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上字,112年度,1號
TNHV,112,消上,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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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南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洪怡芳
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31日已變更為陳俊朶,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陳俊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至被上訴 人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打球消費 ,並搭乘受僱於系爭俱樂部之被上訴人洪怡芳所駕駛編號21 號電磁誘導式高爾夫球車(下稱系爭球車)。系爭俱樂部明 知系爭球車行駛於高低起伏不一之球場小路上,應裝設安全 帶等安全防護措施,竟未裝設,更未設警語提醒乘客安全乘 車或遇險緊急處理方法,且洪怡芳於系爭球車停放於球場第 五洞發球台時,亦未注意將啟動裝置切換至關閉或自動模式 ,復因洪怡芳誤觸遙控器,系爭球車無預警啟動,向右偏離 軌道,朝車道旁下坡直衝,致伊自副駕駛座摔落車外(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 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具費用6,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計5 21萬2,376元)等損害,系爭俱樂部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478萬7,624元懲罰性賠償金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求為判命系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洪怡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與系爭俱樂部 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被上 訴人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 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怡芳 應給付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 :洪怡芳並無誤觸系爭球車搖控器情事,系爭俱樂部提供服 務之球車與相關設備,亦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情事,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 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怡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 本息部分與高爾夫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 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 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 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俱樂部打球, 由桿弟即被上訴人洪怡芳駕駛系爭球車並提供服務。 ㈡當日上訴人與友人同組,行至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準備開球時 ,洪怡芳將系爭球車停在第二層發球台旁車道,系爭球車電 源開關仍維持在「ON」模式狀態。
㈢上訴人先行開球後,獨自坐上系爭球車等候友人開球,嗣系 爭球車突然啟動,沿車道前進下滑,並逸出車道至第三層發 球台邊緣處停止,上訴人因而自系爭球車摔落地面,並受有 系爭傷害。
㈣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出車輛誘導線電磁範圍外 ,並停止在草坪上,而有未循誘導線行駛之情形。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對洪怡芳涂大松(倶樂部負責人)及蕭 金雀(倶樂部業務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 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 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 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怡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51條規定,請求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 萬2,376元(含醫療費用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 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 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怡芳應 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 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俱 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 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怡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不能證明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 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怡芳就系爭事故 發生,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所致,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怡芳 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無非 以事發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並未誤踏油門踏板,應可推 論是唯一持有球車遙控器洪怡芳「誤觸球車遙控器」所致云 云,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盧肇邦於原審固證稱:「原告(上訴人,下 同)是坐在前面右邊(副駕駛座)的位置,被告洪怡芳當時 站在我前面,我看到她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並大聲喊叫,高爾 夫球車就往前跑,大約往前跑三公尺遠,洪怡芳趕快按下遙 控器煞車,高爾夫球車就急停,原告就摔出車外。」、「 桿弟在幫我插球座的時候,不小心按到按鈕。」 (見原審卷 ㈠第162頁)。惟查盧肇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打球, 球車是停在誘導線上,告訴人(上訴人)打完球後就回到車上 ,接下來換我打,我還沒打,就聽到洪怡芳唉一聲很大聲, …車子跑了,吳南河也摔出車外了」、「…沒有遙控器(球車) 是不會自己往前開的 …」、「(是否有親眼看到洪怡芳誤觸 手臂上的遙控器)其實我也沒有注意(洪怡芳是否有誤觸遙控 器),只是遙控器在她身上,一定是她有按到遙控器,球車 才會往前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 5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24頁),足見盧肇邦證 稱:洪怡芳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乙節,乃本於其認為「遙控器 在洪怡芳身上,一定是洪怡芳有按到遙控器」之推測所為, 並非其確有目擊上情,自難逕為不利於洪怡芳及系爭俱樂部



之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正南於原審雖證稱:「我看到原告坐上高 爾夫球車,就聽到桿弟喊叫:『阿,死阿』(台語),然後高 爾夫球車就跑下去,接著翻車。」(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惟黃正南於偵查中證稱:「她(指洪怡芳)當時看到車子往前 跑就『唉』一聲,我不知道她有否按到遙控器」(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33 頁),足證黃正南並未目擊洪怡芳有誤觸遙控器之情事。況 洪怡芳於上訴人跌落球車時,正在為盧肇邦將球放置在支架 上,業經證人盧肇邦黃正南證稱在卷(見偵㈠卷,第23、33 頁),衡情,應無觸碰遙控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洪怡芳 有誤觸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有未加裝安全帶、未 設置警告標誌、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未將球 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並無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  查高爾夫球車係專為高爾夫球場設計開發的環保型乘用車輛 。可在度假村、別墅區、花園式酒店、旅遊景區等處使用。 從高爾夫球場、別墅、酒店、學校到私人用戶,都將是短途 交通工具,使用過程上下車頻繁,故高爾夫球車車速不快, 最高速度為手動駕駛19km/h、自動駕駛8km/h(平坦路面加速 至10km/h),有山葉公司高爾夫球車型錄「電磁誘導系統概 念」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 卷二,下稱偵㈡卷第75頁),若供球場使用,並無設置安全 帶裝置之必要,國內之高爾夫球場所使用之球車,如郡馬汽 車有限公司及力富得公司所出廠之高爾夫球車亦無裝設安全 帶設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公司高爾夫型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4頁、第385至387頁)。系爭球車為山 葉公司出品,參以證人即山葉公司特機課課長劉奕享證稱「 球車上除了左右扶手,沒有一家有所謂的安全帶或車門的設 計,如果有安全帶,那是其他業者把高爾夫球車當作運輸工 具所額外要求追加的,…銷售國內總共29家球場的球車,臺 灣山葉沒有加過安全帶的機能」、「 (臺灣山葉沒有,你是 否知道其他製造商賣給球場的球車有無加裝安全帶的情形? )就國內61座高爾夫球場,個人瞭解,沒有一家球場有加裝 安全帶配件。」、「(一般市面上是否有販售適用於貴公司 球車的安全帶配件?)我個人找不到,但可以訂做」(見原審 卷㈡第39、40頁)等語,堪認系爭球車係專供高爾夫球場使 用,並無額外加裝安全帶裝置之必要,自難以系爭球車未裝 設安全帶,遽謂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系



爭球車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球車並無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
 ①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明確張貼有乘坐注意事項,内容警 示球員(來賓)禁止自行駕駛球車(僅供桿弟駕駛),勿坐駕駛 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剎車踏板,及車輛行進間注意 身體位置及握穩坐位扶手,維護搭乘安全等警語,有球車上 張貼之注意事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其副駕駛 座前並有「警告」、「同乘人員就座後,請握緊把手或緊貼 靠背」貼紙、前排坐椅靠背欄杆亦有「警告」、「球車行進 間,請握緊把手,靠緊靠背,並嚴禁站立」字樣(見偵㈢卷第 78頁反面),以提醒乘客注意,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未設 置警告標誌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駕駛座之乘客應注意避免誤 觸油門踏板,並告知乘客面對此危險情況的處理方式之警告 標語云云。然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業已張貼「勿坐駕駛 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之警語,考其警語之文義應已 包含「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情形,證人劉奕享亦證稱:「… 不可預期的狀況太多,我們不可能每樣(危險警告)都貼上去 」(見原審卷㈠第42頁),尚不能以系爭球車所設警語,未載 「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警語,即謂系爭俱樂部有未於明顯 處警告標示之過失。
 ⑶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  查證人劉奕享證稱:「臺灣山葉有提供定期檢查的報表給球 場,請球場照表操課」(見原審卷㈡第43頁),山葉公司110 年3月19日山葉總第000000號亦函覆稱「球車的輪胎與煞車 ,公司建議保養與更換的標準與時間間隔為,輪胎與煞車皮 應於車輛使用前後檢查,定期保養依使用頻率一個月一回或 每季一回,更換時間點視輪胎磨耗指示線狀況為判斷依據, 煞車皮更換則視鐵片磨耗程度為依據」(見偵㈡卷第47頁反面 ),再參以上訴人所使用電磁誘導球車之檢修紀錄,分單雙 月進行檢查維修;單月為基本保養,雙月為深層保養,有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109年定期檢查表可憑(見偵 卷㈠第44頁)。上訴人又無法指出系爭俱樂部球場之軌道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究有何欠缺安全性之情事,其空言主張: 系爭俱樂部有未定期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⑷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並未違反高爾夫球車不能行駛於 超過20度坡度路面之安全規範限制:
 ①證人劉奕享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山葉公司)設計的安全規 範就是在坡度20度以內的路面…超過20度的路面,我們就不



會賣給球場」,「超過坡度20度會對球車馬達損傷」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㈢,下稱偵㈢ 卷,第64頁),堪認系爭球車係購自山葉公司,若系爭球場 之坡度若超過20度,當無可能向山葉公司購得系爭球車。 ②又系爭球場「(編號6至8位置,為上訴人主張坡度陡之3處)㈠ 編號6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1.7公尺誘導 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2.7度。㈡編號7位 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8.1公尺誘導線上車 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8度。㈢編號8位置:沿 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43.9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 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4度」、「㈠編號6位置:斜坡 角度12.7度,斜坡坡度即tanl2.7度之百分率約為22. 54%。 ㈡ 編號7位置:斜坡角度10. 8度,即斜坡坡度即tanlO.8度 之百分率約為19.08%。㈢編號8位置:斜坡角度10.4度,斜坡 坡度即tanl0.4度之百分率約為18. 35%」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會同測量車道坡度報告可稽(見偵㈢卷,第26頁), 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坡度過陡之3處(上開編號6至8),均未超 過坡度20度。上訴人以編號6位置,斜坡角度12.7度,斜坡 約為22.54%為據,推論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有超過坡度 20度,系爭俱樂部顯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⑸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 過失:
  查系爭球車可以透過手動駕駛或誘導線遙控操作行止,若總 開關處於「ON」狀態,即可使兩種模式自由切換運作等情, 業據劉奕享證稱:「(球車在ON的狀態下是可以手動及自動行 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又電磁導線遙控系 統本身設有防追撞功能,為免該防撞裝置無法動作,均要求 桿弟勿將總開關切換至「OFF」狀況,亦有桿弟員工操作指 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足見只要將系爭球車開關裝 置保持在「ON」狀態,即是保持該車安全運轉之模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 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誤觸球車遙控器」不 當操控球車之過失,被上訴人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 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 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主張:俱樂部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521萬2,376元,洪怡芳應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 理由。
 ⒋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 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 7-1條分別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俱樂部 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 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情事,系爭 俱樂部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提供之系爭 球車服務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 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 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 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 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 控球車之過失之情,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 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請求將伊之診斷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伊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形,及所需支付看護費之金額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系爭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 元,洪怡芳應與系爭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 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 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 1萬2,376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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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