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4號
TNHV,111,建上更一,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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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更名為經濟部水利
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林堉介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43,35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43,35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吳嘉恆,業據吳嘉 恆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水利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 兩造於101年1月30日就「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 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卷二第303頁),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 ,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 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同年3月1日開工時,曾文水庫蓄水 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預估值,伊為應付高水位所生之滲水, 增加發電機及抽水機,以利工程進行。伊於同年5月28日因 右岸錨台及P1墩柱體遭淹沒而無法施作,同年月31日被迫撤 離,工址被水淹沒期間,伊仍須按月支付鋼板樁租金予下游 廠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通知伊進場繼續施作,工區 全被淹沒,需重新抽水,增加抽水費用,至同年5月24日因 水位高漲,再度被迫停工。兩造雖於同年12月19日同意終止 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漏列安裝抽水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又停工復工增加安裝抽水設備費用45萬元、施工 期間抽水費用、停工期間抽水設備租金及復工後增加抽水費 用,以上合計請求5,716,507元;另兩次變更展延工期合計6 10日之鋼板樁租金11,430,551元及工程管理費1,200,294元 ,均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必要,且屬因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所致,非伊可得預見,亦無歸責之事由,並為情事變 更。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5款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並追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擇 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及一般說明文件已告知 投標廠商於估價前須自行評估工址之水情,詳細估價。伊已 揭露歷史水位資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水位雖較平均值高 ,但尚屬常見,非不可預見,伊無設計瑕疵。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之設計,準備10台5HP抽水機,而僅使用3台,致抽水 量不能應付工地現場之水量,而無法再行施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亦無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7,352元,及自104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節錄如下 :「㈨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至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保險足額理賠者,其 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 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 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 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 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曾文水庫於101年3月1日上訴人開工時,水位標高210.1公尺 ,於同年5月23日已達標高210.85公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28日邀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上訴人至工址會勘,且於 同日製有工程會勘紀錄。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會勘後,依 會勘結論施工。惟同年月30日工址鋼板樁圍堰間有土壤液化 、湧泉及鋼板樁滲水現象,當日曾文水庫水位標高213.31公 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監造單位將於同日下午2時 完成撤離,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上訴人於撤離 時,工程進度超前及有檢具施工照片通知被上訴人。曾文水 庫於101年6月10日、11日之水位均高於215公尺。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再度進場施作,至同 年5月24日因曾文水庫水位高漲而暫停施作。系爭工程第一 次停工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共237天;第二 次停工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2年12月19日,共209天。 ㈣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終止契約 。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4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87,664,291 元。




㈥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9日 起算。
㈦第一、二次停工期間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510.9公尺、74公尺 ;兩造同意鋼板樁之租金以每米3個月3,500元計算。 ㈧復工後增加之抽水費用為4,04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兩次停工是否增加抽水費用及鋼板樁租金費用?若 有,其費用為若干?該費用之增加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及第5款、第20條第10項 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水費用5 ,716,507元、鋼板樁租金費用11,430,551元、管理費用1,20 0,294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據規劃設計所進行之曾文水庫旬水位歷年統計顯示,5月下旬平均水位為標高185.87m,而曾文水庫今日(5/28)蓄水位標的為211.98m,約已相當歷年統計資料之8月中旬水位標高212.85m,顯見今年受天候影響,4月開始迄今之雷陣雨及鋒面降雨為曾文水庫帶來豐沛水量,致使本工程工地現場受曾文水庫迴水影響,水位已較原設計預期為高」、「一、依據規劃設計單位說明,本設計以曾文水庫歷年旬平均水位為設計標準,並於水位標高達210m時,通知廠商開工。二、本工程在廠商為維護保障施工人員、機具安全,於101年5月31日(當日水位已達el:214.15m)撤離人員及機具,當日(101年5月31日)工程執行進度為超前6.28%(預定進度24.49%,實際進度30.77%),且各主要工項並無落後情形發生。三、因受曾文水庫水位飆昇影響以致工程無法施作,工程將辦理工期展延以為因應,合約規定之相關管理費與工程保險費將按契約規定辦理。另函文請設計單位提出說明或釋疑本工程進、退場機制,作為後續辦理工期展延之依據。四、有關臨時擋土牆設施鋼板樁租賃事宜,以原契約價金數量給付,並配合於辦理工期展延時一併提出說明,日後如有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毀損或滅失部分,請廠商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工程101年5月28日會勘紀錄結論、101年6月11日第一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29、3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設計時亦僅以曾文水庫歷年旬平均水位為設計標準,尚無法預測系爭工程施工時之水位是否會高於歷年平均水位,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縱知悉每年4、5月時之水位會較高,然其亦無法得知爾後施作時之降雨狀況或水位會高於設計標準或平均水位。又系爭工程二次停工原因均係因曾文水庫水位過高之故,為兩造所不爭,而水位過高是受天候影響,此乃是自然因素所致,為上訴人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投標須知及一般說明文件已告知投標廠商於估價前須自行評估工程工址水情,詳細估價。而被上訴人對於以往水位情況均有提供。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水位雖較平均值為高,但尚屬常見,非屬不可預見及合理防範,故本件並不符合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9款第4點之情況云云。惟系爭工程因水位高漲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停工逾6個月,非可歸責上訴人,經兩造同意終止契約,此有被上訴人102年  12月19日水南工字第10206062560號函、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顯見上訴人就停工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關於增加抽水費用部分:  
  ⒈關於漏列抽水設備安裝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 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 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 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情事 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 費用;第8條第1項亦定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 自備(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及背面);又系爭工程設 計圖-貳、一段說明第10條亦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位 於河床上,廠商估價前請自行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 於地形地勢、地質、鄰地環境、工作場所(現況河床上 施工可能面臨河水衝擊及水位過高等問題)、交通運輸



水電各種管線情況及…等,調查清楚詳細估價,得標後 不得藉詞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工程 既有編列抽水費用,顯見有安裝抽水設備之必要,而系 爭工程並無另編列安裝抽水設備費用,足認該安裝抽水 設備之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內,而此情形為上訴 人所明知,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 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決定予以投標,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契約約定之拘束,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漏列安裝抽水設 備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此部分亦與終止或解除契 約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⒉關於增加抽水設備安裝費用4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停工後復工,需重新安裝抽水設備, 此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第一次復工後,上訴人 有安裝抽水設備,然否認此部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查 抽水設備因停工而撤離,因復工而需重新安裝抽水設備 ,此為增加上訴人履約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 第4款之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上訴人就增加抽水設備安裝費用部分,提出統一發票及 訴外人國毅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宇五金、冠亨機械起重工程行、新鋒起重工程行家新電料行出具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相片及油資推估 一覽表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36至83頁、原審卷一第23 7至2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23至463頁)。惟查該等發 票之開立日期自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期間跨越正常 施工期間及停工期間,則是否屬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 何部分係原設計應支出之費用?何部分係上訴人所主張 增加之費用?均屬未明;且發票之品項名稱甚為簡略, 無法單從統一發票品項得知其使用用途。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係因上訴人未依原設計使用10台5HP抽水機於系爭工程,且於施作鋼板樁時,亦未依施作規範而緊密連結鋼板樁致生漏水,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尚難認為善盡管理責任,應為可歸責,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二次停工係因水位過高之自然力所致而需撤離,此與上訴人有無使用原設計之抽水機、鋼板樁有無緊密連結,尚屬無涉;且上訴人於第一次復工時有重新安裝抽水設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已證明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增加履約成本,縱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估價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主張此部分費用為45萬元(含「抽水管路材料、安裝埋設及拆除及拆除及排水路開挖」20萬元、「抽水泵浦租金、安裝拆除及運費50萬元」其中安裝拆除及運費應為1/2即25萬元),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關於增加抽水設備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租用抽水設備之租金,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既經停 工,抽水設備亦經撤離,則在停工期間自無再租用抽水 設備之必要,顯非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再此部分亦與 終止或解除契約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




⒋關於增加施工期間抽水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水位高度顯較原設計為 高,因水位高漲且有土壤液化、湧泉及鋼板樁滲水時 ,致原設計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 ,等同抽水量低於進水量,如上訴人未改用抽水量較 大之抽水機,則施作工地現場仍會積水而無法施作。 故上訴人請求抽水費部份,實係為履行系爭工程,且 係因水位高漲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法預見之 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所需增加之必要 費用即抽水費用5,716,507 元(含柴油費用1,995,01 6 元、發電機費用561,523 元、抽水機費用1,016,29 5 元、吊掛抽水機費用1,700,130 元、抽水機五金費 用443,543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根據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之設計,本件共須10台5HP抽水機,而施工計畫書 上係記載3台,且施工日報表亦未詳實記載每日施工 實際使用之抽水機台數及馬力等詞置辯。故本件應由 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原設計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 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
    ⑵經查,上訴人固以101年5月28日工程會勘紀錄中,設 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意見:依據規劃設 計所進行之曾文水庫旬水位歷年統計顯示,5月下旬 平均水位為標高185.87m,而曾文水庫今日(5/28) 蓄水位標高為211.98m,約已相當歷年統計資料之8月 中旬平均水位標高212.85m,顯現今年受天候影響, 四月份開始迄今之雷陣雨及鋒面降雨為曾文水庫帶來 豐沛水量,致使本工程工地現場受曾文水庫迴水影響 ,水位已較原設計預期為高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29 頁),然系爭工程於前開期間水位固然高於原設計之 預期,然參之永鉅技術顧問於104年2月25日就「曾文 水庫攔木設施工程」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次會議紀 錄發言略以:⒈本案抽水機設計係依現地鑽探結果依 經驗公式決定滲透係數,並結合平衡井抽水理論,演 算理論抽水量,決定抽水機大小,最後加以計價。⒉ 設計條件說明如下,最大外水位為EL.215,設計水位 為EL.210,起抽為EL.205,以上述設定進行抽水機設 計,演算結果本案最小抽水機馬力應為4.46HP,設計 採用5HP進行估價,實屬合理設計範圍。⒊本案共設計 10台5HP抽水機,平均在每工作區可分配2台備用,因



此在設計條件下,應有足夠抽水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4頁)。對照系爭工程所訂工程進退場機制水 位標高210m,此觀「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終止契 約協議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1頁),依此, 系爭工程施作中,若水位逾210m而符合退場機制時, 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5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展延工程,而非執 意強以施作。而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如未改用抽水量較 大之抽水機,則施作工地現場仍會積水而無法施作, 顯未就其已使用設計單位所設計之抽水機後,仍無法 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加以舉證。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1至6-5等單據及訴外人國 毅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宇 五金、冠亨機械起重工程行、新鋒起重工程行、家新 電料行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37、253、271 、2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款項支出, 仍無從執此證明原設計單位設計之抽水機馬力有何不 能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且其品項名稱甚為簡略,亦 無法單從發票品項得知其使用用途與水位過高有何確 切之關聯性。況查前開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在第一 階段、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然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 既為正常施工階段,且水位若達標高210m,上訴人即 應依規定退場,業如前述,要無水位過高而需改用抽 水量較大之抽水機之必要,至於第四階段期間,上訴 人既因水位過高而停工,則此階段有關「運費」、「 吊車作業費」、「起重費」(見臺南地院卷第70至72 、74)之支出係出何因,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從 而,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原設計抽水量之抽水量已無 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且無從單憑上訴 人所提前開單據得知其使用之用途與水位過高有何確 切之關連性。
    ⑷又「原設計之抽水機數量可足夠在水庫蓄水位低於EL. 215m期間,將系爭工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 安全施作之程度」,亦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4、42至44頁)可佐。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9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施 工期間增加抽水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關於復工時所增加之抽水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水位過高 停工後,復工所增加抽水費用4,042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增加之抽水費用,為原 契約所未約定,且非可歸責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二次停工,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之抽水費用為454,042元(45萬+4,042=454,04 2),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鋼板樁租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二次停工係因曾文水庫水位過高之故,而水位過 高是受天候影響,此乃是自然因素所致,為上訴人不可預 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已如前述。又鋼板樁圍堰 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因此增加之鋼板樁租金,應為非可歸責上訴人所增加 之費用。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預定施工網狀圖節點 與節點間排序時程於101年4月29日完成鋼板樁所保護高程 EL.215以下之結構體並完成拔除作業,所以延遲期間鋼板 樁租金應歸責上訴人云云。惟:
   ⑴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鋼板樁是否達可拔除程度權衡原則,需視其有無所需保 護對象而定。系爭工程施作之鋼板樁係為保護結構體之 施工不受圍堰外水位高低影響,因此鋼板樁是否可拔除 是以結構體之施工是否受到外水位影響為考量原則,亦 為施工廠商自主管理事項」、「系爭工程於墩柱體施作 完成拆模前,結構本體已完成,雖然並未完成拆模作業 ,但涉及施工品質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本體應能確保,爾 後可能因洪水淹沒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損害,此種 損害是可用工程方法加以修補恢復其原有之功能。此時 若拔除鋼板樁並無工地安全疑慮,但會增加工程的複雜 性與施工經費,如有足額工程保險,將可分擔災損風險 」(見鑑定報告第1、2頁)。又「『預定進度表』之『鋼 板樁作業』預定開工與完工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30日至7 月31日,『墩柱體』預定開工與完工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 20日、8月31日;期間 7月1日至8月31日為土方與水尺 貼瓷磚工程共費時62日,但只有混凝土澆築完成時間與 『鋼板樁作業』有關,而混凝土澆築完成時間為6月30日 為完工時間,故以6月30日為『墩柱體』完工時間,中間 夾有4月30日至6月15日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預定進 度表』墩柱體之施工,共計需72天;如墩柱體依預定4月 20日開工,且EL.215m~EL.230m並無需要以鋼板樁保護



,全力趕工,完工日期為6月30日,應可如期完成」( 見鑑定報告第19頁)。「整體而言,當錨台、墩柱體結 構升層達到工址水位標高EL.215m以上時,鋼板樁即具 可拔除之條件,若未達此高程而先行拔除,於後續再行 施作時,將視現場條件,包含技術面、經濟性、安全性 、工程動線等需要重新打設,故分批拔除或整體作業完 全視廠商意願而定,非南水局所能決定。又觀之契約條 款,圖示及補充說明書等,均未見有鋼板樁拔除,需獲 南水局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 ,完全歸屬義興營造一級 自主品質管理事項」、「系爭工程於墩柱體施作完成拆 模前,結構本體已完成,雖然並未完成拆模作業,但涉 及施工品質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本體應能確保,爾後可能 因洪水淹沒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損害,此種損害是 可用工程方法加以修補恢復其原有之功能。此時若拔除 鋼板樁並無工地安全疑慮,但會增加工程的複雜性與施 工經費,如有足額工程保險,將可分擔災損風險」、「 鋼板樁施工的目的是為『擋土與阻水』,抵擋開挖面外側 之土、水壓力與阻止減少開挖施工區外側滲水及底部湧 水量,如工作面泥濘或積水,將增加開挖面之施工困難 度與不確定性;依此目的則101年5月24日止之施工進度 在常規上雖不具『工程』上可拔除鋼板樁之程度,但如預 估水位將持續上升,導致拔樁困難、經費的增加,『技 術』上克服是可以拔除的。水位過高仍執行拔除鋼板樁 是有工地安全疑慮,但可 用『工程技術』予以克服的」 ,此有該會108年4月鑑定10703號鑑定報告(見鑑定報 告第34至39頁)存卷可參。
   ⑵查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4日時之施工進度「㈠ D1左岸錨 台:施作至101年5月24日止完成至第三升層澆築 (EL.2 10m),約與當日水庫蓄水位相同,此高程雖未達鋼板樁 施作目的,可趕工補回,拔除有一定的風險,但拔除後 不一定須重置,因此施工進度並未延誤。預定完工日期 :網狀圖及預訂進度表分別為101年7月28日與8月15 日 ,5月24日之後如可正常施工此錨台尚可如期完成,因 此施工進度並未延誤。㈡D2右岸錨台:對照至101年5月2 4日施工程度,未完成之工項甚多,施工便道及臨時導 水設施RCP涵管已遭沖損並未修復,而且5月24日工區已 沒入水中,須重新檢視鋼板樁圍堰、開挖土方(基礎及 結構體混凝土尚未開始施工);此高程未達鋼板樁施作 目的,因此拔除後將來須重置;此處施工進度明顯延誤 。預定完工日期:網狀圖及預訂進度表分別為101年5月



29日與7月31日,5月24日之後未能修復施工便道,難予 到達工區施作,此錨台將無法如期完成,因此施工進度 已有所延誤。㈢ P1右岸墩柱體:施工至5月2 4日止除完 成全套管樁打設外,並未完成後續配合之工作;鋼板樁 圍堰完工後部分被沖毁、流失,並未重組 ;基礎及墩 柱體結構尚未施作,施工進度明顯落後;此高程未達鋼 板樁施作目的,因此若有拔除則將來須重置。預定完工 日期:網狀圖及預訂進度表分別為101年 8月12日與6月 30日,5月24日之後如未能重組受損圍堰,阻水抽排, 工區難予復工施作,且6、7、8月是屬 颱風旺季,施工 風險大增,無法工作時間較多,年發生機率:6月底前 為8/38(即38年記錄中,有 8年曾發生水位高於EL.210m ) 、7月底前為20/38(發生機率超過一半)、8月12日前 為26/38 ;墩柱體勢將無法如期完成,因此施工進度已 有所延誤。㈣P2左岸墩柱體:施工至5 月24日止基礎鋼 筋綁紮中,此高程未達鋼板樁施作目的,因此若有拔除 則將來須重置;預定完工日期:網狀圖及預訂進度表分 別為101年8月12日與6月30日,施工進度略有延誤,但 可趕工補回。㈤綜前所論,兩造未能提出可供佐證比對 之101年5月24日止各獨立工區工項之實際進度,致無法 依據預定進度表比對各獨立工區工項之實際進度是否超 前或延誤。但依據該日監造日報表比對表列工程累計實 際進度24.50%及預定累計進度20.82%,是超前4.32%。 但經5月19〜20日洪水流失之假設工程部分,監造日報表 中並未扣減進度,續作時需配合修復、重組,不再複計 其進度數量」(見鑑定報告第33頁)。
   ⑶依上開報告,可知系爭工程D1左岸錨台停工前拔除鋼板 樁有一定的風險;D2右岸錨台、P1右岸墩柱體、P2左岸 墩柱體拔除鋼板樁後將來須重置,將明顯延誤施工進度 ,且5月24日之後如未能重組受損圍堰,阻水抽排,工 區難予復工施作,且6、7、8月是屬颱風旺季,施工風 險大增;另依據監造日報表比對表列工程累計實際進度 24.50%及預定累計進度20.82%,是超前4.32%,亦難僅 據錨台、墩柱體工項與施工網狀圖及預訂進度表略有延 誤,尚可趕工補回等情,遽認上訴人未於停工前拔除鋼 板樁有何歸責之處。
   ⑷由上,可知是否拆除鋼板樁乃為上訴人自我管理事項, 於正常工期範圍所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固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然因非可歸責上訴人致增加鋼板樁租金部分, 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因水位過高而停工



,於停工期間鋼板樁因水位過高而無法拔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停工期間所增加鋼板樁租金,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 共237天;第二次停工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2年12月19 日,共209天。第一、二次停工期間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5 10.9公尺、74公尺;鋼板樁之租金以每米3個月3,500元計 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㈦)。依此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鋼板樁租金部分為5,237, 5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 延工期管理費,而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 施作及施工內容繁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 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 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 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 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⒉系爭工程總價為8,926萬元,其中承包商管理費為5,516,63 6元,此有被上訴人總表【標單】存卷可參(見系爭工程 契約書電子卷第193頁),則管理費約佔工程總價6.18%( 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既得請求增加 抽水相關費用454,042元、增加鋼板樁租金5,237,570元, 合計5,691,612元,則依此計算工程管理費應為351,7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3,354元(計算式:45 4,042+5,237,570+351,742=6,043,354),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停工所增加之款項,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勝訴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兩造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 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 3,3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歷審及本院聲明及判決結果
審級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判決結果 第一審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審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更一審 (本院卷第429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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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毅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