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裕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偉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聲請人為利 上訴三審之進行,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所欲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系爭事件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 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