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楊金澄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上訴人 柯人心
訴訟代理人 邱敬恩
被上訴人 柯忠佑
柯智藏
柯丁友
柯丁榮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柯忠佑、柯人心權利範圍各7分之2,被上訴人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權利範圍各28分之3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金澄單獨取得;㈢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柯忠佑、柯人心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二千八百八十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7平方 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主 張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A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外,編號B、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E部分分歸被上 訴人共同取得;或編號C、E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原判決採甲案,已預留道路通行無礙,無須通行別人私有土 地,只分割成2筆土地,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土地利用經濟 效益高,管理使用便利,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若依照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方法,所分配土地割裂分開,分隔兩地,即使日 後繼承亦無法集中合併使用土地,土地分散兩地,造成小面 積而不利建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
㈡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如附表一及原判決附圖三所 示。
㈢依嘉義縣○○鄉公所110年1月20日函覆說明:0000地號已取得 使用執照(00年嘉民鄉建字第000號)在案,0000地號其非供 公眾使用部分,本所尚未有申請建築執照記錄且農牧用地並 無法定空地檢討,惟十公里範圍內其他核發建築執照機關請 逕洽查詢(本院卷第15頁)。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依嘉義縣○○鄉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為農業區(見原審卷第29頁) ,此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不受耕地不得細 分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規定 及立法理由甚明。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均屬農業區,且2筆土地相鄰,得辦 理合併分割,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而兩造所 爭執者,為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
㈠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792號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 0 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 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 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
㈡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建物(整 棟建物,除C外,其餘部分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另門 牌嘉義縣○○鄉○○路00號之0之建物,為木石磚造平房,為兩 造共有(上訴人持分比率1/84),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在0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在0000地號土地上(該門牌建 物另有部分在0000-0地號土地上),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9月6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2筆土 地除了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外,為閒置雜草叢生空地,○○路 00號之0之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有相片及水電費繳 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87-91頁)。再 者,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位屬偏僻之地,道路往北並 無法通行,有樹木雜草阻斷通行,與西邊土地(中央廣播電 臺民雄分臺日式招待所廣場),中央有圍牆隔絕,故從0000 、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要到中央廣播電臺民雄分臺日式 招待所廣場,皆需繞行甚遠,此有勘估標的地籍套繪圖、相 片、附於外放之不動產估報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主張乙案 分割方法(其取得編號B、D或C、E均可),被上訴人則主張採
甲案。
㈢本院審酌:
⒈不論採甲、乙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334平方 公尺,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均屬相同。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上訴人所 主張之乙案,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甲案編號B部分的位置, 即表示捨棄大部分主建物所在的位置,甲、乙案均將道路 劃入於主建物腹地所在的範圍內,顯見,兩造均已不在意 主建物之存廢。因此,本件應無須另考量現場被上訴人居 住之主建物於日後是否會遭受到上訴人拆除的問題。 ⒉採乙案,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除道路用地外, 均再細分成二部分,共分割成為4筆土地,雖上訴人主張 西側臨路部分,其亦應取得,始為公平云云。但系爭2筆 土地,倘經細分的結果,看似公平,但以系爭2筆土地所 處偏僻之地,所臨亦係鄉間小路,經濟效益不高,採乙案 細分,取得編號C、F部分土地,分散於兩地,無法合併使 用,將會減低土地整體使用的經濟效益。為整體土地使用 之價值,甲案較為妥適。至於上訴人分配甲案C部分,少 於其應分得之土地之利用價值,此短少之土地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之,亦可得其平。
⒊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機關考量勘估標的 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2年4月18日)當時 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 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 ,被上訴人柯忠佑、柯人心應各補償上訴人7686元;被上 訴人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應各補償上訴人28 8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 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 採。上訴人主張,鑑定補償價值過低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上開甲、乙分割方案之優劣點等一切情 形,認以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 社會經濟效用。而原判決雖採甲案,但未慮及上訴人分配甲 案C部分,少於其應分得之土地之利用價值,此短少之土地 價值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之,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 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嘉義縣○○鄉】 共有人/持分 未保存登記建物 抵押權 ⒈ ◎○○段0000地號 (647㎡、農業區) ①楊金澄:1/2 ②柯人心:1/7 ③柯忠佑:1/7 ④柯智藏:3/56 ⑤柯丁友:3/56 ⑥柯丁榮:3/56 ⑦張寶文:3/56 ◎原判決附圖三 ╭編號B:15㎡ ╰編號C:42㎡ (○○村○○路00-0號) ⒉ ◎○○段0000地號 (763㎡、農業區) ◎原判決附圖三 編號A:7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19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19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柯忠佑 1/7 1/7 15 % 2 柯人心 1/7 1/7 15 % 3 張寶文 3/56 3/56 5 % 4 柯智藏 3/56 3/56 5 % 5 柯丁友 3/56 3/56 5 % 6 柯丁榮 3/56 3/56 5 % 7 楊金澄 1/2 1/2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