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案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 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23分後某時,駕駛友人呂勝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7-VQ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自友人 住處花蓮縣○○鎮○○00號外出,適被害人連清德因酒醉倒 臥花蓮縣○○鎮○○里○○00號(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 嗣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車輛照明正常,幫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輾壓被害人連 清德,致被害人連清德受有槤枷式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 ,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連清德時,明知車身因此有顛簸、晃動 ,已有輾壓到路上物體,又於當日3時50分許,經呂勝國返 回本案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害人連清德躺臥於該處,遂電話 通知已駛離現場之被告其已撞倒人,詎被告知悉已駕車輾壓 他人而肇事,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或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未對被害人連清德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返回在現場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至他處。嗣經路 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於當日4時55分許,警到場後發現被 害人連清德已死亡,遂循線查獲。
參、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檢察官上訴要旨:
本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請求從重量刑,有原審法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就被告所涉過失致 死罪判決僅判決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無以收警 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玉簡 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顯見被告 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犯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 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 認於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 要,基此,原審說明被告前開累犯與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 ,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 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因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係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無不當。
二、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連 清德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告訴人連玉婷痛失至 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 駕車肇事後,經友人呂勝國告知已撞到人,已知悉該人將受 傷或死亡,仍未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亦未返回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置被害人連 清德不顧,不僅危害公共交通,亦侵害家屬求償之權利,顯
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惡劣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經濟能 力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認知差距甚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7月,另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 罪之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等情,酌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判決未察及此,所宣告之刑,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 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 規定有各項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法定刑範圍內, 衡平斟酌被告有利、不利的量刑因子,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雖有肇事原因及 肇事逃逸之舉,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案發前有飲用酒精,醉倒臥在 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輾擠壓過,其經採集血液檢體檢驗結 果,酒精濃度為297mg/dL,有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5張(警卷第 353至427頁)、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函附之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原因為因酒醉倒地行人,遭自小客 車輾擠壓上半身及肢體,主要因為胸腔肋骨之槤枷式骨折, 雙肺創傷塌陷及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呼吸衰竭。死 亡方式為「意外」、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相驗卷二第 265至267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坦認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這樣的態度使告訴人痛上加痛,本院非常理解,但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及告訴人陳述量刑之意見、對於被告僅能賠 償10萬元之想法,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101、103頁) ,可認被告尚非無視犯行堅拒和解、態度惡劣之人,被告雖 未能於刑事程序中透過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衡量被 告的經濟狀況,仍不應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毫 無賠償誠意,則原審已斟酌上開各情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 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 、123、125、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