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2號
HLHM,112,聲再,1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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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惟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499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黃○賢沒有親見毒品交付過程,故其偵審證述不可採信, 又監聽譯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惟新 (下稱聲請人)沒有營利意圖,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述證人言詞或書面證述,該等 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1.證人張○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第二 次訊問(下稱第二次偵訊)時,已改稱「當日與聲請人在忠孝 加油站見面後,聲請人直接帶伊去呂○國的家,但呂○國沒有 貨,未交易成功,伊就回家了」等語。
 2.再證一「呂○國112年1月9日自白書」:呂○國自陳109年7月3 日有親手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張○緯,當天張○緯到他住處本 來是要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安非他命,但他手邊沒有足 夠的量,就把自己用剩下的請張○緯吃等語。
 3.再證二「張○緯109年11月15日自白書」:張○緯自陳本案案 發當日其打電話請聲請人幫其處理毒品,聲請人約其在加油 站見面,碰面後,聲請人帶其到聲請人友人家,其問該友人 有無毒品可賣,該人說沒有,其和聲請人就各自離開回家等 語
 4.依前開證人之言詞及書面證述,應得證實聲請人並無於109 年7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緯,聲請人主觀上更無營利 意圖,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及書面證述,應認該等 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
 ㈡原確定判決採用張○緯109年11月4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下稱 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賢偵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張○緯警詢證述係警員以「利誘」 、「偽計」等不正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且張○緯第一次 偵訊證述內容、證人黃○賢偵審證述,核與張○緯第二次偵訊 證述全然相反,亦與上開再證一、再證二自白書之自白內容 不符,足徵張○緯第一次偵訊證述與證人黃○賢之偵審證述, 均非事實,其等前開證述要屬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 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為新事實、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事實、證據,始 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或提出之事 實、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 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事實、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再審書狀附具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 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 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 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 由之實體審查。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 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為其與張○緯之對話、有與張○緯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所載時、地見面)、張○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賢於偵審之證述(張○緯向聲請人以2,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聲請人與張○緯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持用之0986****27號(詳卷)行動電 話行動上網歷程、聲請人移動簡表及行動路徑等資料補強證 人張○緯黃○賢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聲請 人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緯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1頁)。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各節,如何 認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原確定判決所載事證足憑,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 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賢沒有親見毒品交付過程,故其偵 、審證述不可採信、監聽譯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聲請人沒 有營利意圖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 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未符「新規性」之要求,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張○緯第二次偵訊證述、再證一呂○國自白 書、再證二張○緯自白書,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並提示、辯論,已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 資料,詳細剖析並敘明:張○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後,聲 請人與張○緯碰面、討論本案案情,請張○緯書寫不實「自白 書」(即再證二自白書,內容為: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予張 ○緯,連惟新是帶張○緯去呂○國家,呂○國表示沒有毒品可販 賣予張○緯後,張○緯連惟新即返家等語)。張○緯第二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連惟新在加油站碰面,但到 加油站後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給我,連惟新是把我帶去呂○ 國家,但當日我也沒有向呂○國購買毒品」等語,係相互勾 串後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犯行(張○緯第二次偵訊證述 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頁 至第12頁)。證人呂○國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多有歧異,且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而呂○國「再證一 自白書」所稱把自己用剩下的一點安非他命給張○緯帶回去 云云,不僅與其於偵查(再證三筆錄)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其告訴聲請人及張○緯其沒有安非他命後,聲請人及張○緯就 走了等語大相逕庭,亦與張○緯「再證二自白書」所述因為 呂○國沒有毒品,其就離開回家等語不合,足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再證一呂○國自白書應是事後勾串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等語綦詳。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陳,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 認定之事實及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非屬「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緯第一次偵訊時證 言、證人黃○賢之偵審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未提出可證明張○ 緯第一次偵訊時證言、證人黃○賢之偵審證言業經判決確定 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僅片面主張張○緯第一次偵訊時證言、證人黃○賢之偵



審證言為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再審程式不合,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至其所稱張○緯警詢證述係警 員以「利誘」、「偽計」等不正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再 證四刑事辯護意旨狀),且原確定判決未論述證人張○緯警 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應有違法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就司法警察並無利誘、偽計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得張○緯警 詢陳述乙節,業已詳為論述,復說明該確定判決因未採用張 ○緯警詢時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核無違 法或不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執業經原確定判決 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所舉之證據 亦非「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就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以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或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 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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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