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6號
TNHV,112,上,17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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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莊三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芯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依上訴 人擴張後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上訴 人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8,325元(見原審卷第13頁裁判 費收據),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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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