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33號
TNHV,112,上,13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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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顏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寅雄
賴哲雄
賴妍
許維眞
許毓英
許菁芬
賴博雄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55.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33地號、面積4,131.0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黃耀仁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賴寅雄賴哲雄賴妍月、許維眞許毓英賴博雄許菁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蔡芙蓉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別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等語 。
二、上訴人賴寅雄賴哲雄賴博雄賴妍月、許維眞許毓英許菁芬(下稱賴寅雄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2筆 土地為賴寅雄等人之先祖努力打拼之成果,具有強烈之情感 連結,另其與黃耀仁互動良好,得相互協調有效利用土地, 且應考量黃耀仁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種植之果樹,故主張應 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被 告提出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等語。
三、視同上訴黃耀仁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伊耕作使用,並訂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伊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種植果樹等 情,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發給之複 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編號丙、丁即前開0000地號土地 全部分歸蔡芙蓉所有;編號甲、面積1,051.8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耀仁所有,分配位置乙、面積2,103.69平方公尺土 地則分歸賴寅雄賴哲雄賴妍月、許維眞許毓英、許菁 芬、賴博雄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2、10分 之2、1,000分之66、1,000分之67、1,000分之67、10分之2 之比例分別共有。蔡芙蓉應補償黃耀仁新臺幣(下同)402, 311元、賴寅雄156,341元、賴哲雄156,341元、賴妍月156,3 41元、許維眞51,591元、許毓英52,374元、許菁芬52,374元 、賴博雄156,341元。蔡芙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賴寅雄等人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黃耀仁則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係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橋頭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審卷一第363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審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79、1 80頁)。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中0.413107公頃黃耀仁黃宥銘訂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中0.210369公頃黃耀仁黃宥銘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本院卷第93至99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蔡芙蓉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 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賴 寅雄等人、黃耀仁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17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95至105頁)等在卷可證。蔡芙蓉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嘉 義縣民雄鄉頭橋都市計畫區內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亦為賴 寅雄等人、黃耀仁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不 爭執事項㈠),則蔡芙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 據。
 ㈢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著有規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與第2項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然我國有鑒於 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 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 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 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 、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 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2筆土地雖均為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都市計畫區內劃定為農 業區之土地,然均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有前 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 。是系爭2筆土地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前開耕地不得細分之 限制。 
 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 ,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 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㈤查系爭2筆土地北鄰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往北依序為約20、30公分寬之灌溉溝渠、種植樹木並鋪設水 泥之空地、約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再往北之鄰地則為 灌溉溝渠與排水溝,系爭2筆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水泥地及 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鄰系爭00 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東鄰0000、0000之0等地 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為雜草叢生之水溝,再往東邊之鄰 地則係種植農作物,無法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 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 況或種植農作物或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 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鄰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亦如 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 鄰地現況均種植農作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2筆土地現況大部分均種植水稻,附近周圍地 亦大部分為農田,有少數工廠與住家,交通不便,有原審11 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在卷可 憑。又黃耀仁主張伊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種植芭蕉、火 龍果等果樹,亦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 34頁),蔡芙蓉賴寅雄等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㈥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均為農地,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由 黃耀仁耕作種植水稻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筆土 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又系爭2筆土地地形均屬完整,且依兩造所提分 割方式均可保留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且無過於細分及割 裂之缺點,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及兩造 之意願。另系爭2筆土地現使用人為黃耀仁黃耀仁在系爭0 000地號土地東側種植芭蕉、火龍果等果樹,如採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式,恐令黃耀仁必需移植果樹,不符最小損害原 則;及除蔡芙蓉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且該方式亦未對蔡芙蓉造成另外損害。是斟酌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
 ㈦末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同為1,300元/平方公尺,均利 用北側水泥地及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其地理位置、 條件均相仿,經濟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兩造亦均同意以原物 分配毋庸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203、229、246、248頁) ,本院自宜尊重其等意見。
七、綜上所述,蔡芙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 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予分割固無不合,惟本件既無不能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分割,復未說明何以蔡芙蓉有受多分配土地而以價金補償 之必要,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2230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1 蔡芙蓉 1/3 2 黃耀仁 1/3 3 賴寅雄 1/15 4 賴哲雄 1/15 5 賴博雄 1/15 6 賴妍月 1/15 7 許維眞 1/45 8 許毓英 1/45 9 許菁芬 1/45
附表二:系爭2233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1 蔡芙蓉 1/2 2 賴寅雄 1/10 3 賴哲雄 1/10 4 賴博雄 1/10 5 賴妍月 1/10 6 許維眞 1/30 7 許毓英 1/30 8 許菁芬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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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