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9號
HLHM,112,上訴,8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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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4、4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喬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20、1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入監執行,10 9年6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節,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本案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其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維」之人(警卷第4頁反面),惟自承無法提供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 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 必要性,惟如一律依該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即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 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 第1100812008號函檢送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 4941號卷第53、55-63頁)。參以被告住處位在花蓮縣○○市○ ○○街,被告並於110年6月16日在花蓮市○○路○○○○○科診所進 行產檢,斯時已懷孕11周,有該診所之準媽媽手冊及例行產 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9-70頁)。是被告所為案發時 之男友蕭華朝(現為被告之配偶)為了脫離花蓮之毒友,其 遂陪同蕭華朝遂暫往高雄居住,在高雄購買海洛因時因價格 較便宜,加上本身施用之量較大,才1次購買多量之海洛因 ,後來為了返回花蓮待產,才將剩餘之海洛因帶回花蓮供己 施用之供述,應可採信。又被告係透過搭乘蕭華朝所駕車輛



隨身攜帶之方式運輸海洛因,毒品數量尚非龐大,與真正長 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其罪刑至為嚴峻,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處罰對象,理 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以重懲,非針 對單純購入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於同條例第17條第 3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可知,準此,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 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被告出於自 行施用之動機而運輸海洛因,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 運輸販賣毒品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即使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減輕部分並遞 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初某時,在高雄市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 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地區,將購入後 剩餘之海洛因(總淨重10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47公克) 隨身攜帶,搭乘不知情之蕭華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 海洛因運輸至花蓮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為累犯 ,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相關之沒收。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 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子考量。
 ㈢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實予以科處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其於上訴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所為之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禁令,而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且運 輸之海洛因雖供己施用,然施用毒品後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 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方式,及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其與配偶目前均在監執行,有1幼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及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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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