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號
HLHM,112,上訴,3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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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武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雲平



潘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戴雲平潘智安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經武戴雲平潘智安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10、23-29、31-41、128、17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即以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對其等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廖經武戴雲平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潘智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 過重,影響生活,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廖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戴雲平潘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廖經武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 戴雲平潘智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其等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未遂,就被告廖經武所犯從一重處斷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被告戴雲平潘智安所犯從一重處斷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廖經武所犯輕罪依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戴雲平潘智安所犯輕罪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由被告廖經武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戴雲平潘智安加入並擔任撥打電話之人員,以網際 網路傳送群呼音檔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 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 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 有不該;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 告廖經武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戴雲平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程業,需要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智安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工 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 經武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戴雲平潘智安各有期徒刑6月 。
㈡被告廖經武戴雲平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廖經武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經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戴雲平所犯從一重處斷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 月,均已減輕甚多,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而被告廖經武戴雲平正值青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廖經武竟發 起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身居要角並主導該犯罪組織之 運作,被告戴雲平則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際實施詐騙行為, 其等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是依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廖經武及辯護人與被告戴雲平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判決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廖經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 被告戴雲平潘智安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所處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悖,核屬妥適,且已屬法定 最低刑度。據此,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上情,請求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廖經武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廖經 武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被告廖經武係發起本案 詐騙犯罪組織,並為建置、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者,且 擔任現場管理人,該犯罪組織並已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雖尚無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惟被告廖經武係屬本案最核心 人物,其因財產觀念偏差,明知違法仍貪圖快速獲利而為本 案犯行,該犯罪組織人數非少並具備一定規模及組織,況且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當道,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 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之民怨與社會不安,其所為顯非 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廖經武所 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戴雲平潘智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第1線人員即假 冒為大陸地區通信局人員,甫加入數日,即為警查獲,犯後 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其等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其等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其等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因認對被告戴雲平潘智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戴雲平潘智安記取教訓及 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



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 治,並觀後效。被告戴雲平潘智安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被告廖經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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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