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00號
TNHV,112,上易,10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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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吳佐睿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吊掛作業司機[兩造已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公 司作業區或貨車上之起重機、吊掛貨物運送至公司指定地點 ;且上訴人前已取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期滿證明。詎上 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駕駛被上訴人設 置起重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7.42噸,總 重量16.5噸,下稱系爭卡車),運送不鏽鋼烤漆浪板(下稱 系爭浪板)前往雲林縣○○鎮市○○路000號後方,進行吊掛作 業缷系爭浪板時,現場無任何路面坑洞障礙、視線障礙等情 事,詎上訴人竟未注意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系 爭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即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 重機,應將其外伸撐座(即桁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及本 應注意不得超重吊掛貨物之作業規定,竟未將系爭卡車之起 重機桁架完全撐開固定,並將分批綑綁之系爭浪板以堆疊一 起方式而超重吊掛,致系爭卡車因而翻倒,使車體、吊臂、 吊鉤等受損,所吊掛之系爭浪板亦因系爭卡車翻倒而滑落鄰 地溝渠,嚴重變型毀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669,907元之損害,包括吊臂、吊鉤受損 維修費為85,000元及車體損傷維修費為83,860元、系爭浪板 損失455,547元、吊車2台救援費24,000元、拖車費3,500元 、善後處理工資18,000元等;此損害結果係因上訴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所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又對系爭卡車吊臂與車



體損傷維修等請求賠償,就可折舊項目為材料、零件依折舊 平均法計算,吊臂損傷維修材料費更正為
  14,600元、車體損傷維修材料費更正為2,897元,再扣除系 爭浪板報廢金額78,140元,將請求金額縮減為520,134元等 語。
 ㈡依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18,728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在卷)。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卡車司機,負責 將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若貨物較重,其卸 貨時尚須操作卡車上起重機之吊桿,將貨物由卡車上吊掛起 再卸下至地面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指派 將系爭浪板運送至客戶處。於是日出貨前,系爭浪板係由上 訴人所屬之外籍同仁先行綑綁成一綑上系爭卡車,再由上訴 人載運至指定地點卸貨。惟上訴人嗣後操作系爭卡車起重機 之吊桿,吊起系爭浪板以卸貨時,系爭卡車竟因重心不穩而 向右側翻倒,上訴人亦被車體壓傷受有左手腕部壓砸傷及撕 裂傷,左腕大多角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5掌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當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雲林基督醫院)治療,共負擔醫療費用6,339元,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本次傷害核屬職 業災害。兩造嗣因另有勞資爭議而於原法院調解成立並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調解中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責任隻 字未提。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卸貨前,確實有將系爭卡車之起重機 桁架固定;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雲林縣○○鎮市○○路000號 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並非一般之雙線道路。該處 僅係「西螺線大排水溝」旁側之防汛便道,寬度約4公尺。 可知系爭卡車正常停放時,幾已占滿防汛便道,兩旁要無空 間可容納外伸桁架。是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防汛便道客觀環 境,上訴人實無從將起重機桁架伸展至最大極限。縱上訴人 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應將起重機桁架固定外伸至最大極限」 ,亦屬不可歸責及無故意過失,不足以構成契約責任及侵權 行為責任。
㈢上訴人亦否認「未依照吊帶打包分批件數進行分批吊掛作業



」之行為,蓋上訴人當日吊掛之系爭浪板,係由外籍同仁先 行綑綁成「一綑」放置於系爭卡車上,自無何「分批吊掛」 之可能。縱使系爭浪板第2批至第8批重達二噸半,外籍同仁 仍可利用固定式起重機,於廠區内合力將上開批數一次綑綁 並吊掛上車;上訴人於事故地點無法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因 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分批吊掛」情事,自不 構成違反契約行為或侵權行為。
㈣復觀被上訴人起訴狀列表請求項目,其中吊臂損傷維修、車 體損傷維修係被上訴人所有吊車之損害,屬於固有利益之損 害;至「系爭浪板損壞、吊車2台救援受損吊車」、「拖車 救援至車廠1台」及「當日善後處理工資」等項目,均非因 被上訴人所有物被侵害而生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敘述如下:
 1.「吊臂損傷維修」、「車體損傷維修」等係系爭卡車受損修 復之支出。由於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故被上訴人於請求修 復費用之賠償時,系爭卡車吊臂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0餘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為8,503元。另就「車 體損傷維修」之項目,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83,860元;同 因系爭卡車已使用20餘年,則扣除折舊後修復費估為8,3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系爭浪板損壞」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金額455,547元 ,係對客戶許峻鳴「銷貨單」上所列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 係認定所有浪板皆已損害,進而以其未能銷貨之價金損失為 賠償金額。惟被上訴人前稱「上訴人在卸貨時已經把第1批 系爭浪板已經吊在地上」,可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浪板 第1批平安無損,受有損害者僅有系爭浪板第2批至第8批, 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浪板全部列為受損害並請求賠償,即有未 妥。
3.就「吊車2台救援受損吊車」、「拖車救援至車廠1台」及「  當日善後處理工資」等請求項目,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 24,000元、3,500元及18,000元,未見就此提出何憑證。 ㈥被上訴人有諸多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之情事,如外 籍同仁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廠區内將系爭浪板一起綑綁 ,未依據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環境、型式及性能,預 先規劃上訴人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並對上 訴人施以任何之風險告知及安全教育訓練,於事發當日更僅 指派上訴人隻身負責起重機操作及浪板吊掛事宜,亦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得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酌



減損害賠償金額。
 ㈦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4-305頁): ㈠上訴人原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並曾參加3公噸以上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期 滿。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在西螺鎮市○○路 000號後方,操作被上訴人設置有起重機之系爭卡車之起重 機吊掛系爭浪板貨物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車體壓傷受有左手腕部壓砸傷及撕裂傷 ,左腕大多角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當日即前往雲林基督醫院治療,共負擔醫療費用6,33 9元,並經勞保局認定本次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調解成 立,並經被上訴人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㈠
㈤系爭卡車為00年0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將起重機 桁架完全撐開固定,或未將系爭浪板分批打包方式進行吊掛 ,而導致系爭卡車翻倒之可歸責事由? ㈠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㈢若㈡為是,則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 ㈠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卡 車司機,負責將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若貨物較 重,上訴人卸貨時尚須操作固定在卡車上之積載型卡車起重 機,將貨物吊掛缷至指定地點;又上訴人曾經參加3公噸以 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 期滿;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卡車載運系 爭浪板給雲林縣西螺鎮客戶時,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吊掛系爭浪板缷貨 ,發生系爭卡車翻倒事故,致系爭卡車及浪板損壞等情,並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起重機(伸臂 可伸縮式)操作人員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  29、45-47、115、119-123、169、173-177、211-21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次按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 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 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 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 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二.對軟弱地盤等承 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 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三.配置移動式起重 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 與作業指揮體系。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 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 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 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 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雇主對 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 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 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 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三 .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 前,留存備查。另按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 ,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 最大極限位置。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 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 輕者,不在此限:一.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 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二.過負荷預防 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 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三.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 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 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 低額定荷重者。復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 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下合稱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 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 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



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系爭安全規則第23條、第29條、第32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第62條之立法理由:「…三.鑑於起重機具操作人 員訓練及實習課程已包含起重吊掛作業訓練有關內容,領有 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證書者,得 充任起重吊掛作業者,前經95年10月19日勞安一字第095004 3084號函釋示在案,爰對前揭得充任吊掛作業之規定明文定 之,俾利遵循。四.第2項規範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者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 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作業型態較為簡易 單純,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爰予明定。五.第3項規 定吊掛作業定義範圍,使其作業內容明確。」則依上說明, 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已受吊升荷重 在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起重機操作者 一人兼任,即其作業包括操作起重機、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 具之吊具、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 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因此,移動式起重 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即應自行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及須將桁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以防止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 害,並應注意系爭安全規則前揭規定所示義務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工安警訊資料(別讓吊卡車為你傾 倒-撐座外伸量達最大值為佳,地盤鬆軟處應以墊料補強暨 勞工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27-137頁)甚為明確。查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2日起已參加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 重機訓練期滿取得證照(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亦自109年6月1日起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系爭卡車司機暨起重機操作人,負責將被上訴人貨物運送 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且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個月餘 ,係領有起重機證照且非毫無作業經驗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操作系爭卡車上 起重機時,未將外伸撐座(即桁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且 將分批綑綁之系爭浪板堆疊在一起吊掛,已遠超第6節吊臂 、仰角50度時額定荷重300公斤,其將系爭浪板一起吊掛卸 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 被上訴人使用人即外籍同仁等將系爭浪板未分批綑綁所致等 語。惟查: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浪板並在現場幫忙缷 載貨品之許峻鳴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因為我是工 地的承包商,是負責在那邊施工,我需要輔佐吊車司機去把 貨吊下來,一般我們工班出來,會另外帶師傅過去幫忙卸料 。」、「當時車未翻倒之前,我知道車子再斜一點桁架就可



以撐開,但是吊卡司機沒有完全伸開,只有撐開一點點,要 吊的時候,我有問可不可以把料一起吊下來,他說可以…」 、「當時我在車下幫忙,就是要扶浪板放在地上,車上還有 我的師傅幫忙把貨物掛在吊鉤後往上吊,上訴人操作吊桿。 」、「(當時的貨是一捆一捆的捆好,還是全部都是散的? )當時有分好幾把,我沒有去計算,當時我只是想說可不可 以多吊幾把,一起吊,我買的貨品也有不同的類別要分開放 。」、「不是全部綁成ㄧ捆,是分批綁的,只是我要把這批 貨全部放在一起,所以我問司機可不可以把我需要的那部分 一起吊下來,因為離水溝很近,所以車子翻倒的時候車上的 貨物就掉到水溝。車上的貨品原來是分開綑綁,但是我希望 我要的貨能夠堆疊在一起,所以就先把貨在車上堆疊好後再 一起吊掛下來。當時我是想說車上還有料可以壓重,所以我 問司機可否這樣一起吊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8- 2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即系爭卡車翻 倒失事,系爭浪板落入水溝、或壓在翻倒之系爭卡車下方、 系爭卡車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及被上訴人在工廠內 分開綑綁浪板之設備、過程及綑綁後堆疊情形等情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29、169、171頁、本院卷末),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衡諸系爭浪板是分批綑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地點吊掛時,系爭浪板應已經被上訴人事前分開綑綁堆疊 在系爭卡車上以觀,上訴人應不可能在現場一人始進行分開 綑綁;上訴人所辯稱:外籍同仁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廠區 内未將系爭浪板分批綑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 人迄未舉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即 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將其桁架伸至最大極 限位置,及本應注意不得超重吊掛貨物之作業規定,竟未將 系爭卡車之起重機桁架完全外伸撐開固定,及將分批綑綁之 系爭浪板堆疊在一起超重吊掛,系爭卡車因而翻倒,致系爭 卡車之車體、吊臂、吊鉤等受損,吊掛之系爭浪板滑落鄰地 溝渠內,嚴重變型毀壞之系爭事故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2.4米寬之卡車停放於上開4米寬之路段後,只剩1.6米之 空間可撐開,故一側桁架最多僅有0.8米之空間,要無足夠 空間撐開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單獨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吊掛 系爭浪板下車時,未注意將桁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固定;又 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吊臂伸臂已經伸到第6節(含本節 紅色部份),就系爭卡車吊臂上「吊升荷重計算表」,吊臂



伸臂伸到第6節(含本節)吊臂角度50度到60度時所能荷重 僅為300公斤,竟將超過額定荷重之系爭浪板一起吊掛,致 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卡車、吊臂、浪板等受損,自屬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卡車之行車執照、上 訴人之移動式起重機修業訓練期滿證明、系爭卡車6節吊臂 伸臂相片及吊升荷重計算表及系爭浪板貨物作業單為證,且 任職司機之上訴人就其所陳第2批到第8批之重量,亦不爭執 高達有2公噸半重等語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7-173、175- 181、259、267頁),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僱於被上訴 人之上訴人在進行吊掛作業時,本應依系爭安全規則第62條 第2項後段規定,以其專業訓練智識、勤勞謹慎小心注意系 爭卡車之起重及吊掛作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 自行注意系爭安全規則之「是否有超過額定荷重」、「將起 重機桁架延伸至最大極限」等義務存在,而上訴人竟疏未注 意,且現場無任何路面坑洞障礙、視線障礙等情事,復無系 爭安全規則第32條但書之例外情形(即前揭因作業場所狹窄 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 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 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而遽予吊 掛系爭浪板,致系爭卡車翻倒嚴重受損,顯見系爭卡車、浪 板之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既已受有「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 人員」訓練合格之起重機操作者,本應依系爭安全規則善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專業之判斷,而根據前揭系爭安 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 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 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則本件上訴人一人即須負責 操作起重及吊掛作業,依法雇主自不必再現場參與作業,上 訴人亦非毫無經驗之人,被上訴人依法亦毋庸再事前多指派 他人參與作業及指揮監督,於法亦無違誤;難遽認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聘僱具有3公噸以上訓練證照之上訴人作業,且系 爭浪板事前已分批捆好,處理妥適,就本件系爭事故仍須負 系爭安全規則第29條所規定之防止作業中翻倒之義務;況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本條項義務之事項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指派上訴人隻身負 責系爭卡車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並未再指派其他指揮 監督者,故與系爭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 如僅以被上訴人未違反該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遽謂即無 違反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而認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且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29條所規定之



義務,而有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及與有過失云云,即有 違系爭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一人兼任起重及 吊掛作業),究之於法已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 據。
 3.上訴人固辯稱:糸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極為狹窄,無法將外伸 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云云;然查證人許峻鳴已於原審證稱 :當時未翻倒之前,我知道車子再斜一點桁架就可以撐開, 但是吊卡司機沒有完全伸開,只有撐開一點點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248頁);而經本院核閱現場系爭事故之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23、123、177頁),可見若在系爭事故地點之 系爭卡車可以稍作斜度固定撐開,即可有相當大足以將桁架 撐開至最大極限之空間;況觀系爭卡車翻倒後,被上訴人另 聘雇救援卡車到達糸爭事故地點道路進行救援,該救援卡車 尚知利用路肩將桁架外伸至其最大極限位置(見本院卷第24 7頁之照片2張),並無桁架客觀上不可能撐開之障礙;是上 訴人於其操作系爭卡車之起重機,吊掛系爭浪板下車時,既 未注意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固定,並且不超過額定 荷重之系爭浪板吊掛,配合地形作適當調整系爭卡車暨桁架 ,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卡車、吊臂及系爭浪板等受損, 洵為可歸責上訴人現場處理之失當,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 :系爭事故地點不適宜停放移動式起重機,自然也非移動式 起重機桁架可延伸之範圍,該桁架僅能延伸至照片中之柏油 路面,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僅係其事後圖減免責任之詞, 仍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4.上訴人又辯稱:若被上訴人確實配發遙控器,上訴人吊掛時 即可於車身後方,而非只能立於車頭處執行作業,並得於第 一時間注意到車身上之貨物已超重,而可避免發生事故云云 。惟查有關起重機之「 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就所稱 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 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 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系爭安全 規則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亦 已明白揭示有關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方式;即系爭卡車 既屬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 作者一人兼任之,即為已足;依法系爭卡車係屬積載型卡車 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自毋庸其他器具幫忙(配發遙 控器),被上訴人(雇主)並無臨時須為上訴人增加遙控器 作業器具之義務。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浪板第一批平安無損 ,受有損害者僅有系爭浪板第2批至第8批,被上訴人卻將所



有系爭浪板列為受損害並請求賠償,即有未妥云云。惟查  依被上訴人因系爭浪板受損,而當作廢鐵出售之電子地磅單 所載:上開地磅單所示淨重為3,907公斤,已超越兩造所稱 第2批至第8批之2公噸半重量(見原審卷第109、169、177、 211-223、259-260頁、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許峻鳴於原 審已證稱:當時我問司機可不可以把我需要的那部分一起吊 下來,因為離水溝很近,所以車子翻倒的時候車上的貨物就 掉到水溝裡面並且壓壞;後來原告有重新供貨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248-249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同上卷第250 -251頁),並有系爭浪板落入水溝之相片,及系爭卡車9.08 公噸(總重量16.5-載重7.42=空車重9.08公噸)翻倒後壓住 地面浪板情形之相片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非僅2 噸半而已,尚包含因系爭卡車翻倒壓毀之浪板等,合計為3, 907公斤,應較接近客觀真實而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誤會,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㈤依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既已受荷重3公噸以上之起重 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起重機操作者,本應注意遵守系爭 安全規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小心注意謹慎作業,且 無系爭卡車機件不良故障或作業阻礙,致系爭卡車翻倒、系 爭浪板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之勞務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㈥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 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而因債務不履行 所導致之損害,除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致給付利益之損害 外,尚有加害給付所造成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本件加害給付 所致固有利益之損害,非屬給付利益之損害,則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以保 障任何人「權利或法益之不可侵犯性,或者在其身體或現有 財產不可侵犯所享有之利益(固有利益)」。查: 1.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卡車之司機,負有駕駛系爭卡車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並操 作起動機將所載運貨物缷放於指定地點之義務。上訴人因前 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卡車、起重機及系爭浪板等受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中 之加害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茲依法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起重機吊臂、吊鉤之損害部分:
  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85,000元,其中維修工資為12,0 00元、材料費用為73,0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 出傳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 、227、231頁),固無不合。然系爭卡車(含起重機)係00 年0月出廠,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6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11月16日,計已有24年7月,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參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起重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下稱固定資產折舊後殘值) 。則該起重機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其維修材料零件7 3,000元之折舊總額應為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為65,7 00元(即73,000×0.9=65,70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固定 資產折舊後殘值即上訴人賠償起重機吊臂、吊鉤之修復費用 為19,300元(即85,000-65,700=19,300),即屬有據。被上 訴人主張材料費用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4,600元,尚屬過高, 自不足採。
 ⑵車體損害部分:
  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85,110元(即67,730+17,380=85 ,110),其中工資為67,730元、材料費用為17,380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7-38、225、227、229頁)。惟被上訴人並非運輸業者,故 系爭卡車應適用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 他業用客車、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計算固定資產折舊後 殘值。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4年 耐用年數云云,即有未合,尚無可採;然系爭卡車亦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其維修零件材料17,380元之折舊總額應為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為15,642元(即17,380×0.9=15 ,642),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體修復費用為69,4 68元(即85,110-15,642=69,468),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 張材料費用折舊後殘餘價值為2,897元,尚屬過高,自不足 採。
 ⑶救援吊車、拖車及善後處理費用部分:
  因系爭事故共支出救援吊車、拖車及善後處理費用共45,500 元(即吊車2台費用24,000元、拖車費3,500元及善後工資18 ,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謙鎰起重工程行出具之工 作明細單、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及工資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05-209、229頁);以系爭事故為系爭卡車翻倒 及2.5公噸之系爭浪板掉落水圳等情節,被上訴人主張應花 費上開費用救援及善後,應屬相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⑷系爭浪板之損害部分:
  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浪板毀損之損害,扣除報廢回收之價額 78,140元後共377,407元(即455,547-78,140=377,407)等 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作業單、損壞明細表、付款 明細表、進項發票單及電子地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3、181、199-203、217-221頁)。惟依上開損壞明細表所 示,前揭金額係包括盈餘92,947元(見原審卷第199頁), 而上訴人抗辯證人所訂購之系爭浪板,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出 貨給證人乙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上開盈餘利益之 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項損害應為284,460元(377,407-92,94 7=284,460)。因此,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 。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8,728元(即: 19,300+69,468+45,500+284,460=418,728)。 ㈦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728元,及自111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 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 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 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不完全 給付之加害給付,除應具備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要件外, 餘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本件實質上 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故應無重覆再依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728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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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