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相 對 人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萬07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075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假 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臺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確定,聲請人再依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078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 第59號裁定、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本院 電話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經核並無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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