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5號
TNHV,112,上易,35,202310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傑翔
林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9年間、000年0月間、同年0 月間、同年10月1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8萬 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73萬元,下稱系爭保管款)寄存 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簽有證明書(附原審卷第11頁,下稱系 爭證明書)而具有消費寄託關係;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 託關係,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分別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5月20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管款未果。爰先位依民 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備位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共同返還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 請求: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保管款為其兄張坤木出賣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之一部交付渠等保管,供被上訴 人百年後辦理後事使用,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傑翔為父子關係,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 。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間、000年0月間、同年



0月間、同年10月10日,寄存現金35萬元、8萬元、20萬元、 10萬元於上訴人張傑翔帳戶,並有上訴人二人之簽名用印。 ㈢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文彬所有,嗣後於104年6月10日移 轉登記為張坤木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予嘉義市農會之抵押權 因清償而塗銷。
㈣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於104年6月16日分別匯款3,446,765元、752,763元予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代償專戶,及張坤木配偶即訴外人賴 麗燕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出1,98 6,130元申請抬頭人為張坤木之台支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原審卷第209至215頁)。
㈤系爭土地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9月1日、同年8月1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麗珠、李雅 文、黃柔嫚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 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建物向臺灣銀 行設定抵押權,並由張傑翔擔任保證人,貸款1,370萬元及5 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返還寄託之73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 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 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6 02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林玉燕所繕打,為上訴人張傑翔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11頁),其上已載明:「茲因張金義



即被上訴人)寄存現金於張傑翔(即上訴人)帳戶內,雙方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據。」等文字,已明確表示 被上訴人曾將所有金錢寄存在上訴人張傑翔處,並經上訴人 二人簽名蓋章簽收之事實存在,則系爭保管款為被上訴人所 寄存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款為訴外人張坤木所 寄存為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張坤木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證明書 所記載之款項,係伊經商及出售土地之獲利,為籌措被上訴 人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乃由其提出上開部分獲利成立基 金交由上訴人二人保管,上開款項實為其所有,並非被上訴 人所寄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惟查:  ⒈證人張坤木、上訴人張傑翔及證人張坤宗等三人,均為被 上訴人之子,對於被上訴人身後之事,三人均有義務共同 承擔。豈有僅由證人張坤木一人獨自承擔之理?再者,如 證人張坤木確實為籌措被上訴人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 由其單獨提供資金,則該部分之資金由證人張坤木自行保 管即可,何須交由上訴人二人保管?且何以記載由被上訴 人所寄存?何未寫明系爭保管款之用途以免爭議?凡此均 與常情相違背,而不可採信。
  ⒉證人張坤木雖證稱系爭保管款是伊分4次從銀行提領現金出 來交予上訴人張傑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提 出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3、13 7頁)。然依證人張坤木所提出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其 提款日期、金額均與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日期不符,難 認系爭保管款係證人張坤木提領交付上訴人。
  ⒊又系爭證明書於110年9月、10月10日欄亦記載系爭土地地 號,是如系爭保管款果真為證人張坤木單純為籌措被上訴 人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所寄存,則何需記載系爭土地地 號?是該二筆款項顯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證人張坤木雖 證稱:系爭土地是伊所有,系爭保管款是伊出售系爭土地 後,將部分價款交予上訴人保管云云。惟系爭土地雖係證 人張坤宗於104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陳文彬所購得,而先後 於110年9月1日、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3日分別出售 予訴外人李雅文黃柔嫚王麗珠。然訴外人陳文彬先前 曾以上開三筆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 於110年6月16日自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446,765元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代償專戶 ,以清償訴外人陳文彬所欠抵押債務,嘉義市農會乃於11 0年6月17、1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85至201頁)、被上訴人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09頁)、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11頁)附卷可資 佐證。又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建物設定抵 押貸款而來,此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嘉義營 字第11250015061號函附放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9至99頁),堪認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有出資。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110年9月20萬元;110年10月1 0日10萬元二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售 後之獲利,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證人張坤木所有,尚屬可 採。   
  ⒋另上訴人張傑翔、證人張坤木二人曾因爭取探視被上訴人 與張坤宗發生爭執,張坤宗乃對上訴人張傑翔、證人張坤 木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 號),此有上訴人張傑翔、證人張坤木民事答辯狀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又張坤宗曾對證人 張坤木提起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張坤宗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可見證人張坤 木與上訴人張傑翔同立於上開訴訟之一造,與張坤宗為對 立之一造。證人張坤木之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張傑翔之 情形,尚難遽以憑信。
  ⒌上訴人林玉燕在原審證稱:會寫系爭證明書,是因為張坤 木說要存一筆錢可以辦被上訴人的後事,被上訴人說既然 不是他的錢,就放在上訴人處保管。後來張坤木拿第二筆 錢時,被上訴人說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想要知道,所以 就讓伊寫了系爭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 ,縱認系爭保管款最先係由張坤木所提出,然決定寄存在 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之決定,並經上訴人接受,足認兩 造間確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保管款為證人張坤木所交付之變態事實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辯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 所載款項為伊所有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常態事實,無庸舉證,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 月20日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長女林張 茂花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復於111年5月20日再次向上訴人二 人請求返還系爭保管款73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之事實,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



系爭保管款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保管款既有理由, 則其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毋庸審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保管 款而迄未返還,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二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5、2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第2項計算,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誤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6月26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73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