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3號
TNHV,112,抗,10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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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452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於民國00年0月間, 與第三人郭坤福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關 係(下稱系爭合夥),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利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購4股,相對人共認購4股。 相對人於93年1月底間將1股讓與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3年4 月底聲明退夥,經合夥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明同意返還出 資,惟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抗告人遂對於郭坤 福及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相對人有請抗告人不對相對 人提出再議,相對人願意負起全部給付、返還出資金等責任 ,抗告人誤信而未對相對人提出再議,事後郭坤福被判刑入 獄服刑,相對人則迄未給付其同意返還之款項。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首頁記載不命相對 人提出返還803,000元本息乃係有誤。相對人未依義務責任 給付,背信債務存在。原審未予實際審查,遽予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致抗告人無法勝訴,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嘉義地院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系爭事件二審 卷第145至156頁),因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而於105年8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系爭二審判 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復就該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即又再對之聲請再審,如 此一再循環,先後已逾20多次(見系爭事件之外放卷)。其 後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對系爭一審判決向嘉義地院提起抗



告及異議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52-1至252-3頁),經嘉義地 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異 議(見原審卷第252-9至252-11頁;下稱系爭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系爭事件之外放卷;下稱 系爭二審裁定)等情;以上有系爭事件歷審卷及外放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抗告人於112年3月27日向嘉義地院所提民事異議狀(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頁;下稱系爭異議狀)所載,係針對系爭一 審裁定提出再異議等語。惟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 明。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一審裁定於1 09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2-13 頁)可稽;距抗告人再提出系爭異議狀之日期約2年4個月有 餘,早已超逾抗告期間甚久,即非屬「在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之情形;且抗告人前已依抗告程序 對之聲明不服,而經本院以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如 前述(見前述㈠),則對系爭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式,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此為抗告人所明知之事;故抗告人明知上 情,而仍對系爭一審裁定再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其 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請准予發給抗告人勝訴判決以供強制執 行等詞。係屬對系爭一、二審判決不服之論述,然系爭一、 二審判決已確定在案,上開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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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