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9號
HLHM,112,上易,5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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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 ○○街000巷00號對面路邊(○○公園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老虎鉗各1把(均未扣案),竊取陳囿霖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旋又於同日10 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旁之○○公園出入口,持上開作 案工具,先後竊取趙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電瓶1個及彭永昊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 銷)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逞。嗣將上開竊得之物,持以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囿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駿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50、 58頁,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霖、被 害人趙子銘彭永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9頁) ,並有車輛停放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6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極明確, 被告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雖被告行竊時地固屬密切接近,但行竊時間依現場照片顯示 仍分得出先後,行竊位置更有不同,且其所竊得之3個電瓶 分屬告訴人陳囿霖及被害人趙子銘彭永昊所有,是其所侵 害者為不同3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3人之小貨車係停放在不 同處所,客觀上被告應可明確知悉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屬不同 被害人所有,因之被告所行竊對象之財產監督權明顯有異, 核屬觸犯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自應成立3罪,並依法予 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為之,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侵害「3個財產監督法益」,而非侵 害同一法益,自難以接續犯論擬,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 尚難認為允治。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 ,應成立3個加重竊盜罪,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連續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台幣2,000 元、2,200元及2,0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7、61、63、6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均 屬相同、所生危害非高,暨其目前無業、依賴父親台北名下



的房子收租渡日,無需扶養任何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 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刑法 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 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 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 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 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 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 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查關於被告犯罪所 得(3個電瓶)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其等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可佐( 原審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 院卷第74頁),應認告訴人(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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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