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0號
TNHV,112,再,1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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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香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勝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6,1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675元,惟尚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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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