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士鋼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士功
周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 有地)之承租人,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花蓮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系爭房屋之正身及左身雖均為伊父親楊治中所興建,但左 身房屋於民國68、69年間火災燒毀,係伊出資重建,伊並徵 得父親同意另於正身主體外另增建4間房間;92年間正身及 左身部分房屋因道路徵收遭拆除,亦係由伊出資修建鐵皮圍 籬,故系爭房屋之正身係伊自父親繼受取得,左身係伊整建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右身房屋為伊於72年間建造,伊因 起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的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及國有地,恣意更換鎖匙,阻礙伊進入,侵害 伊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達5年以上,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國有地暨不當得利。倘認系爭房屋 屬於父親之遺產,亦不應由被上訴人獨占,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全體繼承人等情。
㈡為此: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之系爭國有地返還 與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80元{計算式:①系爭國有地月
租金1,953元12月5年=117,180元;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49,700元+41,500元)10%5年=45,600元;①+②=16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713元{計算式:系爭國有地1,953元+系爭房屋 課稅值 (49,700元+41,500元)10%12月=2,713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系 爭國有地返還與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正身、左身、右身,各有獨立門 戶出入,內部無法相通,均由父親楊治中興建或整建。父母 親死亡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士功、楊士海、楊士強、 楊士誠、楊士華等6人公同共有;103年間被上訴人楊士功與 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等4人(下稱楊士功等4人)以C型 鋼結構重建左身,同時更換左身、正身、右身之屋頂;嗣後 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有使用區域,楊士功僅使用正身 房間1間,周麗珠係為楊士功之配偶而使用該房間,並未逾 載分管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先備位聲明如前所示(追加之 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並酌修文 字如下:
㈠系爭國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初編為○○OO 之2,之後整編為○○街OO巷O號,再整編為○○路OOO巷OO弄O號 ,於68年7月21日另新設門牌○○路OOO巷OO弄O號。 ㈡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分為「正身」、「左身」和「右身」(如附 圖一),為設有圍牆之封閉性住宅,無獨立門牌號碼,以系 爭房屋整體申請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號」 2個門牌號碼,門牌設置於圍牆大門門柱上。
㈢系爭2號房屋係楊治中於43年7月初設稅籍;系爭4號房屋以上 訴人名義於43年7月初設稅籍,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治中;至109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楊 士功申辦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 。
㈣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曾以上訴人為被
告,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面積531平 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 ㈤花蓮縣政府奉前臺灣省政府核准道路工程徵收計劃,委託玉 里鎮公所建設課辦理拆除補償,系爭房屋補償費於80年8月5 日由上訴人出名具領154萬8,692元。
㈥上訴人於81年間購置花蓮縣○○鎮○○街00號房屋即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楊治中、蘇惠蘭居住使用。 ㈦被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婚後於81年4月2日共同設籍於系爭 房屋,現由周麗珠登記為戶長。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士功之父親楊治中於84年1月1日過世, 母親蘇惠蘭於103年8月6日過世,渠2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
㈨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款等規定核准出租,而於90年11月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租約標示為「○○里○○路000巷00弄2、4號(磚木造平 房、圍牆內水泥庭院、鐵皮棚架),並分別於100年9月20日 、107年10月2日換約,現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953元,迄今仍為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 ㈩系爭房屋目前格局如附圖一所示。「正身」右側之儲藏室( 或工作間),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相通,其餘部分係楊治 中原建房屋(兩造均抗辯曾修建原有房屋);另「左身」為 鐵皮C型鋼建物,該C型鋼結構及屋頂為楊士功等4人於103、 104年間重建,重建時保留原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 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重建 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另 「右身」係水泥平房,除屋內2間房間原有門可互通,更動 為已上鎖不互通外,與72、73年間當時之建造狀態相同;而 「正身」、「左身」和「右身」均屬獨立建物,彼此不能相 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
楊士功等4人就系爭國有地租賃爭議,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承 租人應為上訴人、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及楊士功 (下稱前案)。經花蓮地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判決駁回,復經花蓮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 回楊士功等4人上訴確定。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 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楊士功等4人於前案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因繼承楊治中之遺產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資格承租系爭 國有地,請求確認原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 爭國有地,承租人應包括楊士功等4人,而對上訴人提起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訴訟。前案一審花蓮地院簡易庭109年 度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楊士功等4人無法證明伊等 與上訴人曾經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而駁回楊士功等 4人之訴;前案二審花蓮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民事判決,以楊士功等4人無法舉證伊等有與上訴人共同 承租系爭國有地之協議,或提出可憑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之證明,致無從認定楊士功等4人為系爭國有地 之共同承租人,而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0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有判斷。惟本件被上訴人周麗 珠非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 被上訴人楊士功雖為前案之當事人,然系爭2號房屋係楊 治中於43年7月設立設籍,4號房屋雖於43年7月由上訴人 出名初設稅籍,但於79年5月18日已移轉予楊治中(見原 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447頁至第455頁);系爭房屋 之正身、右身均為楊治中所建造,為楊治中之遺產,現稅 籍登記為楊治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03頁 至第114頁、第519頁至第520頁);以及系爭房屋主體分 為正身、左身和右身,均為獨立之建物,其中左身為鐵皮 C型鋼建物更係楊士功等4人於103年間重建等情,均未經 前案確定判決審酌,此等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關於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點判斷,本院 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 ㈡系爭房屋「正身」、「左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易言 之,倘房屋經部分拆除後,所餘部分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並 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縱有部分牆面留存,而為重建後 建物之一部,則該房屋之定著物屬性即已歸於消滅,而尚 留存之牆面因與重建後新建物附合,而應歸屬於新建物之 所有權人。
⒉查系爭「2號」及「4號」房屋,分別係楊治中及上訴人於4 3年7月初設稅籍,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 月23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7352號函(見原審卷第185頁 至第186頁)。參酌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之人,系爭「4 號」房屋於00年0月間初設稅籍時,其年僅2歲,自無資力 及行為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知其僅出名登記為稅籍 之人,而後於79年5月18日將4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 稅籍義務人為楊治中,亦有贈與契約查定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447頁至第455頁),更證系爭房屋為楊治中所有, 楊治中過世後,應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且查,楊士功等4人與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5日討論系爭國 有地租金分攤乙事,業據楊士功等4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錄影監視光碟、錄音譯文(見前案一審卷第153頁至第165 頁,另以影本附於本件原審卷第523頁至第534頁)。雖上 訴人否認有與兄弟討論租金分擔事宜,然觀諸錄音譯文內 容,兩造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國有地租金計算及應分擔數額 之爭議各有所執(見原審卷第543頁至第544頁,本院卷一 第343頁至第357頁),堪認上訴人與楊士功等4人於彼時, 主觀上均認系爭房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僅係由上訴人出面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始生後續地租分攤之 爭議,益證系爭房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僅由上訴人出名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左身」於68、69年間遭火災燒 毀後,由其出資重建,另在「正身」主體外增建4個房間 ,「右身」為其於72年間興建等情,並舉證人楊士華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左身」於68、69年火災後,為其出 資改建及改建程度已變更主結構等情,並不能證明。縱 認上訴人有提供資金重建左身房屋,然當時修建之左身
房屋,於103年間僅保留一道木板牆面,現存之左身為 楊士功等4人新建之鐵皮C型鋼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68、69年間修建之左身房屋已經滅失,楊 士功等4人於父母過世後,任起造人而重建左身房屋, 或有毀損原左身建物而損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然此 屬另一糾葛,並無礙於楊士功等4人因原始起造之法律 事實而取得左身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正身」主體外雖另有增建,然該增 建部分於92年間道路徵收時已遭拆除滅失,僅保存楊治 中原始興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楊士華證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第295頁)。另正身靠近右身之現存儲 藏室(或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雖據證人楊士華證稱 為上訴人結婚當時所建造,但其兄長楊士海則證稱為父 親楊治中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8頁),並 非一致。審酌系爭房屋正身及左身原為楊治中所興建, 於火災後復為楊治中持續居住,楊治中死亡前均為系爭 房屋之稅籍義務人,以及上訴人於67年退伍返回玉里照 顧父母親,其他兄弟均在外地,及證人楊士華證述父親 生前將家裡的事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 3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90頁 、第294頁),堪認上訴人係受父親委託代處理房屋修 繕及增建,楊治中始為火災後系爭房屋之修建人,上訴 人遵照父親指示而為正身房屋之增建,尚無從憑此認定 上訴人為增建後「正身」之起造人,又上訴人未提出楊 治中同意增建後之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上訴人之證明;遑 論上訴人於79年5月18日將系爭「4號」房屋以贈與原因 變更稅籍義務人為楊治中,且當時契稅申報書所載移轉 標的「木造」平房,與系爭房屋現存之「正身」柱體、 牆板仍保有舊有木造結構(見原審卷第453頁、第467頁 至第475頁)相同,另當時移轉之木造平房面積128平方 公尺,亦與正身房屋於111年6月30日複丈測量面積12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479頁、第481頁)相去無幾,益徵 系爭房屋「正身」(包括儲藏室)為楊治中所有,上訴 人主張其自楊治中繼受取得正身及左身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92年間就遭拆除之正身及左 身房屋修建鐵皮圍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 未改變原建物之主結構,並已附合成為原始建物所有權 之一部,自不因此修建行為而取得正身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騰芳證明其曾於92年間 修建正身及左身鐵皮圍籬,另聲請鑑定整建年份作為權
利歸屬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應無必要 。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右身」為伊於72、73年間所建 乙情,僅據證人楊士華證稱伊72年底返家時看到整地, 上訴人說要蓋房子,伊73年回去看到房子蓋好了(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但如前所述,楊治中生前均將家裡 事務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受託處理右身房屋新建事 宜,仍不足認定其為「右身」之起造人。何況,證人楊 士海另證稱右身是父母蓋的(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倘上訴人為「右身」房屋之起造人,則於楊治中在世時 ,自得商請楊治中同意而就該屋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 甚至逕就「右身」申請房屋稅籍,何以其不為,而於81 年間購置新屋後搬離系爭房屋,右身房屋則供作母親蘇 惠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⑷本院斟酌楊士功等4人與上訴人曾就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 事宜討論情事,楊士功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系爭房屋稅 籍移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無人異議,迄今系爭房屋 稅籍即未曾異動(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31頁、第437 頁至第442頁),以及上訴人出名具領之拆遷補償費中 曾撥出80萬元列入母親遺產供作兄弟姊妹分配(見本院 卷一第369頁)等情,益徵系爭房屋「正身」、「右身 」確實為楊治中之遺產,而屬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屬楊治中繼承人所有;系 爭房屋「左身」,屬楊士功等4人所有,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對 上訴人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係源於其經國有財產署 認定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有申租之 權利。是系爭房屋之存在,為上訴人承租權取得之前提, 而楊士功基於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公同共有人之 身分,與其配偶周麗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 其使用之範圍及方式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詳如後述), 自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租賃權。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占用部分返還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房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同法第83 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 ,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符合共有物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 權上冊修訂五版第529頁)。
⒉查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左身」,扣除「正身 」之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即上訴人所稱之工作間 )外,共有7間房間,其中6間房間為楊士功4人、上訴人 、及楊士海之子(即楊治中之長孫)所占有使用,並保留1 間房間可供楊士華使用,各空(房)間使用之情形,業據原 審履勘並依被上訴人所述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復經證人楊 士海確認附圖一所示分配使用情形與現況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 。
⒊上訴人及楊士華爭執楊治中繼承人有就上開使用分配情形 成立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2人僅占有系爭房屋「正身」 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房間,而系爭房屋「正身」、「右身 」為楊治中之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2人 為夫妻,其等所使用系爭房屋「正身」之空間(1個房間 及客廳、餐廳、廚房),核與楊士功所得繼承系爭房屋「 正身」、「右身」之權利比例並無太大歧異,且其等使用 範圍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再由上訴人繪製系爭 房屋早期分配使用之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上 訴人楊士功、楊士強、母親蘇惠蘭、楊士海等人受分配使 用之正身房間於已92年間因道路徵收遭拆除,蘇惠蘭、楊 士功在此之後卻仍繼續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之中,顯見系 爭房屋於楊治中、蘇惠蘭在世時有重新分配使用情事,被 上訴人現所使用「正身」房間乃楊治中、蘇惠蘭生前所認 可,而在楊治中、蘇惠蘭相繼過世後,楊士功以原受分配 情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在繼承人未成立分管契約前,要 難認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有何侵害。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楊士功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有排除 其使用之事實。惟據上訴人陳稱自92年系爭房屋正身及左
身拆遷前,其與兄弟間已甚少互動,系爭房屋拆遷後,兄 弟間因奉養母親蘇惠蘭之問題交惡後即拒絕往來迄今(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被上訴人因防盜目的而於系爭房 屋對外之小鐵門加裝門鎖,縱未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然經 上訴人反應並於109年1月5日向楊士功等人索討時,已由 楊士誠交付該道鐵門鑰匙予上訴人複製,並有109年1月5 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不管...我現在跟你講我的房子 我的車庫這邊,我要回來住,鑰匙你現在要不要打出來強 」、「楊士強:鑰匙可以啊」、「楊士功:鑰匙當然會給 你啊」、「楊士誠:鑰匙我的借你拿去打」、「楊士海: 你要鑰匙這鑰匙在這邊,這兩把鑰匙你拿去配」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可見楊士功無意排除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曾於109年2月13日持上開鑰匙進出 系爭房屋,有當日監視影像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 97頁)。另楊士華因與被上訴人鮮少往來,未知換鎖之事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致使 楊士華偶然返家時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然此非被上訴 人刻意排除他人使用共有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楊治中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既未獨占系爭房屋「右身」,且系爭房屋「左身 」非楊治中之遺產,上訴人自無依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房 屋「左身」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房屋「右身」、「左身」遷出,並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