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黃修
蔡政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聲請人蔡 黃修及蔡政承為母子關係,二人均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 聲請人已於原審訴訟期間向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有法扶臺南分會112年9月28日法扶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又其主張現仍 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公所於112年8 月9日所核發西區社低收證字第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提起 上訴,依卷附資料及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 觀之,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
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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