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莊士勲
被上訴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莊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0日因繼承取 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二筆土 地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路000號,整編前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重測前建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該建物與上開二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0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伊胞 兄莊雅各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以需要資金做生意為由, 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俾利被上訴人 貸款,伊乃於8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嗣雖經 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推諉。爰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房地固於80年12月27日因繼承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然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無力負擔該筆貸 款,乃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伊,此後,系爭房地之規 費、貸款等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0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於80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於81年1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並於81年2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後,均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關系爭房地之稅金及水電均是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後,均為被上 訴人持有中。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碧霜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債務,於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後 ,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雅各向第一銀行借款140萬元,並於8 1年3月27日清償林碧霜生前所欠第一銀行借款101萬4,046元 完畢,嗣後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另外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抵 押貸款140萬元債務。
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碧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上 訴人並未清償分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六簡調字卷第2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9 頁、23至40頁、20至22頁),僅屬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
,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證人鄭阿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證稱:「買賣移轉 是我辦的,繼承也是我辦的。」、「…他們(兩造)之間有任 何協議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被繼承人)林碧霜死亡 ,莊士勲取得,莊士勲取得後,要買賣給王淑玲,至於他們 有任何協議我不知道,什麼借名、買賣我都不知道,我是以 買賣登記移轉。」、「(你知道他們有付買賣價金?)沒有在 我那裡有付價金的,金流我都不知道,這個要問雙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證人林碧蓉(林碧霜之妹)證 稱:「(林碧霜留下的房子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為何移 轉登記到王淑玲名下?)我不知道。(有無聽說?)不知道。( 房子貸款誰在繳納?)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2頁)等 語,則依證人鄭阿靜及林碧蓉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間 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莊宜芳及莊明芳(均為上訴人之姐)業已具狀請假,並表明不 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1、141頁),上訴人雖表示捨棄 該兩名證人,然請求引用其二人在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 查案件(被上訴人及莊雅各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查莊明芳、莊宜芳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均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莊雅各及被上訴人間登 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偵 查卷11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⑶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卷第57至6 2頁)、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70 頁)及其餘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1年1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並於8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合意乙節,則無法證明。況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5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關 系爭房地之稅金及水電均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為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以後,亦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核與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實際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之態樣顯然相左,尤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乙節,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