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陳映竹
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再抗告 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 月3日 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 卷第13頁),顯已逾期,雖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再抗告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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