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雋淮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政府2樓大廳採訪新聞結束後, 故意持相機腳架毆打伊左手臂,及徒手毆打伊前胸,致伊受 有前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出言誹謗伊,又於前揭時、地質疑伊是否 有記者證,伊遭原告激怒後,方以相機腳架打原告,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林清雲為記者 ,於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 南市政府2樓大廳採訪新聞結束後,因細故對同為記者之黃 雋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相機腳架毆 打黃雋淮左手臂,及徒手毆打黃雋淮前胸,致黃雋淮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案經黃雋淮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於主文欄諭知:「林清雲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
㈡另案刑事一審法官於111年12月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晝面
,勘驗筆錄略以:「畫面時間14時33分38秒左右,背著斜背 帶之被告(林清雲,下同)持腳架由上往下打到告訴人(黃 雋淮,下同)左手,告訴人拉住被告腳架,雙方就腳架拉扯 ,告訴人有出拳,被告後退之後,告訴人被人拉走,被告上 前,疑似有出拳打到告訴人頭部,有人從中間拉開兩人。」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另案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 託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另案警卷第27頁 ),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 事件之勘驗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伊係遭原告 誹謗及挑釁,始發生系爭事件,不應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若有惡意誹謗被告之違法情事,被 告應循理性方式謀求救濟,要難恣以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情 緒,並執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揭 所辯,為不足採。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當使原告於身體上及精神上 感受到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記者工作,月收入3萬元, 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000,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亦從事記者工作 ,月收入不一定,110年度、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除 有0部汽車外,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6頁);參以兩造發生衝 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因此所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
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