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4號
HLHM,112,上易,6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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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知翰因與陳○誠有租賃糾紛,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張○閎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2、3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 陳○誠位在花蓮縣○○鄉(地址詳卷)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知翰無故翻越 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及不詳物 體砸毀陳○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1號(詳卷)自 用小客車玻璃,復於聽見陳○誠告知將報警而欲離開系爭住 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 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助 陣叫囂「用大力一點」(閩南語)、「明天還會再來」等語 ,而以此等彰顯其等具有損害陳○誠財物實力及隱含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舉止及言語恫嚇陳○誠,致陳○誠心生恐懼 而危害其安全(陳知翰上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陳○誠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案經陳○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 知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罪及 第354條毀損罪,且認後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則因告訴人陳○誠撤回告訴, 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恐嚇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知翰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邀集友人張○ 閎(以下逕稱其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外,其並於 上開時間無故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 ,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1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玻璃,復於聽見告訴人告知將報 警而欲離開系爭住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 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 系爭住處圍籬外叫囂「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目的僅是砸車,並 沒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恐嚇言語,伊選 在半夜砸車,就是不想和告訴人碰面,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邀集張○閎於110年11月20日上 午2、3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前,被告無故翻越系 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復於聽見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而欲離開系爭住處時 ,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



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叫囂「 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情,業據被告坦誠不諱 ,核與證人陳○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4577號卷〈下稱警577號卷〉第19頁 至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張○閎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5 77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擷 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夥同張○閎到 系爭住處外,由被告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 前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復於離開系爭住處時 ,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 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助勢叫 囂「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舉止、言語,除造 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發生實害外,其等趁深夜至告訴人住處 叫囂、砸車、用力踹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 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 人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復參以證人陳 ○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當晚深夜聽到叫囂聲音,就走 到住處2樓陽台向外觀看,隨即看到被告從鐵門爬進來,並 持酒瓶、大鎖、石頭等物砸毀我的上開車輛,被告砸車後, 被告及其同夥又持續對我叫囂,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踹 門離去,被告等人砸車、踹門及叫囂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2頁),且告訴人若於案發當時未因此 感到恐懼,何需報警尋求協助,基上,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 告、張○閎等人上開砸車、踹門、叫囂等行為舉動、言語而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 僅是毀損物品,並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心生恐懼云 云,均不足採。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 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 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質之張○閎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 我原本和友人陳○瑄在喝酒,被告來找我說他跟人有糾紛, 他要去找人吵架,我和陳○瑄就一起去挺他,隨即我、陳○瑄 、被告及其女友就一起搭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外,被告和我、 陳○瑄都有拿石頭砸告訴人車輛,我們搭車離開前,我還有 向告訴人叫囂「明天還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2頁 至第73頁),足認被告、張○閎均知悉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目 的就是為被告向告訴人尋釁滋事助勢而共同前往,已有犯意 之聯絡。再稽之被告、張○閎於遭告訴人發現砸車並出言告 知將報警時,非但未立刻安靜退出離去,反而不斷向告訴人 叫囂、嗆聲,且被告於離開系爭住處時亦不擇原先翻越鐵拉 門進入方式迅速離去,反以持續用腳使勁踹踢系爭住處側鐵 門而發出巨大聲響之方式退出,張○閎則於被告踹踢系爭住 處側鐵門時,助勢稱「用大力一點」,復於被告退出後,其 等一行人搭車離開前,再向告訴人叫囂稱「明天還會再來」 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張○閎就上開砸車 、踹門、叫囂等行為舉動、言語各有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 ,其2人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其選 擇在深夜砸車就是不要跟告訴人碰面,只是單純想砸車,沒 有想針對告訴人恐嚇,又「明天還會再來」是張○閎說的, 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腳因甫下計程車時就跌到小水溝而疼痛,故沒



有選擇翻越圍籬或鐵拉門方式離去,而踹門離開云云,然衡 酌被告供述其跌到小水溝後仍能翻越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 見本院卷第88頁),且始終行走自如,復能持續以腳用力踹 門之方式將該處鐵側門踹開後離去,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腳 痛故未能以翻越之方式離去,才選擇踹門離開云云,顯屬推 諉,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且對象均為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張○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未詳載共犯張○閎於上開時、地叫囂助勢稱「用大力 一點」(閩南語)、「明天還會再來」等行為分擔事實,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上訴書補充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論告 書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為證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5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未經撤銷,於10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衡酌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罪質類型、保護法



益迥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 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剝 奪行動自由)、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正當管道處理糾紛, 率爾邀集張○閎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正視己過,但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 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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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