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22號
TNHV,112,家抗,2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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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建志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欣薇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3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09,300元」之部分廢棄。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44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許碧霞所有,其於民國10 5年9月2日死亡,於106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繼承 人林憲卿、相對人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上4人下合 稱林憲卿等4人)公同共有。其後因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欣薇吳淑賓(上2人下合稱林 欣薇等2人),嗣於111年9月13日林欣薇以分割繼承登記予 吳淑賓。然抗告人為林許碧霞之孫、林憲卿之子,抗告人依 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林欣薇等2人塗銷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回復至林憲卿死亡時之登記狀態,亦即抗告人 目的在於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則抗告人因此所得 受之利益為其應繼分之比例即1/12,即新臺幣(下同)567, 442元【計算式:面積457平方公尺×14,900元/平方公尺=6,8 09,300元;6,809,300/4人(林許碧霞之繼承人)/3人(林 憲卿之繼承人)】,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應核定 為567,442元,原裁定核定為系爭土地整筆全部價額6,809,3 00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 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即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定之。其次,民法第 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賦予真正繼承人一 特殊地位,使其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 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 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其起訴時所請求回復繼承遺產公同共有之客觀上價值 ,按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而計算核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許碧 霞所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林憲卿等4人共同繼承;嗣林憲 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林憲卿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林欣 薇等2人及抗告人繼承,然林欣薇等2人未將抗告人列入林憲 卿之繼承人,且林欣薇於111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淑賓,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吳淑賓等4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就林許碧霞所遺遺 產之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1/12,爰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 ,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上開林欣薇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17頁、本院卷 第9-13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1、31、59-60、8 7-101頁),足認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之目的,係為 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 地之客觀上價值,按其主張之應繼分而計算核定之。 ㈡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見 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頁收件章日期),並斟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 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應與市價相當,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 據。準此,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 ,900元,其面積為4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9頁),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 總價額為6,809,300元(計算式:14,900×457=6,809,300) ,依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442 元【計算式:6,809,300元(林許碧霞所遺系爭土地總價額 )×1/4×1/3=567,44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 442元,原裁定核定為6,809,3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裁定確定 後,再由原審法院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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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