○段0地號土地 (下稱O號地)與其上坐落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房屋,與0號地 以下合稱000號房地),為兩造老家,現仍供奉祖先牌位,父母 過世後,該屋由伊等管理使用,伊等會不定時返回老家相聚、 祭拜雙親、祖先,有深刻情感,故請求受分配000號房地,並 由伊等各按1/3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花 蓮縣○里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0號地),伊等同意變賣分割, 由李○明李○清、李○嬌、李○琴(下稱李○明等4人)分配價金。 附表二所示存款,也由李○明等4人分配等語。並聲明:李○明 之訴駁回。
㈣李○嬌、李○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
原審判決:㈠兩造對於蔡○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 ㈡兩造對蔡○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蔡○蘭之遺產,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李○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清則聲明:請維持原判決。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蔡○蘭之子女,蔡○蘭於95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1/7;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編號1所示0號地價 值242萬9970元,編號2所示000號房屋價值27萬7145元,編號3 所示O號土地價值371萬107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玉溪地區農會111年10月7日花玉農信字第1110003594號 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



年10月18日花營字第1119501548號函(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73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22頁至第324頁 、第338頁),及曾秋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蘭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未曾有分 割協議,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本院卷第113頁),則李○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又共 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 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 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之。
⒊000號房地部分:
李○蘭等3人稱:000號房地是老家,供奉祖先及父母牌位,於母 親蔡○蘭往生後,由伊等繳納水電、地價稅及維修等費用,管 理使用迄今,李○雲亦不時返回老家看顧、祭祖,伊等對000號



房地感情深厚等語,並提出水電費及地價稅繳納憑證為據(原 審卷一第400頁至第412頁)。李○雲於本院復稱:000號房屋鑰 匙是伊保管,屋內有祖先及父母牌位,基本家具、廚具都有。 伊每週會前往打掃整理、過夜;李○蘭李○興有放置私人物品 於屋內,於長假、三大節日時,也會返回老家過夜等語,李○ 明對李○雲上開所述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堪信李○雲所 言應屬真實。
李○明雖稱:李○雲不給我000號房屋鑰匙,她說如果我要進去, 要經過李○蘭李○興同意,我沒有向李○雲李○蘭李○興的 聯絡電話,我無法進入老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然李○雲稱:李○明於母親往生後,15年來未曾與伊聯絡,也未 返家祭祖,直到110年底才來要鑰匙,伊也沒有拒絕,但因當 初000號房地要被法拍,是李○蘭李○興出錢保住,故跟李○明 說如要進屋,要徵求李○蘭李○興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李○蘭李○興均稱:於110年年底,李○雲有轉達李○明想要 老家鑰匙,我們沒有不讓李○明進去,但因屋裡有我們私人物 品,若要進去,要經我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對於李○ 蘭等3人一致陳稱:李○明蔡○蘭往生後,迄110年年底方向李 ○雲索取000號房屋鑰匙等語,李○明未予爭執。參以,李○明於 原審原請求李○蘭等3人占用000號房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惟嗣後兩造同意以上開不當得利租金與房屋維修費相互抵銷 ,不再主張(原審卷二第17頁),可知000號房屋多年來確由李○ 蘭等3人用心維護。基上,堪認000號房地為兩造老家,於蔡○ 蘭死亡後,供奉祖先牌位,多年來由李○蘭等3人管理、使用、 維護及年節祭祖,其3人對000號房地之情感依存當至為深厚。⑶李○明稱:O號土地為農地,與000號房地位置相近,耕種者因居 家近,從事農事便利,且不用另覓農具間,倘經合併拍賣,可 提高標購意願及售價。李○蘭等3人若有意購買,於變賣程序中 ,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損其等權利等語。查,依李○明 提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64頁、第44 8頁至第450頁),0號地與000號房地間僅以一道路相隔,0號地 為農牧用地,0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固可認定。惟變賣不動 產共有物之拍賣程序,準用不動產規定。而建築物及其基地同 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 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 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點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0號地與0號地之使用地類 別不同,經原審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就0號地、0號地及000 號房屋亦分別鑑估,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除000號房地(即000號房屋與所坐落0號地)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點第7款,予以合併拍賣外,查無0號地與000號房 地依法需合併拍賣之規定。又不動產市場需求多元,農牧用地 利用方式亦趨多樣化,並無證據顯示,日後參與本件不動產變 賣競標者究以何種購買動機居多,若堅持將0號地與000號房地 合併拍賣,變賣底價總金額提高,亦可能有失之彈性,讓資金 有限或僅欲買其一之投標者因而怯步,致拍定不易,甚且需減 價變賣之疑慮。況且,000號房地為兩造老家,依該不動產之 性質,除考量經濟效用性,亦難忽略李○蘭等3人對之具情感上 依存性之事實。從而,李○明徒言:將0號地與000號房地合併 拍賣可提高標購意願及售價等語,非但乏其所據,亦未慮及李 ○蘭等3人對000號房地具情感上依存性之事實,應非可採。⑷是以,審酌000號房地為兩造老家,相較於李○明等4人,李○蘭 等3人對之情感依存度高,並表明願維持伊等3人分別共有關係 ;李○明等4人與李○蘭等3人則就該不動產無意維持共有關係, 倘李○明等4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恐另起紛爭,不利該 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等節以考,認000號房地應分配由李○蘭等3 人取得並各按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之為適當。⒋0號地部分 
⑴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蔡○蘭於95年間死亡,0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3137平方公尺(原 審卷一第448頁),係兩造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雖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亦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然考量如0號地以原物分配與李○明等4人,每人僅獲配7 84.25平方公尺,與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 ,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已未盡 相合;0號地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因而細分面積,恐不 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又該地現供農作,其上並無地上 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且兩造均同意 0號地變賣分割,可知相較於000號房地,兩造對於0號地之情 感依存性顯較薄弱。是經考量上情,認0號地應予變賣分割, 價金分配由李○明等4人各按1/4取得為適當。⒌系爭遺產總價值642萬2,694元(計算式:242萬9,970元《0號地》+ 27萬7,145元《000號房屋》+371萬1,071元《0號地》+4,508元《存 款》=642萬2,694元),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7,故每人應繼額為 91萬7,528元(計算式:642萬2,694元÷7=91萬7,528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李○蘭等3人表示:由伊等分配000號房地,至0



號地變賣所得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同意分配給李○明等4人,伊 等同意不需差價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17、161頁)。審酌李○蘭 等3人應繼額合計275萬2,584元(計算式:91萬7,528元《每人應 繼額》x3=275萬2,584元),高於000號房地鑑價價額270萬7,115 元(計算式:242萬9,970元《0號地》+27萬7,145元《000號房屋》= 270萬7,115元),易言之,李○蘭等3人應繼額總額,大於所分 配之000號房地價額,是依李○蘭等3人所提分割方案,對李○明 等4人並無不利。從而,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
綜上所述,李○明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 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李○蘭等3人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李○明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不動產:641萬8,186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鑑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42萬9,970元) 由李○蘭李○興李○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7萬7,145元) 由李○蘭李○興李○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 3 花蓮縣○○○○○段0地號土地 全部 (371萬1,071元) 變賣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李○明李○清、李○嬌、李○琴各獲分配1/4。




附表二:存款:4,508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元 李○清李○明、李○嬌、李○琴各分配1/4。 2 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2元 李○清李○明、李○嬌、李○琴各分配1/4。 3 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李○清李○明、李○嬌、李○琴各分配1/4。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明 1/7 李○蘭 1/7 李○清 1/7 李○興 1/7 李○嬌 1/7 李○雲 1/7 李○琴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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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