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78號
TNHM,112,附民,78,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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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鐦逸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冠伶因詐欺等案件,雖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並非因被告郭冠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原告受詐欺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郭冠伶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非因被告 郭冠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依據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 告郭冠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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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