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
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19頁、第226頁),被告陳力賢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文、邱○華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難認妥適,爰依告訴人黃○文 、邱○華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黃○文、邱○華均成 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 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 ○文、邱○華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仍稍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 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歷 次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黃○文、 邱○華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在原審、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目前係在桃園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至2,000元 、租屋居住、未婚、須扶養罹癌父親(見原審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120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 前述,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力賢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 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 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贓 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 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鎮(起訴書記載桃園地區,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 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 ,或陳力賢知悉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同時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人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陳○里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力賢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92至93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力賢將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助益其 或輾轉取得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 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發生上開結果有所預見,仍任結果發生,自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 ,然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移送併辦,又與本 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
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 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缺錢,而交付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情 形,另衡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又無故缺 席本院調解程序(院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張○茹(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對告訴人張○茹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29日 12時7分 5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茹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5至10頁)。 2.告訴人張○茹提出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35至51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15頁)。 4月29日 12時8分 50,000元 2 黃○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淑芬」對告訴人黃○文佯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29日 13時55分 2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黃○文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中小企銀之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29至34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至16頁)。 3 邱○華 (提告) 詐欺集圑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郭德明金牌分析師」對告訴人邱○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智華環球」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3時2分 1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 1.證人即告訴人邱○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47至48頁)。 2.告訴人邱○華提出之台銀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台銀存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49至50頁 )。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至16頁)。 4 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郭德明金牌分析師」對告訴人傅○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智華環球」進行投資,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證人即告訴人傅○霖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傅○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三第37至39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至11頁)。 5 鍾○妤 (提告) 詐欺集圑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inkg...Aaron」對告訴人鍾○妤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期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29日 11時30分 1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鍾○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鍾○妤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77至87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至9頁)。 6 王○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昕禹」、「振鵬」對告訴人王○頡 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5時55分 1,0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頡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3至10頁)。 2.)告訴人王○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7至29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9至83頁)。 7 古○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 0日起,以LINE暱稱 「股市尊龍-林高峰」對被害人古○龍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由其擔任投資顧問,可進行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1時2分 3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1.證人即被害人古○龍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五第2至4頁)。 2.被害人古○龍提出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至50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58頁)。 8 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 「陳心瑜」、「郭誌斌」對告訴人劉○鳳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6時45分 5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六第7至8頁)。 2.告訴人劉○鳳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六第24至26頁) 。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58頁)。 5月3日 16時47分 50,000元 9 莊○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林紫萱」、「郭誌 斌」、「貝萊德」對 被害人莊○羽佯稱:可 以透過投資網站「黃金投資平台」、黃金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3日 13時33分 5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羽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六第31至34頁)。 2.被害人莊○羽提出其匯款收據、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六第47至57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25至28頁)。 10 陳○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對其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其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29日 10時28分 25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里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十四第268至271頁)。 2.告訴人陳○里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十四第293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332至334、339頁)。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警蘭偵字第1110017254號卷 警卷一 2 吉警偵字第1110016726號卷 警卷二 3 玉警刑字第1110009964號卷 警卷三 4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22375號卷 警卷四 5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74968號卷 警卷五 6 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六 7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 偵卷一 8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 偵卷二 9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 偵卷三 10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偵卷四 11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 偵卷五 12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 偵卷六 13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 偵卷七 14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 偵卷八 15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偵卷九 16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 偵卷十 17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 偵卷十一 18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 偵卷十二 19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卷 偵卷十三 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