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2號
TNHV,110,金上,2,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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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偉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7,27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 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即包含:㈠被上訴 人王川溢陳宣銘(下合稱王川溢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171萬1,817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應就原審 判決所命王川溢等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亦負 連帶給付之責;而上開2者間因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42萬3,6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7,27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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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