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9號
TNHV,112,上,7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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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豪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點貳柒 元,及其中美金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7、109年間滙款予被上訴人係屬借款,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開款項縱不屬於借款,亦屬不 當得利,爰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係本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婿,分別於107年、109 年間向伊借款,由伊於107年7月25日透過伊胞弟宋台生匯款 美金9萬2,870元、及於109年5月3日自行匯款美金6萬0,976. 27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清償



期,惟伊已於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返 還15萬美元,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及其中美 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又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兩造間之投資款, 然伊業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投資關 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爰於本院追 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其餘利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 分聲明不服(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2頁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及追加之訴: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 ;系爭款項已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款項之不當得利,應就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46.27元,及其中 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 為岳婿關係。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匯款單據 )。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1頁匯豐銀行上訴人美金帳戶對帳單)。 ㈣上訴人一共匯款15萬3846.27元美金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發訊息予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見原審調字卷 第25頁兩造於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民國110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 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 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滙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就滙款原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經查:
 ⑴目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之證人劉秀美證稱:〔提示 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本院卷第51、55頁原證五(以上二筆 為系爭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七這三筆借款是什 麼款項?〕是匯款。跟原告(上訴人,下同)借錢,原告的匯 款。(如何確定這三筆是借款?)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 跟原告說要在國外投資,跟我們借。」、「(被告在何處說 要借款?)家裡,○○路000號。」、「(原告是借錢給被告, 不是投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時)現場 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秀美」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8 7、88、85頁),查劉秀美雖為上訴人之配偶,然劉秀美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共美金15萬3846.27元滙款,一再證稱 係兩造間之借款,且對兩造商討借款地點係在上訴人家中、



在場人有兩造及證人劉秀美、借款目的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所 為之情節,均證述明確,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被上訴 人確曾於106年9月5日與訴外人「Success Ever Ventures L imited」簽立投資契約,同意出資美金25萬元之投資款,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劉秀美所為「上訴人借貸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投資之用」之證詞,並非子 虛,上訴人自行或透過宋台生以滙款方式將系爭款項滙至被 上訴人帳戶,應屬消費借貸性質至明。至劉秀美對於被上訴 人借得系爭款項後,其投資之細節,及借款後是否還款,還 款金額為何各節,雖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在國外投資什麼 ?)不知道。」、「(可你剛剛證述內容,你有在場,除了被 告跟原告說要借錢這件事你知道外,其他的細節內容你沒有 一樣知道?)我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我沒有在聽。」、 「我不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邊談,我在旁邊。 我知道被告跟我先生談那些事情,我沒有注意聽」、「(被 告有無還過?)…他們二人(兩造)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然劉秀美並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則其對於被 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持以投資之標的、細節及是否還款 、還款金額等情表示不知情,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並由伊出名 ,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ted成立投資契約,總 投資金額為25萬美金,且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為證,惟查系 爭投資契約書簽立者為被上訴人與Success Ever Venture s Limited,與上訴人無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投資契 約關係,並據以推認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其空言辯稱系 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所投資之Success Ever Ventu res Limited公司已倒閉,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上訴人確曾就美金15萬元借 款部分,催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既 未清償,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美金15萬元借款部分, 加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於本院追加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 疊合併,就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而請求,既應准許,已如 上述,本件即毋庸再論述其本於不當得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15萬38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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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