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1號
HLHM,112,抗,6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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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 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7月 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4月2日( 原裁定誤載為110年3月31日)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裁定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原裁定 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20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撤銷緩刑,爰 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 ,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 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無法 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 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 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且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後,迄今未再犯罪,努力工作,孝 敬父母,請求考量緩刑制度之本旨,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 官聲請,維持受刑人緩刑之決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 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前案裁判受緩刑之 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 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 11年7月8日至116年7月7日。而其於緩刑前另故意犯後案之 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再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112年7月20日)後6月以 內之112年9月1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 花蓮地方地檢署112年9月1日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查(原 審卷第5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審依 法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既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揭緩刑宣告即「應」 予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此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係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 院得就具體個案,審酌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 。從而,本案自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是否再為任何 違法情事、是否改過遷善等情之必要,亦無從執此主張免予 撤銷緩刑。
 ㈢至抗告意旨援引原審法院他案字號裁定,均係就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關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規定,為相關適用 之具體說明,核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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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